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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91民初88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总部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853534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查阅、复制被告从2008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依法判令原告查阅被告从2008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的会计账薄。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原告的女儿***与女婿***出资设立,股东分别为***和***。2016年6月,***遇害身亡。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限制情况下,原告依法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作为股东,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要求,并说明目的,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会计账簿时,被告依然态度强硬。原告认为,查阅、复制上述材料是股东应有的权利,被告无理由拒绝,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其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经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和***,本案中的原告***并非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被告公司的股东,其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峥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