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09民初14138号
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众安桥村(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住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3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吴公司)诉被告中住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沪吴公司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沪吴公司与苏州正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被告中住公司将苏州市××镇富民产业园新增3#4#5#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沪吴公司制作安装,合同价为53976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万元,钢结构进场付10万元,安装付10万元,年底付2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2017年年初,沪吴公司完成了安装,中住公司分别一起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10万元和14.9万元,尚余190761元钢结构制作安装款。经原告沪吴公司催讨,2022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对账书一份,被告中住公司承诺于30日内一次性支付15万元。如逾期未付则恢复原结欠金额,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住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中住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住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沪吴公司施工,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从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均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应该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位于苏州市××××区,故应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钢结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其管辖应适用建设工程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钢结构工程位于苏州市××镇,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