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科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建筑效果图制作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0日,原告结清工资后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主张离职原因系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向法院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被告主张系合作关系,未向法院提供合作协议,只提供“我唐山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直到2012年5月份***本人来到我唐山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总经理***协商,谈话内容为***本人愿意以合作模式成为我公司员工并为我公司提供服务继续工作,而我公司为其提供办公场所,各种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水电的使用。我唐山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本人支付每月5000元的费用,***本人为我公司提供建筑效果图的制作工作。***本人于2013年6月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离开我公司另行开放办公地点,但我公司本着友好的合作态度,还继续为其提供业务,但在双方结账时产生纠纷和疑义造成双方矛盾”。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否认合作关系。原告主张加班费,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2、支付解除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440元;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不支付加班费和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0440元。2014年7月29日,该委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照考勤考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向法院提供“我唐山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情况说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应在2012年7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被告本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2014年6月4日才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以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该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离职原因系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认可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几天,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544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加班情况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不支付加班费和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0440元,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的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并且,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时知道该项权利被侵害,并向仲裁部门提出该项请求,怎么会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为何不予支持?理由何在?3、关于上诉人的加班问题。由于上诉人的加班只有被上诉人掌握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况。而该考勤表现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该项证据。为此,一审法院理应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请求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在明知就该项主张上诉人无法提供考勤证据的情况下将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确定给上诉人。结合一审庭审时办案人员几乎就所有上诉人的主张均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是在办人情案。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的不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该项主张需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才能受理。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于该项赔偿金的问题却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我方认为一审对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错误。2、关于法律适用我方同意一审判决。3、我方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因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而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但是上诉人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其加班事实无法认定,故其主张给付加班费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未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