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803民初280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
经营者***,男。
委托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盘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肖远生,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江西盘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西盘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远生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