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以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9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8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判决“按照审核造价8258.58万元”计算《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4#机组脱硫以及#1、#3、#4机组脱硫公用系统改造总承包(EPC)合同》的酬金,而不是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金额计算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合同签订金额9549.94万元”计算酬金。一审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径行认定8258.58万元计算酬金,认定事实错误。二、就《XX城XX组脱硫系统增容提效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合同》的酬金,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合同系西安协力促成”及因“该合同系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议标而签订”,系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合同系西安协力促成。一审认定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签订,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2#合同商谈会《会议纪要》、2#合同之补充协议、2#合同招投标文件、2#合同技术澄清问题答复最终版、商务澄清问题答复最终版,确认函”等证据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西安众合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3、4号合同的债权已经过时效,其无权主张债权;2、关于1、2号机组合同的相关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正确,被上诉人无需支付酬金;3、即使该债权存在,也已过时效,上诉人无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补充意见: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提交大唐韩城第二发电厂脱硫技改项目咨询服务费用支付事宜的函,此函是由上诉人提交,此函件的内容有两点:1、关于XX、XX号XX组第二笔酬金支付情况,原始债权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针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本函件已经构成自认,答辩人在2012年向原始债权人送达此函件已明确表达2#机组合同,是通过答辩人招投标确认,综上关于2#机组合同原始债权人众合益新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没有依据主张居间相关费用。 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陕0581民初1140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西安协力公司就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曾多次与上诉人进行联系(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西安协力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原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的自认,其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也主张本案的债权已经于2012年到期。但自2012年以来,该西安协力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催款函及2015年催款函并无邮递记录,也没有上诉人授权的相关人员签收,不能表明该权利主张已经到达上诉方,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均依法作出了答辩。假使原始债权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方收到业主方50%以上的工程款合同价款后,向西安协力支付全部酬金,在上诉人已经收到业主方50%以上的工程款合同价款,故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所主张的债权已经于2012年12月到期。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于2014年12月届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二、一审未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方面有重大的瑕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是基于原债权人西安协力公司的债权转让。但是原始债权不仅诉讼时效已过,而且原始债权本身就存疑,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西安协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催款函》也并无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通过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否采信往往需要考察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排他的完整证据链,既不能证明原始债权存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始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予以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时效,1、一审提交的催款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时效中断;2、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仅仅只是认为付款条件成就,而非诉讼时效;3、答辩人一审的举证完全能够证明中环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债权受让获得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55949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债权受让获得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3#、4#机组合同》所涉酬金143.2491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3.85%的1.5倍计算;2、《2#机组合同》所涉的前50%部分的酬金106.35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1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3.85%的1.5倍计算;3、《2#机组合同》所涉的后50%部分的酬金106.35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4月1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3.85%的1.5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上述全部违约金共计为244.83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协力公司为被告提供大唐韩城第二发电厂4×600MW烟气脱硫技改工程的合同签订沟通协调工作,协助顺利签订合同,被告向西安协力公司支付酬金,酬金为项目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收到业主方合同预付款≥10%后10天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全部酬金的50%,收到业主方合同工程款≥50%后10天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全部酬金的另外50%,西安协力公司在收到每笔酬金前向被告出具该笔酬金的咨询服务正式发票,并需被告审核认可;被告与业主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4日签订《#3、#4机组脱硫及#1、#3、#4机组脱硫公用系统改造总承包(EPC)合同》,并进行了相关脱硫工程施工,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方送审造价为9549.94万元,审核造价为8258.5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月21日被告与业主大唐韩城第二发电XX号XX组脱硫系统增容提效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是被告方通过招投标议标的方式签订,而非西安协力公司提供相关居间服务签订,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方就《#3、#4机组脱硫及#1、#3、#4机组脱硫公用系统改造总承包(EPC)合同》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价款已大于双方结算款8258.58万元的50%的事实,西安协力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做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催款函通知被告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XX号、XX号XX组以及公用系统项目合同的50%酬金,对该合同下余50%的酬金2号机组的全部酬金及违约金并未支付,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21年8月20日西安协力公司将该通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方进行了发送,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3日签收。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催款函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2018年12月3日催款函的邮寄单,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任职文件及被告方关于***身份的陈述,可以证明西安协力一直就酬金事宜向被告方催要。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西安协力公司支付酬金1432491元,西安协力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9月19日分别开具了总额为2864982元的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可证明的付款情况及开票情况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债权人西安协力公司转让其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的债权,西安协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按该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所做的说明,西安协力公司为被告方提供的是与业主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机会以及媒介服务,故该合同名为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居间合同;按照当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西安协力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所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方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3、#4机组脱硫及#1、#3、#4机组脱硫公用系统改造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经2015年5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方送审造价为9549.94万元,审核造价为8258.58万元,故按西安协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酬金计算应以审核造价的3%计算,而不应以送审造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已超4129.29万元,已满足西安协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被告向西安协力公司支付下余50%酬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向西安协力公司支付的酬金总额为2477574元,被告已付1432491元,下欠1045083元未能支付,应依法自2015年5月29日起向西安协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号机组的合同签订,是被告方通过招投标及议标的方式签订,并非通过西安协力公司的居间服务而签订,故基于2号机组合同签订西安协力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居间服务报酬的权利;西安协力公司在与被告方未就债权债务达成确认的情况下,将其单方认可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被告对让与人西安协力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让债权本金3559491元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成立,故原告基于西安协力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对被告享有的权利为下欠的1045083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后的利息损失;西安协力公司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曾多次与被告方进行联系,且该酬金总额确定之日为2015年5月29日,故被告关于西安协力公司的债权已于2012年12月到期,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庭后被告提交的要求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催款函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字迹形成时间、纸张形成时间、函件打印机型号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能提交***本人的申请及***本人签字的鉴材,既无法鉴定,其申请鉴定事项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10450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4508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5元,减半收取26927.5元,由原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927.5元,被告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中环公司签报单一份,证明:就咨询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3、4#机组合同的第二笔酬金,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认可按照1432491元予以支付。二、1、关于大唐韩二2#脱硫增容提交改造工程合同价的说明;2、西安协力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环公司***与西安协力***电子邮件及附件;4、中环公司签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安协力公司为咨询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2#机组合同的中标、签订合同等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且中环公司认可按照2#机组合同的签订金额7090万元的3%即212.7万元支付酬金。三、1、项目档案资料交接单;2、《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4#机组脱硫以及#1、#3、#4机组脱硫公用系统改造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半酬金3、4号合同也是经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且咨询服务合同原本就约定西安协力公司为中环公司的招投标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成果即为中环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故一审判决以2#机组合同系中环公司招投标签订,从而否认西安协力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四、1、中环公司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明:基于咨询服务合同,西安协力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直到项目中标,签订了3、4号合同和2XX组XX段的事实,并且所签订的两个标段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被终止或解除。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明,这种签报单属于公司,不存在***手中;二、关于说明,1、这是2010年的事情,需要庭后向公司核实,来源不明;2、西安协力的公章前后不一致,这份证据存疑;这个函件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证明,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西安协力在3月8日做出的证据,描述到***是中环公司的商务总监,证人的身份和西安协力可能有对证据串通作假的嫌疑;第二个签报单,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2、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其次这个证据也是公司内部的流程,没有公司最终的决议只是一个申请。三、档案交接单,都不是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四、公司的基本信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时间久无法核实;证人证言,证人所述前后矛盾,与基本工作流程不符,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整体证据,众合益公司此举属于证据突袭。本院认为,中环公司签报单2011年12月21日、说明,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欠付1432491元的证明目的。西安协力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付款申请证据,只是单方的申请付款,不能达到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同意按此意见付款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原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以及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依据该合同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向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索要酬金的权利,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也向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通知,故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向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关于款项数额的认定,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4#机组脱硫以及#1、#3、#4机组脱硫公用系统改造总承包合同的签订,系经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机会和媒介服务签订成功,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下剩50%的酬金。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酬金应按照送审价确定,依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成果酬金为项目合同的总价款,该约定并未明确是送审价,一审依据最终审核造价确定酬金计算依据,并无不妥,符合双方约定。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关于XX城XX号XX组脱硫系统增容提效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也具备支付酬金条件,应支付相应酬金,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在XX号XX组的酬金也作为转让的债权一部分,但是该2号机组合同是否应支付酬金,双方当事人在咨询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达成一致,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一直认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履行2号机组的居间方咨询服务义务,所以不应支付该居间费用,本院认为,3#、4#机组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酬金,所以对下剩部分酬金,在具备支付条件后应予支付,但2号机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及议标方式签订,是否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居间服务签订,证据不足,且在2012年大唐韩城第二发电厂脱硫技改项目咨询服务费用支付事宜的函中,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就已经明确对方未履行居间方任何咨询服务义务,不应支付费用。本案中,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索要酬金证据中显示有2号机组合同,但是否与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无法证明,故对于2号机组合同的酬金是否成立,因涉及另案合同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一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起算时间问题,一审确定按照审核造价确定计算依据,并按照审核造价日期确定支付利息时间,应予确认。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超诉讼时效,因原债权人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均多次主张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2元,由其自行负担;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