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502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36050219********。 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岗太阳城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601116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地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新余市养老福利中心1#楼、2#楼、3#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包工总价为120,00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已完工,被告至今只支付70,000元工程款,剩余50,000元未支付。被告***借用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被告***代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是以个人名义,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而不是***,故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即使未付清也可能只是有几千元未支付,并未达到原告所说的伍万元。2、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消防竣工后第二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百分之百,案涉养老服务中心第一期工程早于2015年年底前竣工,原告第一次主张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是在2022年4月19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威泓公司处承包,2015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余市高新开发区九鼎旁的新余市××#楼××#楼××#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总价包工的方式承包,合同包工总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不含税,开收据结算)。工程施工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按月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消防竣工后二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100%。2017年12月14日,新余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新余市养老福利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检查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被告***认为***已向其本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即使未付清也可能只是有几千元未支付。 另查明,证人廖某陈述2020年12月及12月份以前与原告多次找***催要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辩称,案涉工程早于2015年年底前竣工,且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消防竣工后第二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100%,而原告第一次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在2022年4月19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余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确认以该份意见书载明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故诉讼时效到2020年12月16日届满。但根据证人廖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于2020年12月及以前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付清工程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并非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2万元,原告认可***已支付7万元,***辩称只有几千元未付,被告***应就其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万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