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言良(系**丈夫),男,汉族,1947年10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徐庄软件园苏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震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言良、王志浩,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相关基础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签字系伪造。(二)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未能依法享受相关应诉权利,不仅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以后,也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应的判决文书。(三)原审法院基于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而产生的判决已经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诉讼及判决结果,但是其到今天提出所谓的上诉,显然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限。(二)**公司在本案中毫无过错,如果本案强行启动所谓的二审程序,那么势必导致错误的判决引发国家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终止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确实不知道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给付租金4517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17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空置损失280000元、律师费50000元;2、**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公司名下。2013年6月1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约532.4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67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甲方因追讨欠款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向乙方追讨欠款所支付的所有合理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不管是否已开始法律程序。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7000元履约保证金。
2017年2月,**因经营不善向**公司提出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甲方)、**(乙方)及**(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协议于2017年1月30日终止,乙方应在原协议终止后5日内清空并交付房屋;乙方确认欠付租金共计618700元(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乙方承诺于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98700元(可保证金抵扣)、2017年前支付1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000元、2018年前支付13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逾期未付的,乙方自愿以应付未付租金为计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欠付租金支付义务以及清空和交付房屋义务后,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履行原协议的相关违约责任,并不再就原协议的解除向乙方主张权益,否则乙方自愿除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外,还自愿就单方提前终止原协议按照月租金7万元的标准额外支付甲方4个月租金赔偿甲方的房屋空置损失;本终止协议仅系甲乙双方就原协议终止事宜的补充约定,不视为对原协议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也不得作为免除乙方履行原协议相关违约责任的依据,原协议与本协议共同构成甲乙房屋租赁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因租赁涉案房屋以及因提前终止原协议、履行本终止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债务,甲方因乙方租赁行为所导致的一切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对乙方的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丙方自愿放弃一切基于法律及约定所赋予丙方的抗辩权,自愿履行担保义务。
因本案诉讼,**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系**母亲。**于2018年11月支付了**公司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约支付欠付租金618700元,扣除**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7000元及后续支付租金100000元,**还应支付租金451700元。同时,**还应按照《终止协议》支付欠付租金月利息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公司自愿以32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开始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终止协议》,**未按约支付欠付租金的,还应支付**公司4个月的空置损失280000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租金451700元及利息(以3217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空置损失28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7元,减半收取为6808.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审判决书送达材料,证明一审判决的送达地址并非上诉人住址,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判决。另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终止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书写。**公司认为**已签收了一审判决书,**作为**的同住成年家属应该知道判决结果,并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还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记录及住院记录,证明其对一审法院曾冻结期银行账户并不知情。**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公司提交一审诉讼相关送达材料,证明**对本案一审立案、开庭时间系明知。提交一审相关执行材料,证明**应当知道一审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故**应当知道一审判决结果。提交**名下房产出卖记录,证明**在**已处分名下唯一房产后,才主张其不知道一审判决结果,有违诚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述其出卖房产是正常交易,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债务。
**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签署《终止协议》是为了能转让店铺。**表示其对此不知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主张涉案《终止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书写。**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陈述其并未见到**亲笔在《终止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向**邮寄送达,但相关邮件被退回。直到2020年5月14日,才又向**的委托代理律师再次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现并无证据证明**与**共同居住,也无证据证明**于2020年5月14日前就已知悉一审判决的内容,根据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公司自认并未见到**亲笔在《终止协议》上签名,鉴定机构亦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终止协议》上“**”签名与**本人笔迹非同一人笔迹,现亦无证据证明**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7元,减半收取为6808.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晓龙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