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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4354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440元(含质保金106,3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1,0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6,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对上述工程款1,077,440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涪陵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御临江山-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涪陵某地,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40,000元,按施工进度支付。施工过程中应被告需求,又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光纤入户安装工程价款178,060元,单元入户门安装109,200元,后又增加增量部分220,180元,以上共计2,347,4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77,44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涪陵某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服务合同》;2.《某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3.工作联系单、五方通话及电梯监控系统增量部分统计单;4.增量部分现场照片;5.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物业移交清单、收条、物品接管清单;6.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7.银行回单、发票;8.涪陵某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结算单、快递签收信息截图。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质量整改验收函(2017年8月30日);2.质量管理告知函(2017年10月12日);3.承诺书(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4.工作联系函(2020年9月9日出具);5.会议记录表、一组团遗留问题表;6.弱电工程质量整改告知函(2021年10月8日);7.弱电工程质量整改的回复函;8.合同及补充协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举证和质证情况,并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涪陵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涪陵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某某1号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并负责完成交付使用;工程地点位于涪陵区北山坪;承包范围有户内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周界防护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符合安装条件起90日内完成该项目设备安装、调试,调试完工后13日内通过全部初验,初验完成试运行1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该项目全部终验工作;具体保修期限为自被告签署终验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三年,并为该项目提供两年的设备质保,三年的系统运行质保;该项目智能化工程总价款1,840,000元,为大包干价;在工程施工中额外增加合同范围外的其它工程量,原告承诺按预算价4%给予优惠;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该项目总工程量的60%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符合规定的发票和被告确认的进度报告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45%的工程款828,000元,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审核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符合规定的发票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该项目三年保修期到期后收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质保期证明报告三份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设计范围内按合同价格结算,工程增量部分按08定额进行结算并下浮4%;被告没有按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比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2015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涪陵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有主合同基础上增加光纤入户安装工程及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其中光纤入户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78,060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到工程总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09,200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暂定价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到工程总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确定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内容为一组团增加电梯监控、五方通话、紧急报警、洋房区顶楼配电间至电梯桥厢控制盒强、弱电孔洞,在37#外面圆弧门处加设一个单元门口主机等事宜,并载明单价及工程量经合同预算部核定后据实收方。嗣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主合同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新增项目以及《工作联系单》确定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2017年7月3日,原告将项目中的门禁卡、室内可视对讲、信息发布显示屏等交接给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在《物业移交清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弱电工程整改及验收的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于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调试,并尽快组织验收,2017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施工及质量管理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信息发布设备的安装,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可视对讲系统等的调试,调试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立即组织初验、竣工验收、移交等工作。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形成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处记载“监控系统:1球机和1枪机不通需调试,可视电话存在不通及报警问题,在一个星期内整改完成,2017.10.19日”,原告整改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在验收结论最后一行签注“整改已完成,张某某,2017年10月3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施工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建设单位处张某某签字,监理单位处余某签字,施工单位处***签字。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案涉项目提供3年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即系统运行保修期)和为期2年的设备、线材质保期。2019年4月29日,原告取得重庆市电信行业协会某某建设专业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确认该项目达标。2017年6月,原告制作形成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工程造价为2,233,533.20元,包含合同内部分1,726,093.20元(合同价1,840,000.00元,减少周界防护、背景音乐系统113,906.80元)、补充协议部分218,400元(光纤入户工程178,060元+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109,200元)、合同外增量部分220,180元(该部分结算单上有监理单位余某“情况属实,请甲方核价”的意见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已将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被告未作回复,遂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告邮寄发出《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3日移交被告使用至今,工程总价款2,347,440.00元,已开具发票1,340,000.00元,已付工程款1,2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7,440.00元,并要求被告收到该结算单后7日内予以结算核对,无异议签章确认后寄回,有异议载明异议内容或金额后回寄,逾期未结算核对并回寄的,视为认可上述结算金额。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结算单后未作回复或异议,也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000.00元。另外,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弱电工程质量整改的告知函》,要求原告对弱电网络系统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关联公司重庆市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回函被告告知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被告所称问题非原告责任,不应由原告整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涪陵某某小区-某某1号一组团住宅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通过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包干固定价,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及价款也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结算单既也未作回复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原告的结算资料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本案主合同内工程款为1,840,000元,减去周界防护、背景音乐系统113,906.80元为1,726,093.20元;补充协议光纤入户工程178,060元、单元入户门安装工程109,200元;合同外新增工程量220,180元,按合同约定应下浮(优惠)4%,则为211,372.80元。以上四个项目工程款合计2,224,7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70,000元,则剩余工程款金额为954,726元(含质保金)。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1日全部验收完成,质保期为三年,则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31日届满,质保金也满足支付条件。另外,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原告寄来的《结算单》后7日内既也未作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结算单》上的结算价高于结算资料中的金额,未扣减周界防护、背景音乐系统113,906.80元,应作扣减。因此,被告应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954,726元(含质保金)。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的基数为106,363元【(1840000+178060+109200)×5%】,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根据以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该利息基数应为100,667.66元【(1726093.20+178060+109200)×5%】。本院认定质保金实际应为111,236.30元【(1726093.20+178060+109200+211372.80)×5%】,则剩余不含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为843,489.70元(954726-111236.30)。原告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银行比率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比率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故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时间,不含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843,489.70元,如前所述,应从2022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依原告主张计算方式得出的质保金利息基数100,667.66元,因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31日届满,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质保承诺书,故应从质保期满后的第一天即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为:以843,489.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667.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为弱电工程(智能化工程),不具备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54,7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利息以843,489.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667.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减半收取7,373元,由被告重庆涪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33元,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