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某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5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莆田某甲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案证据及莆田某甲公司自认的事实足以证实***未能依约提供案涉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并判决驳回莆田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将莆田某甲公司错误认定为供电企业,并引用《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莆田某甲公司承担确保电网运行安全的责任,该认定内容有违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迁移0**V**厝#**变A**杆)杆线迁移,签约时间2016年11月16日。因案外人***是案内特殊关系(***侄子的配偶***是案外人***的外甥女),***是莆田某甲公司现任监理,父子兄弟共3人全在莆田某甲公司上班,***利用与***的特殊关系阻碍案涉工程施工。***阻扰公务执法,执行法院执法无能。要求事项:必须遵守2016年***申请电线为准,远离生命、财产隐患,必须在2023年4月5日前改线完工,如私自改主电杆四条电线迁往***院内每月需租金1000元。 莆田某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莆田某甲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施-X16102****号);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莆田某甲公司与***签订编号为施-X16102****号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莆田某甲公司承建***(迁移0.**V**厝#**变A**杆)的杆线迁移工程项目,有效施工工期为110个工作日,工程含税造价为981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工程款9819元。后因莆田某甲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莆田某甲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变更横穿其房屋的供电线路。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305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莆田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继续履行与***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迁移0.**V**厝#**变A**杆。后因莆田某甲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闽0305民初7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莆田某甲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遂裁定终结(2019)闽0305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16日,莆田某甲公司以***无法提供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地及电力走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案经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莆田某甲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莆田某甲公司在法院作出的(2019)闽0305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拒不履行文书确定的杆线迁移义务,该行为实属不当。莆田某甲公司现以***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本案中***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莆田某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莆田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于法无据。再者,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案涉输电线路从***住宅第三层穿过,显然对***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莆田某甲公司作为职能部门,更应积极履行职责,妥善协调杆线迁移的线路安排等事宜,以保障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综上,莆田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莆田某甲公司当庭提供证据二组,证据一:现场照片、杆线迁移方案,欲证明:1、***根据某某供电公司出具的《供电方案意见书》与莆田某甲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莆田某甲公司施工。2、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在于***未能与***协商一致,与莆田某甲公司无关。证据二:强制执行现场视频,欲证明:***于2019年11月11日对莆田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后,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莆田某甲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曾多次联系莆田某甲公司与***一同前往现场协商,莆田某甲公司每次均积极予以配合。由于***并非另案的诉讼当事人,秀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院也无法强制***提供施工场地。因此,案涉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在于***未能向莆田某甲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及电力走廊,而非莆田某甲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质证认为,莆田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依据,财产是电力公司的,并不是***的财产,***没有权利去阻拦公务。***提供证据照片二张,欲证明:2017年与***合伙,以***的名字申请的,后因为合伙不成。莆田某甲公司将别人的线迁到***家过去,***自家的电线却没有迁到***家去,莆田某甲公司并没有按合同操作,属于违约操作,且根本不需要***的协助就可以直接操作,***主要是申请迁线不是迁杆。莆田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案涉线路迁杆必须先断开电杆上的线路才能完成施工,但因***多次阻挠导致该环节无法完成,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完工,该原因在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莆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案涉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在于***无法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莆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与莆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05民初64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阻扰施工并非莆田某甲公司未能诚信履行合同的合理事由,且为保障用户的安全,莆田某甲公司亦应积极履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变更输电线路,据此判决莆田某甲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莆田某甲公司并未就该案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因莆田某甲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本只是暂时终结案件的执行,并没有免除被执行人的执行义务。莆田某甲公司作为电力施工企业,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成案涉杆线迁移工程施工。现莆田某甲公司又以案外人阻扰致其无法施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莆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