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航东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9民初1414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24年2月8日转账至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中国银行临西支行账户内(账户:1017********)的220万元归原告某丙公司所有,应由该公司退还给原告;2、不得执行原告于2024年2月8日转账至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中国银行临西支行账户内(账户:1017********)的2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日,原告某丙公司、临西县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就邢台营头片区改造项目3-5#~3-10#、3-12#及3#地下车库一期项目剩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解除与桌巢公司临西分公司劳务施工合同,更换分包方为某丁公司等相应事项,其中第8条明确“为保证本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丙方已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下称“保证金”)共计7600000元(柒佰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缴入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某丙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账号:1305********。工程封顶后,退还保证金,账户名称:某丁公司尖冢镇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账号:1017********”。上述全部工程于2023年6月封顶,保证金应予退给某丁公司临西分公司。经原告与某丁公司沟通,确定第一期退给某丁公司保证金220万元。但在办理汇款手续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并未按上述约定转款,2024年2月8日工作人员误将22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账户内(账户:1017********,开户行全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而此账户因某甲公司执行某乙公司被贵院冻结。原告认为,案涉220万元是应当支付给某丁公司临西分公司的款项,也是“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特定款项,不属于某乙公司所有,贵法院不得执行。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于2023年11月16日冻结了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25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所有人。原告于2024年2月8日转给某乙公司的220万元的款项。银行回单上明确写明了账户名称为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且备注为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保证金,且钱是无特定性的动产占有即所有。某乙公司对原告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理应偿还其债务。钱转到了某乙公司账户,即为某乙公司所有。无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回单内容均认可该款项就是某乙公司的。人民法院查封某乙公司的账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丙公司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也于2024年冀09**执异13号予以驳回。某丙公司仅凭一张2024年2月9日的证明就主张转给某乙公司的款项系错误转账,显然无法证明其目的。经与某乙公司联系,某乙公司对其该证明并不知情,某丙公司涉嫌伪造证据,某甲公司将追究某丙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工程施工协议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实际是借用某丁公司资质施工,某丙公司是邢台营头片区改造项目总承包方,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方。从该协议上看,760万元的保证金是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缴纳,理应退回该账户。协议约定退回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用实际行动转账及备注,对协议作出更改,某乙公司并不知情,即使知情也只是一个接收资金的账户。220万元的保证金是某丙公司退给某乙公司76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属于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所有。四、某丙公司为国企公司具有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支付如此数额巨大的款项应多级审批。某丙公司所称失误不可能存在,显然是逃避法律的责任。综上,某丙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案涉款项是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以及材料款保证金。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签署的施工合作协议、与总公司之间签署的清包协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人。我方作为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正常投入施工,相关租赁费、劳务费也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原告作为合同受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保证金,22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转账需要明确的收款账户以及户主姓名,任何公司财务在支付款项时也一定有领导签字才会对外支付,不存在误转的可能性。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24)冀09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曾经提出过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原告转款错误的转款回单,该转款备注上说明款项系保证金,不是工程款。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实2022年1月1日原告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退还给某丁公司尖冢分公司账户内,从而证实案涉保证金转款为错误转款。4、某乙公司林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220万元的转款确实是误转,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同意退还该款项。5、某丁公司尖冢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转款220万元,约定转款当日并未转款,原因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把款项转错了。6、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某丁公司尖冢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是上述两个公司的负责人。 证人***出庭证实如下情况:卓巢林西分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系经手写,某丙公司向其分公司转款为误转。 证人***出庭证实如下情况:其代表某丁公司经手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并证明某丙公司转款220万元未转账,原因是错误转账。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有异议,同答辩状第三项,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法庭核实身份。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合作协议我方稍后会出示的证据显示,目前分公司的公章并未在分公司负责人手中,对于该合作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系甲乙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同时合作协议中的甲乙丙三方的代表人存在身份混同,因为乙方的代表人同时也是丙方的负责人之一,然后根据庭前了解是甲方的签字,同时也是乙方的负责人之一。就是甲乙丙三方均存在相互人员交叉问题。三方协议中的三个负责人均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所以这份协议涉嫌虚假诉讼。对于合作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所加盖的公章现在并不在分公司负责人手中所控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实际控制人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是无效证明。对于证据五的情况说明同证据四,人员存在混同,***同时也是临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对于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六与证据一致。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信息一份,证实某丁公司的股东为***,***证言说***是某乙公司背后老总,证实某丁公司与卓巢分公司为***一人控制。2、结算协议一份,证实***为某丁公司负责人,被告方提交的三方协议中***在某丙公司处签字,证实两个公司之间出现人员混同。 原告质证意见为,超过举证期限,没有书面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我方不予质证,法庭也已经认可该证据。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第一组录音两份。录音两份,证明目的分公司公章并未在分公司负责人手中,已脱离公司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明系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属无效证明。2、第二组清包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西府大院项目系第3人某乙公司施工,本案所涉被执行款项系西府大院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劳务费、工程款、材料款以及保证金,本应由原告向我方支付,不存在误转情形。同时承诺书也证明某丁公司负责人***,同时也参与某戊公司经营,两分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原告所提交的三方协议系恶意串通虚假证据。3、解除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订立的解除协议中涉及本案被告的钢管租赁费和钢管未还。220万元无论是从租赁费还是项目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角度,都应由原告进行支付,并不存在误转一说。录音的主要内容就是证明分公司的公章,并不再分公司负责人手中,而是由案外人直接控制,所以对三方协议和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是三方之间的恶意串通,应属无效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这几份书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这几份证据,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清包,或者协议解除,就这些情况作为原告某丙公司并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签署的承诺书是对施工安全方面以及农民工公司拖欠方面的承诺,这个我们认可,其他不认可。这个录音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另外本案的证人***已经出庭证实分公司的印章就在他手里掌握,并且接受了质证。因此该录音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它录音证据也属于这种情况,应该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原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解除与桌巢公司临西分公司劳务施工合同,更换分包方为某丁公司等相应事项,其中第8条明确“为保证本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丙方已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7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缴入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某丙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账号:1305********。工程封顶后,退还保证金,账户名称:某丁公司尖冢镇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账号:1017********”。上述全部工程于2023年6月封顶,保证金应退给临西分公司,经原告与某丁公司沟通,确定第一期退给某丁公司保证金220万元,但在办理汇款手续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并未按上述约定转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23年11月16日冻结了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账户。2024年2月8日工作人员误将22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账户内(账户:1017********,开户行全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4)冀09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来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某丙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1017××××8877账户的220万元存款到底是应该谁所有?是否应该继续执行?根据《民法典》地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金钩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自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某乙公司曾经向某丙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7600000元,某丙公司有向某乙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的义务,某丙公司将220万元的款项在转到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某乙公司即取得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某乙公司认可案涉款项是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以及材料款保证金,不存在误转的可能性。原告解除与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劳务施工合同》,更换分包方为某丁公司,原告与某乙公司临西分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其应该退给解除合同相对方,不应该退给另外的某丁公司。按合同及施工惯例,某丁公司是应该向某丙公司另行交纳保证金,某丙公司却把某乙公司保证金退给某丁公司是不符合常理的,也可能违反相关的财务制度。即便如原告某丙公司陈述系其操作失误错误转款,证人***和***也予以证明,是不能改变某乙公司账户内涉案款项的属性。某丙公司的说法违背相应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款项应该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