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思汇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瑞思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海华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0678号
原告:北京瑞思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小十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申硕,总经理。
被告:北京银海华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仁义路**院****102div>
法定代表人:张景宽,总经理。
原告北京瑞思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公司”)与被告北京银海华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20日共签订了24份电子元器件供货合同,均已经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共计货款1554498.36元。截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721608.54元未支付;2020年1月3日经双方约定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还款:1、第一次偿还日期:2020年1月15日,金额10万元;2、第二次偿还日期:2020年3月15日,金额30万元;3、第三次偿还日期:2020年4月15日,金额32万元;4、承诺待货款全部结清后,支付5万元利息。原告未按此协议执行,仅偿还了3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欠款38万元(不含利息),故诉至法院。
银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海公司曾从瑞思公司处购买电子元器件,因2020年1月3日银海公司与瑞思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载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9日银海公司尚欠瑞思公司721608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约定:1、第一次偿还日期:2020年1月15日,金额10万元;2、第二次偿还日期:2020年3月15日,金额30万元;3、第三次偿还日期:2020年4月15日,金额3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银海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向瑞思公司支付违约金。瑞思公司与银海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海公司向瑞思公司购买电子元器件,尚欠货款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付款,故对瑞思公司主张银海公司偿还欠款金额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瑞思公司自愿调整至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银海华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瑞思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二、北京银海华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瑞思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45000元。
如果北京银海华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北京银海华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