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陈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81民初4349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陈某,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任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男,200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任某、***与被告***、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路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 原告***、陈某、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75.94元、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84元,合计人民币164707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甲路桥公司承接天津大港、空客安装工程,***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材料采购、技术安装等)。2022年12月14日,***出现咳嗽咳痰发热现象,考虑到当时新冠疫情的症状,***自行服用退热药及抗病毒药物,服用后因工地根据甲方下达赶工期的任务需要,***仍然坚持在工地上工作,加上当时天津天气寒冷,2022年12月21日,***在工地上工作后回到吃饭住宿的地方睡在床上感觉人没有力气,病情加重,同班人员狄某遂驾驶车辆将***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后因病情严重,于2022年12月31日转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月11日因感染重症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毒感染等疾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支付医疗费30万元,丧葬费被告已经支付;***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母亲陈某、妻子任某、儿子***。原告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因感染**病毒并因工程赶工期带病工作加重病情,且在感染后抢救不及时最终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被告甲路桥公司的住所地也为天津市西青区,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为天津,原告于溧阳市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甲路桥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另考虑到案涉工地以及***去世的医院均不在溧阳市,故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妥当。被告***、甲路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