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聂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街办连心村四组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上诉人***、卓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事由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责。人保公司已经提交了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均由被保险人盖章。人保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盖章处对条款、免责事项进行了加黑加粗字样的提示,还对免责的事项进行了说明,并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人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以没有三泰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定人保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经办人签字属于小瑕疵,被保险人加盖印章时可以明确看到加黑加粗字样的提示和一本免责事项说明书,足以证明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电费损失和人员看管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尊重契约。
针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事故给三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公司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不能对抗三泰公司。
被上诉人***、卓华公司答辩称,1.人保公司没有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当免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免责说明,没有经办人书写、签字,投保单、保险合同上没有具体的时间。2.交通事故损毁了变压器,变压器的损毁直接导致了三泰公司停产停电,发电的费用是必然的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人保公司应当赔偿。
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华公司赔偿三泰公司各项损失68206.1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卓华公司、三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5时30分,***驾驶卓华公司鄂D×××××的重型货车沿群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泰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上方电缆挂断、造成变压器及相关辅助件受损,同时导致三泰公司停电。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卓华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三泰公司国网用电中断,即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继续生产,2019年1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具63006.1元柴油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泰公司。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2000元给三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卓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一是人保公司对三泰的柴油发电损失和人工看管费用是否免责;二是如何认定柴油发电损失和人员看管损失,分别评述如下:
人保公司对三泰的柴油发电损失和人工看管费用是否免责。人保公司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电线电缆损失及变压器损坏更换,其已经支付2000元赔偿,三泰公司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首先,结合本案实际,变压器损坏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必然导致三泰公司停电停产,三泰公司为维持生产经营必须恢复供电,其产生的柴油发电费用及人员看管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其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要在订立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公司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说明上虽然盖有卓华公司公章,但无经手人签名,商业险免责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需手书部分空白,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综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三泰公司损失如何计算,三泰公司主张应为柴油费发票所载的全部金额和人员看管费,该院认为,三泰公司为用电企业,其电费支出是其生产经营固定支出,不因交通事故而改变,交通事故导致发电费用与日常用电费用的差额才是其实际损失,结合三泰公司庭后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电费发票,该院取三个月电费的平均值17927元为其月固定电费,平均每天为597.57元(17927元÷30天),停电11天电费平均数为6573.27元(597.57元×11天),则三泰公司实际电费损失为56432.83元(63006.1元-6573.27元);关于柴油发电机人员看管费,结合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员看管费酌定为2000元,故三泰公司因事故直接损失为58432.83元,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还应承担56432.8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6432.83元;二、驳回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负担519元,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二审中,人保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损坏的变压器尚可使用,但三泰公司坚持更换,并且要求更换同厂家、同型号的变压器,获得同厂家、同型号变压器时间较长,发生了本案的发电费用。三泰公司认为其要求更换同厂家、同型号的变压器合理。***、卓华公司对此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三泰公司的更换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不能以该事实减免赔偿责任,对于证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卓华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其业务,比普通人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更深的理解。人保公司向卓华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卓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虽然没有具体经办人填写知晓相关内容,但人保公司向卓华公司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卓华公司盖章确认,已经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对专业的货运公司卓华公司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已明确约定,机动车事故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电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的损失是停电期间,三泰公司为保证电力供应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其正常用电费用的差额,属于停电造成的损失,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应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三泰公司在不知停电持续时间的情况下,购买63006.1元柴油,刚好在停电期间用完,计算之精准,令人生疑。但是三泰公司为保证电力的正常供应肯定要支出费用,其以柴油发电也需要人负责,考虑本案中损失多少无法具体查明,本院以三泰公司11天的电费为损失,并计入柴油发电的人工成本,扣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的2000元。***为侵权人,卓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连带赔偿三泰公司6573.27元(597.57元/天×11天+200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6573.27元。
三、驳回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