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建中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众合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西安众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合同的基本情况如下:
1.2010年6月3日中建中环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协力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促成中建中环与业主方于2010年9月签订《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4#机组脱硫以及#1、#3、#4机组脱硫公用系统改造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3、4#合同》),签订价款9549.94万元。2011年1月签订《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提效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合同》),价款7090万元。
2.2010年11月,中建中环收到业主方《3、4#合同》款1909.988万元,同月29日中建中环支付协力公司该合同居间费全部酬金的50%,即143.2491万元。依据《3、4#合同》签订价及《咨询服务合同》“四、酬金、付款方式”计算:9549.94万元*3%=286.4982万元,286.4982万元*50%=143.2491万元,分文不差。
3.2010年12月31日,中建中环将《关于大唐韩二2#炉脱硫增容提效改造工程合同价的说明》(以下简称《2#合同说明》)盖章后交给居间方,要求继续协助,协力公司收到函后积极协助并于2011年1月促成签订《2#合同》。
4.2011年9月19日星期一下午16:02分,居间方收到中建中环邮件,附件《付款申请函0915.doc》。告知“《3、4#合同》支付第二笔款143.2491万元;《2#合同》支付第一笔款106.35万元”,要求协力公司按附件格式,将付款申请打印盖章连同发票一并邮寄,居间方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EMS邮寄给中建中环。
5.中建中环2011年9月22日《3、4#合同发票审核单》审核确认《3、4#合同》全部居间酬金286.4982万元,已到发票金额143.2491万元,本次到票金额143.2491万元;同日《2#合同签报》批准同意“《2#合同》居间金额总计212.7万元,第一笔应付106.35万元,已具备付款条件”,该签报中明确表示“该合同后续费用增补还需西安协力公司协助”;2011年12月21日《3、4#合同签报》批准同意“《3、4#合同》第二笔咨询费(居间酬金)总143.2491万元”。因迟迟未收到付款,经多次催促中建中环将《2#合同签报》、《3、4#合同发票审核单》、《3、4合同签报》、连同付款申请EMS邮寄袋等交给居间方,表明付款审批流程已走完,让放心等等。
6.2012年6月11日,中建中环给协力公司回函《关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脱硫技改项目咨询服务费用支付事宜的函》(以下简称《支付函》),称“《3、4#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2#合同》原合同7090万元,居间费拟按2927.63万元计算。又称《2#合同》终止、重新议标、重新签署”。协力公司认为其所说内容与实事不符,坚持要求支付《3、4#合同》酬金余款143.2491万元,《2#合同》酬金212.7万元。
7.协力公司于2014年、2015年发催款函,明确《3、4#合同》第二笔款酬金143.2491万元、《2#合同》酬金212.7万元、逾期利息按年12%计算。中建中环在函上签字确认。
8.2021年8月,协力公司向西安众合转让债权,同时通知中建中环并催款。催款无果,2022年西安众合起诉中建中环。
二、《3、4#合同》第二笔酬金,原审法院认定“以审核造价(8258.58万元)的3%计算,而不应以送审价计算”,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超出诉讼请求。
1.《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四.2、咨询服务成果(甲方中标与业主方签订合同)酬金为上述项目合同总价款的3.0%”。《3、4#合同》即居间成果,故酬金只能按合同签订价9549.94万元计算。
2.中建中环2010年11月29日向居间方支付了《3、4#合同》全部酬金的50%,即143.2491万元,即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酬金。
3.2011年9月19日星期一下午16:02分,协力公司收到的中建中环邮件,明确告知《3、4#合同》第二笔酬金143.2491万元,另外《3、4#合同发票审核单》、《3、4#合同签报》,均证明中建中环审核批准同意的《3、4#合同》总酬金为286.4982万元,第二笔酬金为143.2491万元。
4.协力公司于2014、2015、2018年向中建中环发催款函,主张《3、4#合同》第二笔款酬金为143.2491万元,逾期利息按年12%计算。中建中环均签字确认,直至诉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2#合同》)居间酬金,原审法院认定“2#合同的合同签订,是被告通过招投标及议标的方式签订”,用以否定居间服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首先,《咨询服务合同》“一.1、三.1、四.2”条清楚描述“中建中环投标,乙方协助投标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62条规定,协力公司已如实向中建中环报告“投标事宜”,并无隐瞒。所以原审法院以中建中环通过招投标而签订合同,从而否定居间服务事实认定错误。其次,《3、4#合同》也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与《2#合同》是基于同一个《咨询服务合同》的居间成果,所以对《2#合同》的判决认定和对《3、4#合同》的判决认定显然自然矛盾。
2.2010年12月31日,中建中环将《2#合同说明》盖章后交给协力公司,要求继续协助,协力公司收到函后积极协助并于2011年1月促成签订《2#合同》。证明《#2合同》是居间成果。
3.2011年9月19日星期一下午16:02分,协力公司收到的中建中环邮件,明确告知《2#合同》第一笔酬金106.35万元,同月22日《2#合同签报》批准同意酬金212.7万元,第一笔应付106.35万元。均能证明中建中环自认《2#合同》是居间成果。
4.《支付函》中建中环自认《2#合同》应付居间费。
《支付函》的第二段“关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2#机组合同,原合同7090万元,在原合同中,由业主直接指定日方三菱公司执行的相关合同额为4162.37万元,我公司执行的合同额为2927.63万元,居间费用应按我公司执行的合同额计算”的文字描述可知:中建中环自认《2#合同》应付居间费。而其按2927.63万元计算居间费显然毫无道理和依据,因为《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计算酬金。故居间方在2014、2015、2018年书面催款、坚持以7090万元计算支付酬金212.7万元,中建中环在函上均签字确认。
5.众合公司举证《2#合同韩二电厂传真》、《2#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结算书》,《委托付款协议》是为了证明中建中环在《支付函》中所说的“原合同(7090万元)终止、重新议标合同重新签署”属于虚假陈述,实际上是签订补充协议,增补470万元。
①《2011年9月14日大唐韩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传真》(新证据)、《2#合同补充协议》,均能证明《2#合同》未终止,且通过补充协议增加470万元。显然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重新签署”概念截然相反,《2#合同签报》中建中环也清楚表达“后续费用增补还需西安协力公司协助”。显然中建中环在《支付函》中偷换概念、歪曲事实,有过河拆桥之嫌。
②《2#合同》与《2#合同项目结算书》中合同编号一致,均为“2011技改5总59号”,足以证明《2#合同》未终止,即中建中环在《支付函》中作了虚假陈述。
③三份《委托付款协议》,由中建中环与业主及不同卖方所签,时间介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三份协议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与《2#合同》及《2#合同项目结算书》中的合同编号完全一致,均为“2011技改5总59号”,更加证明中建中环在《支付函》中的所说的“合同终止、重新签署”是虚假陈述。
④《大唐韩二电厂文件档案编号》及调取证明,证明再审提交的证据5、6、7、8、9、10、11来源于业主档案,档案编号如证据16所记录。
四、《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协力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中建中环应支付酬金。
五、原审对违约利息认定错误。
1、违约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因《咨询服务合同》对违约金无约定,且法律也未对居间合同违约金有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本案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结合2014、2015年催款函中关于违约金年12%的主张,众合公司仅按同期贷款和LPR利率1.5倍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故原审两级法院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LPR”计算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2.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四、3条约定、中建中环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2011年9月中建中环函件文件自认:《3、4#合同》余额143.2491万元的延期支付违约金应从2011年9月起计算;同理《2#合同》第一笔酬金106.35万元延期支付违约金应从2011年9月起计算,第二笔酬金106.35万元延期支付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
中建中环公司称,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力公司参与居间过程,即使参与,在2012年至2021年已经到期,且其一直未向被申请人索要,直到原审债权人将此笔所谓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在10年之久未向被申人发催款函,且催款函只有2021年催款函邮递记录,故上述债权即便存在,也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3、4#合同》的居间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众合公司主张应依照《3、4#合同》约定的价款9549.94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协力公司与中环工程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咨询服务成果(甲方中标与业主方签订合同)酬金为上述项目合同总价款的3%。”《3、4#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结算价款为8258.58万元。原审认为《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成果酬金为项目合同的总价款,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否为送审价,原审依据最终审核造价确定酬金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2#合同》是否应向众合公司支付居间酬金的问题。众合公司主张协力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应支付相应酬金。中建中环公司主张2号机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及议标方式签订,协力公司并未履行2号机组的居间方咨询服务义务,不应支付该居间费用,对众合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众合公司所举《2#合同说明》等证据,中建中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证据来源不明,众合公司提交的部分索要酬金的证据中显示有2号机组合同,但是证明协力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证据不足,且在2012年大唐韩城第二发电厂脱硫技改项目咨询服务费用支付事宜的函中,中建中环公司就已经明确对方未履行居间方任何咨询服务义务,不应支付费用。本院审查期间,众合公司新提交了证据,但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中建中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对众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违约责任问题并未进行约定,原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起算时间问题,原审按照审核造价确定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并按照审核造价日期确定支付利息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