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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376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查明,案外人***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24年8月2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在线参加庭审,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8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利息30345元[98000元×(3.45%×2)÷365天×1638天(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某甲公司将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当年4月被告***将其承接的袁河小区二期,德华苑小区桩基础,长螺旋施工委托给原告带机械工人施工。2019年9月初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因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长螺旋施工结算单》。工程量按延长米计算,单价为30元/延米,总计施工25600米,总工程款768000元。已付工程款470000元,尾欠工程款298000元,约定尾欠款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付给原告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直至结清为止。《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尚欠98000元工程余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结算单,但结算单出具时未进行总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4822米;2.原告施工时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为此进行修补,被告被扣款6972元,被告还花费修补费用4200元。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原告及其合伙人***100000元,另代原告支付原告的钢筋工***124391元。原告除工程款外还领取了60000元补偿款,该费用结合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涵盖全部的款项,原告还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于法理及道义不符。3.原告***身份系合伙人,诉权作为原告主动行使的权利,在之前的承诺书材料中***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也没有交诉讼费,不应把***追加为原告,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根据***的陈述,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无权单独起诉,如判决的话应该查清双方之间的合伙比例,按合伙比例依法判决,或驳回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5月13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新余市晏某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将袁河小区德华苑二标段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机工程劳务承包给晏某伟业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追加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原告针对某甲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甲公司与晏某伟业公司的结算材料,双方认定总工程量为12000米,按照50元/米的单价来计算,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因为晏某伟业公司施工存在错误,双方同意扣除5362元。因此,应付工程款为594638元,后某甲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原告针对某甲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长螺旋施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19年9月22日出具结算单之后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尚欠98000元未给付。被告***对该组结算单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98000元是如何构成的,该诉请并不明确。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包括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晏某伟业公司发包的二标段工程在内的两个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只发包了一个二标段,他们还有一个一标段,被告某甲公司对于他们结算的25600米的工程量某甲公司是不知情的。 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图片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所施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某甲公司只承包了二标段,案涉一标段与某甲公司无关。 三、被告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原告***对***以上所举证据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尾号3353的银行卡流水一张、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代原告支付原告分包的钢筋工***钢筋款124391元,2020年1月21日又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给***5200元,合计付款给***129591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及原告***合计付款100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向***的转账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只负责打桩,不负责钢筋笼的制作,钢筋笼的制作不在原告的工程范围内。被告***向***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及原告***合计付款100000元无异议,原告***认可,属于原告***已收款。原告***质证称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不认识***,也没有请***做工。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于他们之间的付款不知情。 经审查,被告***未举证证明两原告指示或同意***代为付款,也未举证证明两原告与***是何种关系以及两原告欠付***款项金额并且其代为支付款项具有合法利益,对***转款给案外人***转账凭证和领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明》一张(复印件)、案涉工地结算单一张(复印件)、工作联系单一张(复印件)、工程联系单一张(复印件)、领条一张(复印件)、微信截图一张(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地一标段施工长度为12822米,二标段施工长度12000米,合计24822米,并非是原被告签订结算单时的25600米。据此产生差额工程量778米,差额工程款23340元;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偏移及增量,导致被告被扣款1610元+5362元,合计6972元。被告***又修补花费4200元,以上总合计为264103元,实际欠付原告33897元。两原告质证称,1.《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而施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9月22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2.新余市晏某伟业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23年1月19日,下面的签字人是***等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而且原告的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先于该份新余市晏某伟业结算单,该新余市晏某伟业结算单与本案无关。3.领条的时间是9月9日,原告不负责钢筋笼的制作,该领条也和本案无关。4.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1.对《证明》某甲公司不知情,因为这个是第一标段,与某甲公司无关。2.对结算单三性无异议,某甲公司已经按照该结算单支付了相应的费用。3.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某甲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因被告***已经就案涉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推翻结算金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2019年5月13日,某甲公司与新余市晏某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将袁河小区德华苑小区二标段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基工程劳务承包给晏某伟业公司施工,单价为50元/米。晏某伟业公司指派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本案被告***,合同签约代表为***、***。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因此原告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不知道有晏某伟业公司的存在,其一直以为***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因为一直是***与其接触的。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结算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5月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晏某伟业的签约代表***),拟证明2023年1月19日,晏某伟业的代表***、***制作结算材料,认定二标段的总工程量为12000米,按照50元/米单价计算,总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因晏某伟业公司施工存在错误,应当扣除5362元,综上,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94638元。原告***质证称,1.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单证据的时间是2023年1月19日,案涉工程从2019年9月22日就已经交付使用了。该证据是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假证据,原告不认可。另外,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长螺旋施工结算单没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现提供该证据是对法庭的正常审批程序的一个干扰。长螺旋施工结算单是被告***提供,被告不能出尔反尔,扰乱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3.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交付使用,被告没有在实际测量的情况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不知道有晏某伟业这个公司。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和***合伙挂靠晏某伟业,在上面签字是代表晏某伟业和某甲公司结算。 三、付款凭证九张,拟证明某甲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共计593000元。两原告质证称,1.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最后一页的收款人为某己公司的金额18000元的回单有异议,对其他8张回单无异议。2.依据2019年5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晏某伟业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按每米50元计算,一共是25600米,合计工程造价款128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还欠被告***70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称,认可该组证据,晏某伟业确实收到了593000元,扣除挂靠费全给了***,挂靠费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因为分很多笔。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张,拟证明案外人新余市晏某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变更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两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假使被告某甲公司已给过工程款593000元,那么被告某甲公司还有687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因被告某甲公司不是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甲公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案涉工程合伙人,被告***将其承接的袁河小区二期德华苑小区桩基础长螺旋施工工程委托给两原告施工。2019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出具《长螺旋施工结算单》,载明“甲方将其承接的袁河小区二期,德华苑小区桩基础,长螺旋施工委托给乙方带机械工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乙方不负责验桩、接钢筋、挖孔等费用。工程量按延长米计算,单价为30元/延米,总计施工25600米,总工程款柒拾陆万捌仟元整(768000.00元)。已付工程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尾欠工程款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00元),尾欠款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甲方付给乙方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直至结清为止。另外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施工时间过长,致乙方费用增加,故甲方给予乙方返程车费,***、***2人各叁万元,作为补偿。此款不在工程款之内。以上双方无异议。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两原告包工不包料,两原告的桩基工程于2019年9月上旬完工。 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同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原告***账户,两原告认可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两原告共计转账合计100000元。两原告认可2019年9月22日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4年7月29日,***承诺其同意***单独来起诉***和江西某甲公司,同意放弃在江西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小区二期德华苑小区桩基础长螺旋施工工程中98000元工程款的实体权利。经本院询问,被告***称《长螺旋施工结算单》中约定的同等利率的2倍即是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长螺旋施工结算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图片、被告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尾号3353的银行卡流水、领条、《证明》、案涉工地结算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微信截图、《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5月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晏某伟业的签约代表***)、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诺书》及录制视频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是否有原告资格,因***在案涉工程中与原告***是合伙人,虽然***在2024年7月29日的《承诺书》中称同意放弃在江西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小区二期德华苑小区桩基础长螺旋施工工程中98000元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但***在2024年8月14日的庭审中又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庭审,原告***未对此表示反对,因此,作为合伙人的***具备原告资格。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袁河小区二期德华苑小区桩基础长螺旋施工委托给两原告带机械工人施工。两原告与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无效,两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于2019年9月上旬完工,并已于2019年9月22日结算,被告***应按照案涉工程款结算单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长螺旋施工结算单》,载明“甲方将其承接的袁河小区二期,德华苑小区桩基础,长螺旋施工委托给乙方带机械工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乙方不负责验桩、接钢筋、挖孔等费用。工程量按延长米计算,单价为30元/延米,总计施工25600米,总工程款柒拾陆万捌仟元整(768000.00元)。已付款肆拾柒万元(470000.00元),尾欠工程款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00元),尾欠款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甲方付给乙方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直至结清为止。另外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施工时间过长,致乙方费用增加,故甲方给予乙方返程车费,***、***2人各叁万元,作为补偿。此款不在工程款之内”。被告***辩称案涉工地一标段施工长度为12822米,二标段施工长度12000米,合计24822米,并非是原被告签订结算时的25600米。据此产生差额工程量778米,差额工程款23340元。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偏移及增量,导致被告被扣款1610元+5362元,合计6972元。被告又修补花费4200元,以上总合计为264103元,实际欠付两原告33897元。两原告辩称《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而施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9月22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新余市晏某伟业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23年1月19日,下面的签字人是***等人,没有两原告的签字认可,而且原告的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先于该份新余市晏某伟业结算单,该新余市晏某伟业结算单与本案无关。领条的时间是9月9日,原告不负责钢筋笼的制作,该领条也和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68000元,已付工程款470000元,尾欠款298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结算单属于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结算单的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至2019年9月22日***尚欠付两原告工程款298000元。关于***称其另代原告支付原告请的钢筋工***124391元,两原告称该转账与原告无关,两原告只负责打桩,不负责钢筋笼制作。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两原告指示或同意***代为付款,也未举证证明两原告与***何种关系以及两原告欠付***款项金额并且其代为支付款项具有合法利益,因此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两原告自认2019年9月22日结算之后被告***共计已支付200000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约定如逾期未付,甲方付给乙方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直至结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约定尾欠款298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甲方付给乙方银行同等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直至结清为止。被告***称《长螺旋施工结算单》中约定的同等利率的2倍即是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按年利率3.45%的2倍(即年利率6.9%)计算为30401.21元(98000元×年利率6.9%÷365天×1641天)。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按年利率3.45%的2倍计算为303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30345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关系中通过投入资金和材料、组织人员和机械等进场施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规定中的“发包人”是指工程的业主,不包括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两原告包工不包料,未投入资金和材料,属于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在案涉工程中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业主)。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与被告***并未对担保费、代理费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345元,合计128345元,并应支付以9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24年4月29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43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433元(户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433********,开户行:新余农行新钢支行),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43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