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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安仕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21451号 原告: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 被告:广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兴公司”)诉被告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江苏***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0900元及违约金103450元(以10345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7日为128484.9元,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1500元;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是关联公司,两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模式是由被告一向原告下单,由原告将货物送至两被告指定的地点,再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3450元的消防器材,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至原告账户,所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需支付所有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并有权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基于之前交易的信任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0900元的货物,但被告自接收货物至今,未曾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需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购买人与实际履行人均为广东***公司,该事实可以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看出,广东***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签订合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支持。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从2022年10月17日,双方完成对账后开始计算,基于双方并无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广东***公司并非故意违约,目前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希望法院能够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案涉货物共有三批,送货日期分别为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29日以及2022年9月27日,货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3450元以及7450元,被告广东***公司对送货的日期以及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原告与广东***公司,与另外两名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2022年7月25日及2022年9月27日的交易,是其根据被告***公司广东分公司及广东***公司的微信订单完成送货,但并未提交微信下单的聊天记录。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的用户于2022年8月29日将盖有***公司广东分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扫描件发送给原告的员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103450元的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30%,货物到达需方工地后支付70%;若***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超过15天的按应付货款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广东***公司确认微信名为“******”的用户是其公司的员工。 2022年10月18日,广东***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将盖有广东***公司的对账单发送给原告,确认合计共欠付货款为120900元。 另,***公司于2022年7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名称由“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及担保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的货物交易共有三笔,分别为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29日以及2022年9月27日,原告为证明案涉货物的货款总额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广东***公司对货款的金额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案涉总货款金额为120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广东***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2022年7月25日及2022年9月27日的货物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广东分公司及广东***公司通过微信向其下单,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广东分公司有参与该两日的货物交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两日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8月29日的货物交易,***广东分公司与原告在2022年8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送货日期、货物种类及金额,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交付的货物应当是《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结合广东***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依法认定2022年8月29日的货物交易的购买方为***广东分公司、广东***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相关货物应当在到货后支付全部尾款,现原告要求***广东分公司、广东***公司一同支付该日货款1034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主张2022年8月29日交易的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应付货款的3‰为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应以103450元为限。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案涉货款的金额比例,***广东分公司、广东***公司应当负担律师费6800元、担保费680元。 关于***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作为***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50元; 二、被告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50元及违约金(以103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103450元为限); 三、被告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00元、担保费680元; 四、被告江苏***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由原告东莞市鹏兴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