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8民终110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23号B幢9层90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58022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一审诉讼程序的受理条件。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且破产管理人提请审议的重整方案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因此上诉人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议。作为安能公司债权人的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安能公司由于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案件由京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涉案纠纷属于该院受理范围及管辖。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破产管理人明确告知的权利救济途径。安能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作出时明确告知: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三、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等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裁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虽上诉人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但提出申请与提起诉讼系截然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提出申请并不等同已经提起诉讼。京山市人民法院作出“重复提交”的认定,显然不满足重复起诉的前置条件,也无其他相应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本案中,安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安能公司的债权人,其认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仅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京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而并无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建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