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1424号
原告: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联合街办连心村四组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康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签收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诉被告***、被告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被告卓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泰公司诉称:2019年1月1日5时30分,***驾驶卓华公司鄂D×××××的重型货车号沿群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泰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上方电缆挂断、三泰公司围墙撞毁,造成变压器及相关辅助件受损,同时导致三泰公司全面停电。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泰公司为恢复生产,只能自行发电,至供电局恢复供电为止,共花费63006.1元油费。为保证供电安全,三泰公司在该期间增加两名职工值夜班守发电机,共花费520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卓华公司,且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被告卓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06.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卓华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变压器受损以及***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异议,但是对方要我方承担因停电的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在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就跟他们协商说给他们换个变压器,但是他们必须要原装同型号的变压器,导致10天后变压器才运来。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已经予以了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原告起诉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卓华货运公司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被告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六、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八、供电所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停电;
证据九、购买柴油发票,证明原告因停电共花费63006.10元油费;
证据十、领款单,证明原告因停电多支付5200元人工费。
被告***、卓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停电事实,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柴油发电是必须的。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购买柴油是否用于发电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费用是否因此产生有异议,发放标准是否合理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九开票日期是2019年1月3日,距离事故仅2天,其就开具了停电期间所有的柴油费用,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不能够预测到整个停电期间的柴油用量,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意见同第一第二被告意见。
被告***、卓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邓某(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肖维(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愿意提供变压器以恢复正常生产,但原告不同意导致损失扩大。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
证据二、免责事项说明书;
证据三、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一至三证明我公司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部分;
证据四、计算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我公司交强险项下2000元财产限额已经予以了赔付。
原告三泰公司对上述意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清楚。证据四是保险公司内部计算标准,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我方认可。
被告***、卓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有异议,投保单是复印件,并且该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均无日期,是否与本案的保险是同一期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卓华公司或实际车主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证据四无异议。
经庭审要求,庭审后原告三泰公司提交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三张原告缴纳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用电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5时30分,***驾驶卓华公司鄂D×××××的重型货车号沿群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泰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上方电缆挂断、造成变压器及相关辅助件受损,同时导致三泰公司停电。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卓华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原告三泰公司国网用电中断,原告即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继续生产,2019年1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具63006.1元柴油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2000元给原告三泰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一是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三泰的柴油发电损失和人工看管费用是否免责;二是如何认定柴油发电损失和人员看管损失,分别评述如下: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三泰的柴油发电损失和人工看管费用是否免责。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电线电缆损失及变压器损坏更换,其已经支付2000元赔偿,原告三泰公司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首先,结合本案实际,变压器损坏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必然导致原告三泰公司停电停产,原告三泰公司为维持生产经营必须恢复供电,其产生的柴油发电费用及人员看管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其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要在订立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说明上虽然盖有被告卓华公司公章,但无经手人签名,商业险免责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需手书部分空白,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应为柴油费发票所载的全部金额和人员看管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用电企业,其电费支出是其生产经营固定支出,不因交通事故而改变,交通事故导致发电费用与日常用电费用的差额才是其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庭后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电费发票,本院取三个月电费的平均值17927元为其月固定电费,平均每天为597.57元(17927元÷30天),停电11天电费平均数为6573.27元(597.57元×11天),则原告实际电费损失为56432.83元(63006.1元-6573.27元);关于柴油发电机人员看管费,结合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员看管费酌定为2000元,故原告因事故直接损失为58432.8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还应承担56432.8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6432.83元;
驳回原告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负担519元,原告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尚 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剑枫
书 记 员 姚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