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6350号
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益,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张星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箫,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临港工业区长兴岛长松路**号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骁辰,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膜公司)、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行、钱益,被告求是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晓、杨箫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求是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恒力公司未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行、钱益,被告求是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晓、杨箫,第三人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528支FUF-8040D膜材质PVDF过滤膜供应给业主单位使用,并约定了每支过滤膜通水量≥1.6吨/小时,如达不到通量,供方则无条件维修或者更换,否则,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需方整个系统的损失,供方应负全责。被告安排调试该产品后,通水量远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SDI也无法达标,所以业主坚持不予验收,期间被告多次派员调试却始终未见成效。2014年9月22日,被告来函告知原告终止售后服务。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已经发现自己的产品膜面积不足,重新发了88支新设计的产品,但仍以各种理由不肯全部撤换产品,致使原告整套设备被整整拖延了两年无法交付给业主单位,导致原告应收项目进度款因被告的延误而延迟收回的利息损失达136.8万元。至2016年3月22日,业主单位与原告达成一份《扣款协议书》,约定由业主单位自行解决超滤膜的采购,并替换下被告产品,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8月25日,原告分别发函通知被告,退回被告产品,要求被告限期拉回退货并解除协议,以致纠纷成讼。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约供应成产品,应承担质量责任,在原告要求调换产品不成的情况下提出退货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解除有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6.8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8.96万元”。
原告华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采购528支FUF-8040D膜材质PVDF过滤膜的事实;2、双方约定每支过滤膜通水量≥1.6吨/小时,SDI≤3,如达不到通量,供方则无条件维修或者更换,同时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需方整个系统的损失,供方应付全责的事实。
证据2: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1份,附流量变化趋势图1张,联系函2份,证明从趋势图中反映通水量不达标的情况严重,原告向被告发函反映通水不良的情况,虽经被告派员调试但一直不见成效。
证据3:2014年9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终止售后服务的告知函,证明1、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不再派员进行调试,此举已违反了双方间合同第10条的约定;2、被告应自此之日开始承担因停止售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延迟了原告向业主单位收回工程款,延迟收回的利息损失136.8万元)。
证据4:2015年10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系函以及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证明1、被告在回复函中承认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提供了88支组件进行试运行,说明被告仅提供了部分替换组件,未对整个系统的产品进行整体更换。2、2015年10月8日原告为替换整个系统的过滤膜要求被告再补发剩余组件,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因被告原因拖延了产品跟换及设备调试。
证据5: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以及2016年8月25日发给被告的联系函,证明1、业主单位无法验收被告产品,决定自行购买新产品替换被告产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替换产品的后续处理事宜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撤走换下的产品;2、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的函件中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6: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7:原告与业主单位恒力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扣款协议》,证明业主单位与原告约定自行解决超滤膜的采购,并替换下被告产品。
证据8:赔偿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的计算过程。
证据9:被告业务代表南琼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被告业务代表南琼静于2014年4月22日承认超滤膜调试出现漏水,SDI测试不符合要求等问题;2、南琼静承诺如是超滤膜原因导致SDI测试不符合要求,第一时间无条件解决,若不能解决则无条件更换的事实。
证据10: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发货清单,证明1、被告产品最后9支到货是2014年4月26日;2、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回函所称“2014年4月24日膜组件产水已达合同标准,我方技术人员返回杭州”不真实;3、每支产品的送货单中没有注明膜面积;4、产品检验报告注明处理量为0.1Mpa进出口压差出水流量(25℃水温)≥150L/㎡.h。
证据11:被告产品标准,证明1、产水量为300L/㎡.h;2、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符合企业标准”的事实。
被告求是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的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
1、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2014年4月13日,被告派专业人员到第三人恒力公司工地进行超滤调试出水指导,经过调试,被告所供应的设备正常自动出水、产水量达到设计要求,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也在该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中签署意见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相反原告至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付,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进行追讨的权利。
2、原告诉称被告安排调试后,通水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SDI也无法达标,所以业主坚持不予验收。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实上2014年4月13日的调试结果充分证明了被告所供产品是合格的,事后通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主要原因系产水压差不够所致。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派员调试却始终未见成效一节,当时被告派员进行调试后,由于原告方或者业主在清洗超滤膜时未按照被告告知的次氯酸纳配比浓度进行调试清洗剂(即配比浓度应为0.2%-0.5%,但原告或业主的配比浓度达到1%),使用高浓度清洗剂进行频繁清洗,对超滤膜组件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伤,使得膜丝变脆,断丝等情况发生,致使产水后的SDI值居高不下。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派技术人员已无回天之力,故于2014年9月22日致函原告,提出终止售后服务。
3、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已经发现自己的产品膜面积不足,重新发了88支新设计的产品,但仍以各种理由不肯全部撤换产品,致使原告整套设备被整整拖延了两年无法交付给业主单位。”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间合同的约定,被告所供给的超滤膜的膜面积为≥29平方,原告认为核膜面积完全符合该套水处理设备的技术要求,因此,不存在被告认为自己产品膜面积不足的情形;其次,被告重新发的88支膜是应原告要求为了使得该项目能通过业主单位验收而为,故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回复函中也明确表示此套组件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是发现膜面积不足而重发88支新设计的产品。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6.8万元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来自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恒力公司之间的《扣款协议》,首先,该份扣款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说,即使该份扣款协议是真实的,那么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其次,该协议中有320万元工程款时原告自己放弃的,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第三,其余250万元也系原告自愿同意第三人延期付款,原告自行放弃权利后无权向被告求偿。第四,原告月息一分的利息损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按照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自己的原因致使产品受损,该责任不应由答辩人予以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求是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产品手册,证明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手册中已告知设备运行时的操作压力即压差;2、碱洗时清洗药剂次氯酸纳的浓度为0.2%-0.05%的事实。
证据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化学清洗方法及清洗药剂次氯酸纳的浓度为0.2%-0.05%的事实。
证据3: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超滤设备正常自动出水,产品量达到设计要求的事实。
证据4:中水清洗药品记录本,证明1、原告配置次氯酸纳的浓度明显超标;2、产水压差明显低于产品手册中的要求。
证据5: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证明通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及SDI居高不下的原因。
证据6:被告向原告的回复函,证明2015年9月12日发货的88支超滤膜所有权属于被告的事实。
第三人恒力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只负责回用水处理系统的验收工作,对超滤装置的安装和调试没有任何义务。
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2×500立方米/小时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12HD-GJ19-0615),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超滤装置单套产水量不能达到135t/h(根据《技术协议》第4页第2.1.5.1超滤装置产水量标准是135立方米/小时×6),所有(6套)超滤装置产水水质的SDI均>3(根据《技术文件》中的第七页2.3.3.1条,出水水质好的标准是SDI<3,现在的水质无法达到),期间原告和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不停地进行调试,但出水量低和水质SDI偏高的问题始终不能解决,故一直未通过第三人的运行验收,拖延时间2年有余。
二、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扣款协议》合法有效
由于回用水系统的6组超滤膜装置等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不能通过验收,第三人与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认原告违反了双方间合同条款,故双方对系统工程尾款570万元作出了补充约定,即“超滤膜由买方自行采购,费用共计人民币320万元整,在余款中扣除,剩余货款250万元整在扣款协议生效后,买方支付给卖方50万元…在更换调试合同经买方确认后,买方支付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第三人恒力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恒力公司与原告华强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买方合同编号:12HD-GJ19-0615)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扣款协议》,证明恒力公司委托华强公司加工制造恒力公司2×500立方米/小时回用水处理系统,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交付的超滤膜装置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的要求,故第三人扣款32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华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第三人恒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第三人和原告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华强公司确认其提供的超滤膜装置产水量和SDI不达标,华强公司对第三人的扣款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和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关联性,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量不够还受水的浊度、压力、压差的影响。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涉案超滤膜在调试过程中通水量和SDI不达标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终止售后服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迟延收回工程款的起算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无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又提供88支超滤膜后,原告进一步要求被告更换剩余超滤膜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经第三人恒力公司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经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南琼静系被告工作人员,该份承诺书也系南琼静所签,但其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承诺书。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南琼静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也系涉案合同的经办人之一,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的产品需在一定压力下使用的事实。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被告自己提交的企业标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非双方合同约定企业标准。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企业标准加盖被告公章,且与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之间盖有骑缝章,能够证明系被告交付原告的企业标准,根据该企业标准的要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交付的涉案超滤膜产水量确实达不到该份企业标准的要求。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产品手册第7页载明产品型号为FUF-8060,跟原、被告之间合同载明的型号FUF-8040D不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清洗非原告清洗,也非原告主导清洗。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化学清洗方法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业务代表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被告提供的产品尚未全部供应到位,同时客户意见也为最终调试参数已业主方验收为标准。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涉案超滤膜产水量到达设计要求的事实,原告并未就该事实进行明确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记录本上载明的抬头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热电厂”,而本案的业主方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PTA厂”,同时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实,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经质证认为首先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取得未经第三人授权,也无第三人签字确认。其次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人员非第三人的员工。再次该基本上也未体现具体清洗过程、方法,记载单位为热电厂非PTA厂,与被告主张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第三人不负责相关调试的技术服务,因此也无法判断原、被告现场技术人员的调试技术的合理性,但经核实,在设备调试、维护、质保期间,原、被告现场人员现场核实后对设备有质量均为提出异议,也从未提出任何关于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声明、通知或告知。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一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实,第三人恒力公司也不予认可,二来也不能证明SDI不达标就系第三人高浓度频繁清洗所致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函载明最后9支膜发货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但被告却自称被告技术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返还杭州了,该陈述自相矛盾。其次,被告辩称通水量不够是由于压差不够,但事实是压差是可以调整的。再次,被告认为SDI超标系业主单位过度清洗导致,但该陈述与被告工作人员南琼静的自认相矛盾。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仅系被告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发货的88支产品体积与原来的产品不同,原告认为被告仅替换一组无意义,要求被告全部替换,但被告并未替换剩余产品。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为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发货的88支膜所有权属于被告,但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标的系一个回用水处理系统,而原、被告之间合同标的仅为该系统的一小部分。对于扣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一致,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三人和原告间的邮件不仅反映了被告提供的产品的问题,还提到了整个体统存在的其他问题,故导致原告被第三人扣款不仅仅系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整套回用水处理系统,除涉案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其余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5日,原告华强公司与第三人恒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合同编号:12HD-GJ19-0615)一份,约定恒力公司委托华强公司加工制造恒力公司2×500立方米/小时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其后,关于其中的超滤装置,原告华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求是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规格为FUF—8040D超滤膜528支,单价为2800元/支,总货款为14784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签订合同生效后10天内原告付3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后到被告现场验收数量及外观无质量问题并收到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再付70万元,余款经业主(原告用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符合企业标准,验收方法为被告应提供该产品合格的证书并盖公章寄给原告,技术支持为被告提供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支持。质保期为收到货投入运行后二年,进水水质情况见附件,精密过滤器为50μm。被告保证每支膜通水量≥1.6吨/小时,出水浊度≤0.5ntu,SDI≤3(PTA石化废水回用项目)二年以上,如达不到通量,被告无条件维修或者更换。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执行,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4小时内给予满意答复,72小时内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否则,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原告整个系统的损失,被告应付全责。该份合同一共15页,第1页为购销合同,第2页为合同附件(主要为原水水源的各项水质指标),第3页为简易流程图,第4页为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5页为被告的水务登记证复印件,第6页至第15页为《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QSM001-2013》(企业标准备案号:Q330106J771201-2013有效期至2016-3-26砼式中空纤维PVDF膜),其中该企业标准第2页载明PVDF产水量为300L/㎡*h。该15页的合同每一页均加盖被告求是膜公司的公章,并整体加盖了骑缝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强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求是膜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货款35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了货款3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求是膜公司则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发货280支,于同年4月9日发货239支,于同月26日发货9支,合计发货528支。被告发货后于2014年4月10日派技术人员到恒力公司现场协助安装调试。
调试过程中,由于涉案超滤膜的产水量和SDI一直未能达到原、被告双方间合同的要求,2014年4月22日,被告业务代表南琼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现交付的这批超滤膜在调试期间出现漏水(密封口初渗水),SDI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并承诺如因被告生产的超滤膜质量因为导致SDI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则予以更换。2014年4月26日,华强公司向求是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陈述恒力公司超滤运行SDI数值不好,并发送了中水超滤流量变化趋势图,该趋势图表明设备运行8小时数据平稳下降,流量无法达到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每支膜通水量≥1.6吨/小时。2014年7月25日,原告华强公司又发函被告求是膜公司,陈述被告4月份提供的超滤膜原件开始在恒力公司安装调试后运行至今仍无法验收:1、SDI不稳定,数值大于3;2、产水流量每套小于140立方米/小时;3、化学清洗周期小于3天。并希望求是膜公司尽快处理。同年8月22日,原告华强公司再次发函被告求是膜公司,陈述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的超滤膜元件至今仍无法正常运行,问题还是2014年7月25日函件中反映的问题,虽然被告求是膜公司也有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理,但效果并不明显,现业主单位要求更换或增加超滤膜设备使通水总量达到约定要求,希望被告求是膜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给予解决。
2014年9月22日,被告求是膜公司向原告华强公司发送《大连恒力石化项目膜组件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该函载明:
1、2014年4月10日,被告技术人员到达大连恒力石化现场,发现528支组件共分6套设备,每套设备是88支组件,被告技术人员协助华强公司开始组件安装,安装完后开始前两套设备的手动试水…
2、被告于4月19日对膜组件的进水及出水进行水质分析,发现设备低压运行,出水水量较低,出水水质SDI波动较大,浊度偏高。被告怀疑现场管路内有杂质,需对产水管路进行一次彻底清洗。被告技术人员对管路进行彻底清洗及对浊度仪进行校正,将进水压力从0.05MPa提升至正常压力0.09MPa,那么产水量从60t/h/套提升至130t/h/套,产水浊度≤0.5NTU,SDI≤3。
3、4月24日,原告华强公司给被告签了一份信息反馈表,至此,被告的膜组件产水已达合同标准,被告技术人员返回杭州。
4、7月29日至9月19日,被告技术人员多次在现场观察,发现第一,每套UF膜组件共有88支膜,单组膜设计通量141T/h,由于现场一直进行低压运行(运行压差为0.03-0.05MPA),故流量一直维持在100T/h,远小于被告给出的0.15MPA上限,故只要提供进水压力及进水流量,然后配以间歇的化学分散洗以及每月一次的化学清洗,通量即完全可以维持在140T/h。第二,根据现场查证,在5月2日到5月8日对1-4#组第一次洗膜时采用的NaCIO药剂浓度为2100PPm,基本符合被告给出的方案规定浓度,但从5月9日之后对4-5#组UF以及剩余1-4#组UF的清洗都采用了8500-10500PPM的高浓度NaCIO,远超被告给出的清洗浓度2000PPM,且从5月17日至8月22日,每组膜都洗了18次左右,已对膜组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伤,即出现膜丝变脆、断丝等情况,而膜组件断丝又直接影响到产水SDI值偏高不下,再由于膜组件产水端盖有颗粒物聚集,也是导致SDI值偏高的原因。综上,原告在没有和被告技术人员达成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进行频繁高浓度清洗,对被告膜组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已造成整个项目的产水水质不达标,被告对原告的售后服务终止。嗣后,被告求是膜公司终止了对原告的售后服务。
因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涉案超滤膜无法达到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无法通过业主单位即第三人恒力公司的验收,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扣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12HD-GJ19-0615)的2×500立方米/小时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900万元,余20%调试款及10%质保金570万元,因生产运行未达标货款未付,双方达成如下扣款协议:现扣除此合同下的供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超滤装置共6套,单套超滤产水量不能达到额定产水量135t/h;6套超滤装置产水水质SDI均超标>3;14套多介质过滤器运行均不同程度的出现跑石英砂问题,现多介质过滤器已经自行改造完成)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超滤膜由买方恒力公司自行采购费用共计320万元在余款中扣除、剩余货款250万元在扣款协议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华强公司50万元,在恒力公司所购超滤膜到厂后华强公司应及时派人到厂更换调试,所需人员费用均由华强公司负责,更换所需材料由华强公司负责,在更换调试合格并经恒力公司确认后恒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0万元。
原告华强公司在与第三人恒力公司达成扣款协议后,于2016年3月30日发函被告求是膜公司,通知被告由于被告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现业主单位决定另行采购超滤膜,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更换。被告求是膜公司于同年4月28日回函表示不予接受。
2016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求是膜公司,同时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所有产品包括被告去年增发的88支超滤膜全部取回,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间的合同。
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求是膜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诚信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被告求是膜公司提供的涉案超滤膜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要求。
首先,双方间的购销合同明确要求每支膜的通水量≥1.6吨/小时,SDI≤3,并要求保证达到该指标两年以上。
其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几方面反映被告交付的案涉超滤膜未能达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指标:
第一,被告业务代表南琼静于2014年4月22日时认可当时交付的那批超滤膜在调试期间出现漏水(密封口初渗水),SDI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
第二,华强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陈述恒力公司超滤运行SDI数值不好,邮件中的“中水超滤流量变化趋势图”也表明设备运行过程中流量无法达到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每支膜通水量≥1.6吨/小时的要求。此外,原告于同年7月25日、8月22日两次发函被告求是膜公司,也再次陈述涉案超滤膜存在通水量和SDI不达标的问题。
第三,被告求是膜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华强公司发送《大连恒力石化项目膜组件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中也认可通水量和SDI不达标,只是认为通水量达不到要求系低压运行所致,SDI不达标系业主单位即恒力公司超浓度频繁清洗导致膜丝变脆、断丝,以及膜组件产水端盖有颗粒物聚集所致。
第四,实际使用案涉超滤膜的业主单位即第三人恒力公司也证实被告提供的超滤膜装置存在SDI超标和产水量不达标的问题。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超滤膜产品质量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被告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即证明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意见,不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保证各项指标达标两年以上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二是导致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被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超滤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实际运行中通水量不达标的原因系低压运行所致,只要提高进水压力及进水流量,然后配以间歇的化学分散洗以及每月一次的化学清洗,通量即可以达标。其次,导致SDI不达标的原因系业主单位在没有和被告技术人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进行频繁高浓度清洗,对被告膜组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伤所致。本院认为,在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原、被告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前提下,被告辩称非系被告原因所致,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被告提供的《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通水量达标,同时被告对其主张的提高进水压力及进水流量,然后配以间歇的化学分散洗以及每月一次的化学清洗,通量即可以达标的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提供的《中水清洗药品记录本》更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是无法证明来源于第三人恒力公司的现场,二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上面也无恒力公司的确认,也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系恒力公司员工,三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SDI不达标系由于高浓度频繁清洗导致膜丝损坏所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涉案超滤膜质量不符合原、被告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且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内依法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解除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0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8.96万元的主张,原告认为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单位恒力公司迟延支付华强公司工程款570万元,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36.8万元;二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单位自行采购超滤膜而在华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20万元,导致原告的利润损失172.16万元(原告向恒力公司应收工程款320万元-原告向被告的采购总额147.84万元)。对第一项部分主张,本院认为该570万元款项系20%由的调试款及10%的质保金组成,原告一未能证明该570万元的款项应付时间点位起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二是结合扣款协议的内容,导致第三人恒力公司未全额付款不光系涉案超滤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其他设备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将该部分损失调整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货款至今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43633+84600+139533+135100=402866元)。对第二部分主张,因华强公司提供的整套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还存在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恒力公司的该部分扣款应包含违约责任的扣款,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润损失172.16万元,本院酌情认定其30%即516480元为原告的该部分利润损失。据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193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三、被告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19346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16元,减半收取19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58元,由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85元,被告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