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启飞,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街办连心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div>
负责人:聂志,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启飞、荆州市卓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三泰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无法具体查明,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三泰公司为了保障正常供电,用柴油发电机发电11天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该发电机额定功率,在理想状态下,三泰公司11天消耗柴油总量为10644.48kg。三泰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购买了10.679吨柴油,与上述计算出的柴油消耗量误差只有34.52kg。原审法院应在实际误差范围内增减三泰公司的柴油消耗量,而不能因对三泰公司购买的柴油重量产生疑问即直接无视三泰公司使用柴油发电增加支出的事实。原二审法院认定三泰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1天的正常电费,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导致的发电费用与日常用电费用的差额才是三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原二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人保公司的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说明上虽加盖有卓华公司的印章,但无经手人签名,商业险免责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需手书部分空白,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三泰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三泰公司为了保障正常用电,确有费用支出。三泰公司主张应按柴油发电机额定功率在理想状态下不间断满额发电的柴油消耗量认定损失费用,但其停电期间损失应以每天实际需电量为基准而非发电机的最大供电量。原审法院以三泰公司11天的电费为参考,并计入柴油发电的人工成本,计算本案事故中三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泰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损失金额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载明,机动车事故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电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三泰公司为保证用电所增加的支出,属于停电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在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卓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判决据此认定人保公司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三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市三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艺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