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路**。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华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星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坚,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div>
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骁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为与上诉人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膜公司)、原审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求是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因求是膜公司违约导致华强公司570万工程尾款迟延2年以上收取,一审判决以“华强公司未能证明该570万款项应付时间点位起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为由调低了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有欠缺的。因为从恒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得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就是超滤膜到货后2个月内完成调试,华强公司至少有总货款的20%即380万元可以收取,求是膜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完成超滤膜供货,按照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的约定2014年6月26日前应该调试完毕,2014年7月6日(调试完毕后10天内支付)即可收取380万元,2015年6月26日之前即可收取余款190万元(质保期1年后付清〕,由于求是膜公司违约直至2016年3月22日由恒力公司提出自行采购超滤膜为止,华强公司至少有380万元延迟收取20个半月,另有190万元延迟收取8个半月,合计延迟利息至少是940500元。二、由于求是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恒力公司自行采购超滤膜,扣除华强公司工程款320万元,造成损失172.16万元,这是华强公司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酌情由求是膜公司承担30%损失理由不充分,320万元扣款是恒力公司自行采购超滤膜的费用,一审认定还有超滤膜之外的质量因素和违约责任因素是不成立的,其他质量因素无非是曾经出现“14套多介质过滤器运行中均不同程度的出现跑石英砂问题”,但合同明确强调“现多介质过滤器已经自行改造完成”,因此不存在跑石英砂质量问题的扣款。扣款协议中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均未提到违约处罚问题,即使有违约处罚也应由求是膜公司承担,华强公司172.16万元预期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
求是膜公司辩称,一、华强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是超滤膜到货后2个月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强公司与求是膜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提供专业人员进行调试,还要取决于华强公司其他设备的产品性能,求是膜公司仅提供调试、安装。超滤设备提供三套均正常出水,符合要求,华强公司工程师也在客户栏中签字,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华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存在履行不足。恒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表明超滤膜不适合恒力公司用水系统中使用,并不能表明求是膜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好,说明华强公司在选购水处理系统的零部件不足。利息无论是华强公司主张的还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法律依据。二、华强公司上诉认为造成损失172.16万元不能成立,扣款是否真实存有异议,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的扣款协议对求是膜公司没有拘束力。所谓利润,企业利润成本,税收均是要扣除的。过滤器自行改造完成,也是需要扣款的。一审判决30%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求是膜公司产品货款在整个设备中占到10%都不到,但要承担30%的责任有失偏颇,请求依法驳回华强公司的上诉。
恒力公司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于华强公司的上诉也没有意见。
求是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限已超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南琼静出具的承诺书对求是膜公司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南琼静既无公司介绍信,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她无权代表求是膜公司对外作任何承诺。三、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产品通水量及SDI数值不达标是错误的。华强公司提出上述问题后,求是膜公司回复不达标的原因并提供了中水清洗纪录本,证明是由于华强公司过度清洗以及次氯酸纳配比浓度过高所导致,根据合同验收标准“验收方法符合企业标准,供方应提供该产品合格的证书并盖公章寄给需方”,求是膜公司按照该规定向华强公司发货,华强公司收货后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将交货验收标准与二年质保期混淆,所谓交货验收条件是指供货方交货时收货方接收时的验收标准、条件,质保期指产品运行后如达不到通水量由供方无条件维修、更换。四、一审判决将能够证明求是膜公司观点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显失公正。求是膜公司提交的《现场服务反馈信息表》,华强公司认可由公司宋姓工程师签署。该份信息表能证明如下事实:1、产品型号是FUF-8040,数量是528支;2、超滤系统三套正常自动出水,产水量达到设计要求;3、特别告知注意运行的进水压力等指标;4、华强公司认可A、B、C套超滤调试出水,现场少九支超滤。至于华强公司在客观意见及建议书栏内书写“最终调试参数以业主方验收为标准”,求是膜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是华强公司的单方意愿,对求是膜公司无约束力。中水清洗药品纪录本虽系复印件,但与求是膜公司发给华强公司的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能相互印证。求是膜公司提交的Q/QSM002-2013企业标准才是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一审判决将华强公司提交的Q/QSM001-2013作为处理本案标准是错误的。Q/QSM001-2013企业标准与涉案合同根本未加盖骑缝章,骑缝章是求是膜公司当时将该企业标准拿到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时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的备案骑缝章,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加盖了骑缝章。五、一审法院确认华强公司与求是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并判决求是膜公司返还100万元货款及利息错误。除了求是膜公司的超滤膜,其余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由华强公司验收,符合合同验收标准,安装后整个系统发生问题并不能证明是求是膜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求是膜公司所供的超滤膜仅是整个系统中的一个零部件。2014年4月13日华强公司确认三套超滤膜系统是正常出水的,至于后来超滤膜发生通水量不够等问题的原因,华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超滤膜问题。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为1900万元,是一个回用水处理系统工程,求是膜公司的产品仅是该系统工程的一个零件,完全有可能是其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扣款协议是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该扣款协议是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达成协议放弃其相关权利后要求求是膜公司予以补偿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求是膜公司赔偿华强公司利润172.16万元的30%于法无据。七、一审判决求是膜公司赔偿华强公司100万的利息损失402866元(按月利率1%计算)无法律依据。八、请求本院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未予鉴定存在缺陷。
华强公司辩称,一、求是膜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超滤膜通水量达不到标准,过滤的水的清洁度也达不到标准。二、求是膜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通过验收,合同约定产品验收以业主运行验收为准,业主是恒力公司,恒力公司没有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约定供货单位提供安装调试的技术支持和业主进行验收,求是膜公司认为货到了就是验收,剩下的是售后服务问题是错误的。三、产品没有通过验收,求是膜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发函终止服务是根本性违约。合同明确约定现场安装、调试、两年的保质期,产品到货后5个月求是膜公司终止服务,所以恒力公司重新采购。四、求是膜公司单方面终止服务理由不成立,构成违约,求是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终止服务的理由。至于求是膜公司称恒力公司现场水压不够所以达不到标准的问题,求是膜公司在9月22日的函中已经讲明水压是可以调整到正常水压的,产品手册也未提到水压有低限要求,只有高限要求。五、企业标准是001标准还是002标准,华强公司在质证中论述。扣款协议是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恒力公司不是案外第三人而是本案第三人,是求是膜公司申请追加的,合同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合同产生的结果与求是膜公司的违约有因果关系。
恒力公司述称,扣款协议真实有效,对于求是膜公司其余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与恒力公司无关。
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华强公司与求是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解除有效。二、求是膜公司向华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万元。三、求是膜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赔偿金136.8万元。四、由求是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合同编号:12HD-GJ19-0615)一份,约定恒力公司委托华强公司加工制造恒力公司2×500立方米/小时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其后,关于其中的超滤装置,华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与求是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强公司向求是膜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FUF—8040D超滤膜528支,单价为2800元/支,总货款为14784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签订合同生效后10天内华强公司付30万元预付款给求是膜公司,华强公司在求是膜公司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后到求是膜公司现场验收数量及外观无质量问题并收到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再付70万元,余款经业主(华强公司用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符合企业标准,验收方法为求是膜公司应提供该产品合格的证书并盖公章寄给华强公司,技术支持为求是膜公司提供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支持。质保期为收到货投入运行后二年,进水水质情况见附件,精密过滤器为50μm。求是膜公司保证每支膜通水量≥1.6吨/小时,出水浊度≤0.5ntu,SDI≤3(PTA石化废水回用项目)二年以上,如达不到通量,求是膜公司无条件维修或者更换。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执行,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求是膜公司应于24小时内给予满意答复,72小时内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否则,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华强公司整个系统的损失,求是膜公司应付全责。该份合同一共15页,第1页为购销合同,第2页为合同附件(主要为原水水源的各项水质指标),第3页为简易流程图,第4页为求是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5页为求是膜公司的水务登记证复印件,第6页至第15页为《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QSM001-2013》(企业标准备案号:Q330106J771201-2013有效期至2016-3-26砼式中空纤维PVDF膜),其中该企业标准第2页载明PVDF产水量为300L/㎡*h。该15页的合同每一页均加盖求是膜公司的公章,并整体加盖了骑缝章。
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向求是膜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货款35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了货款3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0万元。求是膜公司则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发货280支,于同年4月9日发货239支,于同月26日发货9支,合计发货528支。求是膜公司发货后于2014年4月10日派技术人员到恒力公司现场协助安装调试。
调试过程中,由于涉案超滤膜的产水量和SDI一直未能达到华强公司、求是膜公司双方合同要求,2014年4月22日,求是膜公司业务代表南琼静向华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现交付的这批超滤膜在调试期间出现漏水(密封口初渗水),SDI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并承诺如因求是膜公司生产的超滤膜质量因为导致SDI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则予以更换。2014年4月26日,华强公司向求是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陈述恒力公司超滤运行SDI数值不好,并发送了中水超滤流量变化趋势图,该趋势图表明设备运行8小时数据平稳下降,流量无法达到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每支膜通水量≥1.6吨/小时。2014年7月25日,华强公司又发函求是膜公司,陈述求是膜公司4月份提供的超滤膜原件开始在恒力公司安装调试后运行至今仍无法验收:1、SDI不稳定,数值大于3;2、产水流量每套小于140立方米/小时;3、化学清洗周期小于3天。并希望求是膜公司尽快处理。同年8月22日,华强公司再次发函求是膜公司,陈述求是膜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的超滤膜元件至今仍无法正常运行,问题还是2014年7月25日函件中反映的问题,虽然求是膜公司也有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理,但效果并不明显,现业主单位要求更换或增加超滤膜设备使通水总量达到约定要求,希望求是膜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给予解决。
2014年9月22日,求是膜公司向华强公司发送《大连恒力石化项目膜组件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该函载明:
1、2014年4月10日,求是膜公司技术人员到达大连恒力石化现场,发现528支组件共分6套设备,每套设备是88支组件,求是膜公司技术人员协助华强公司开始组件安装,安装完后开始前两套设备的手动试水…
2、求是膜公司于4月19日对膜组件的进水及出水进行水质分析,发现设备低压运行,出水水量较低,出水水质SDI波动较大,浊度偏高。求是膜公司怀疑现场管路内有杂质,需对产水管路进行一次彻底清洗。求是膜公司技术人员对管路进行彻底清洗及对浊度仪进行校正,将进水压力从0.05MPa提升至正常压力0.09MPa,那么产水量从60t/h/套提升至130t/h/套,产水浊度≤0.5NTU,SDI≤3。
3、4月24日,华强公司给求是膜公司签了一份信息反馈表,至此,求是膜公司的膜组件产水已达合同标准,求是膜公司技术人员返回杭州。
4、7月29日至9月19日,求是膜公司技术人员多次在现场观察,发现第一,每套UF膜组件共有88支膜,单组膜设计通量141T/h,由于现场一直进行低压运行(运行压差为0.03-0.05MPA),故流量一直维持在100T/h,远小于求是膜公司给出的0.15MPA上限,故只要提供进水压力及进水流量,然后配以间歇的化学分散洗以及每月一次的化学清洗,通量即完全可以维持在140T/h。第二,根据现场查证,在5月2日到5月8日对1-4#组第一次洗膜时采用的NaCIO药剂浓度为2100PPm,基本符合求是膜公司给出的方案规定浓度,但从5月9日之后对4-5#组UF以及剩余1-4#组UF的清洗都采用了8500-10500PPM的高浓度NaCIO,远超求是膜公司给出的清洗浓度2000PPM,且从5月17日至8月22日,每组膜都洗了18次左右,已对膜组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伤,即出现膜丝变脆、断丝等情况,而膜组件断丝又直接影响到产水SDI值偏高不下,再由于膜组件产水端盖有颗粒物聚集,也是导致SDI值偏高的原因。综上,华强公司在没有和求是膜公司技术人员达成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进行频繁高浓度清洗,对求是膜公司膜组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已造成整个项目的产水水质不达标,求是膜公司对华强公司的售后服务终止。嗣后,求是膜公司终止了对华强公司的售后服务。
因华强公司向求是膜公司采购的涉案超滤膜无法达到华强公司、求是膜公司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无法通过业主单位即恒力公司的验收,经华强公司与恒力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扣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12HD-GJ19-0615)的2×500立方米/小时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900万元,余20%调试款及10%质保金570万元,因生产运行未达标货款未付,双方达成如下扣款协议:现扣除此合同下的供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超滤装置共6套,单套超滤产水量不能达到额定产水量135t/h;6套超滤装置产水水质SDI均超标>3;14套多介质过滤器运行均不同程度的出现跑石英砂问题,现多介质过滤器已经自行改造完成)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超滤膜由买方恒力公司自行采购费用共计320万元在余款中扣除、剩余货款250万元在扣款协议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华强公司50万元,在恒力公司所购超滤膜到厂后华强公司应及时派人到厂更换调试,所需人员费用均由华强公司负责,更换所需材料由华强公司负责,在更换调试合格并经恒力公司确认后恒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0万元。
华强公司在与恒力公司达成扣款协议后,于2016年3月30日发函求是膜公司,通知求是膜公司由于求是膜公司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现业主单位决定另行采购超滤膜,对求是膜公司的产品进行更换。求是膜公司于同年4月28日回函表示不予接受。
2016年8月25日,华强公司再次发函给求是膜公司,通知求是膜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所有产品包括求是膜公司去年增发的88支超滤膜全部取回,并通知求是膜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合同。
现华强公司以求是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求是膜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与求是膜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华强公司、求是膜公司均应诚信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求是膜公司提供的涉案超滤膜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间的合同要求。首先,双方间的购销合同明确要求每支膜的通水量≥1.6吨/小时,SDI≤3,并要求保证达到该指标两年以上。其次,结合华强公司、求是膜公司及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几方面反映求是膜公司交付的案涉超滤膜未能达到华强公司、求是膜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指标:第一,求是膜公司业务代表南琼静于2014年4月22日时认可当时交付的那批超滤膜在调试期间出现漏水(密封口初渗水),SDI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第二,华强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求是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陈述恒力公司超滤运行SDI数值不好,邮件中的“中水超滤流量变化趋势图”也表明设备运行过程中流量无法达到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每支膜通水量≥1.6吨/小时的要求。此外,华强公司于同年7月25日、8月22日两次发函求是膜公司,也再次陈述涉案超滤膜存在通水量和SDI不达标的问题。第三,求是膜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华强公司发送《大连恒力石化项目膜组件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中也认可通水量和SDI不达标,只是认为通水量达不到要求系低压运行所致,SDI不达标系业主单位即恒力公司超浓度频繁清洗导致膜丝变脆、断丝,以及膜组件产水端盖有颗粒物聚集所致。第四,实际使用案涉超滤膜的业主单位即恒力公司也证实求是膜公司提供的超滤膜装置存在SDI超标和产水量不达标的问题。综上,该院认定求是膜公司提供的涉案超滤膜产品质量不符合华强公司、求是膜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求是膜公司辩称求是膜公司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即证明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保证各项指标达标两年以上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二是导致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求是膜公司认为求是膜公司交付的超滤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实际运行中通水量不达标的原因系低压运行所致,只要提高进水压力及进水流量,然后配以间歇的化学分散洗以及每月一次的化学清洗,通量即可以达标。其次,导致SDI不达标的原因系业主单位在没有和求是膜公司技术人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进行频繁高浓度清洗,对求是膜公司膜组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伤所致。该院认为,在认定求是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求是膜公司辩称非系求是膜公司原因所致,则求是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求是膜公司提供的《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不能证明求是膜公司提供的产品通水量达标,同时求是膜公司对其主张的提高进水压力及进水流量,然后配以间歇的化学分散洗以及每月一次的化学清洗,通量即可以达标的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求是膜公司提供的《中水清洗药品记录本》更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是无法证明来源于恒力公司的现场,二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上面也无恒力公司的确认,也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系恒力公司员工,三是求是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SDI不达标系由于高浓度频繁清洗导致膜丝损坏所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求是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该院认定求是膜公司交付的涉案超滤膜质量不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华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华强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求是膜公司发函通知求是膜公司解除合同,求是膜公司于次日签收且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内依法提出异议,故对华强公司要求确认华强公司与求是膜公司之间购销合同解除有效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确认华强公司与求是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
对华强公司要求求是膜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0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华强公司要求求是膜公司支付赔偿金308.96万元的主张,华强公司认为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为由于求是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单位恒力公司迟延支付华强公司工程款570万元,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36.8万元;二为由于求是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单位自行采购超滤膜而在华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20万元,导致华强公司的利润损失172.16万元(华强公司向恒力公司应收工程款320万元-华强公司向求是膜公司的采购总额147.84万元)。对第一项部分主张,该院认为该570万元款项系20%的调试款及10%的质保金组成,华强公司一未能证明该570万元的款项应付时间点位起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二是结合扣款协议的内容,导致恒力公司未全额付款不光系涉案超滤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其他设备的质量问题,故该院将该部分损失调整为华强公司向求是膜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至今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43633+84600+139533+135100=402866元)。对第二部分主张,因华强公司提供的整套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还存在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恒力公司的该部分扣款应包含违约责任的扣款,对华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润损失172.16万元,该院酌情认定其30%即516480元为华强公司的该部分利润损失。据此,该院综合认定求是膜公司应赔偿华强公司损失合计919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强公司与求是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二、求是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强公司货款100万元。三、求是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强公司损失919346元。四、驳回华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求是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6元,减半收取19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58元,由华强公司负担10485元,求是膜公司负担14273元。
二审期间,求是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求是膜公司Q/QSM001-2013企业标准及砼式中空纤维PVDF膜产品膜丝样品数根,用以证明求是膜公司Q/QSM001-2013企业标准砼式中空纤维PVDF膜中的产品是膜丝,求是膜公司供给华强公司的超滤膜组件产品不应该适用这一企业标准。2、求是膜公司Q/QSM002-2013工业级中空纤维膜组件企业标准及样品各一份,用以证明求是膜公司供给华强公司的超滤膜组件应适用该企业标准。3、求是膜公司产品宣传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超滤膜组件的外观和膜丝的外观即上述两个企业标准之间的区别。4、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浙05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此次事件中,整套回用水处理系统中的出水管道被污染,在使用求是膜公司提供的超滤膜前,出水管道没有更换,势必影响产品使用效果。
对上述证据材料,华强公司质证认为:求是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1、2,与验收有关的是Q/QSM001-2013标准,华强公司签订的合同附带水质报告等共15页盖有骑缝章,涉案产品实际是Q/QSM001-2013标准。求是膜公司强调适用Q/QSM002-2013标准,是因为Q/QSM001-2013标准的每小时每平米通水量是300升,Q/QSM002-2013标准每小时每平米的通水量是150升,而求是膜公司所供产品通水量只有50.48升,在9月22日告知函中,求是膜公司对产品调试到最好的时候,每平米通水量才达到50.689升,因此没有必要争论标准是150升还是300升。Q/QSM001-2013和Q/QSM002-2013标准通水量的测量标准是一样的。对于膜丝样品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宣传手册没有异议,这两个标准存在区别,华强公司只认可Q/QSM001-2013标准。对于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来所用的材料与本案产品材料不同,华强公司以前购买的产品材料不适用,求是膜公司也是知道的。求是膜公司称管道被污染导致过滤器出现问题,求是膜公司出具的函中也表示对管道进行了彻底清洗,所以跟管道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求是膜公司对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支持,包括对管道的清洗,仪器的调整,水压的调控都是求是膜公司做的。恒力公司质证认为:求是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企业标准和宣传手册都是自己制作提供的,与恒力公司无关。证据4判决书与恒力公司也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求是膜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证明两个不同的企业标准、样品以及两个不同标准之间的区别,本院认为,因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未具体明确适用Q/QSM001-2013还是Q/QSM002-2013标准,华强公司主张求是膜公司签订合同时交付的是Q/QSM001-2013标准,求是膜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标的物的特性应当适用Q/QSM002-2013标准,因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涉案超滤膜通水量及SDI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而对于通水量及SDI指标,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对于求是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两份判决书并未认定出水管道被污染,故不能实现求是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华强公司、恒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求是膜公司交付华强公司的超滤膜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求是膜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返还100万元货款。二、如果涉案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求是膜公司向华强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华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能否支持。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购销合同》对超滤膜的规格、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求是膜公司应保证交付的超滤膜每支通水量≥1.6吨/小时,SDI≤3。对于求是膜公司交付华强公司的超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1、除了华强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求是膜公司发函反映超滤膜通水量及SDI测试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实际使用单位恒力公司认为超滤膜不达标以外,求是膜公司出具的《大连恒力石化项目膜组件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及公司业务代表南琼静出具的承诺书均认可超滤膜SDI测试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涉案超滤膜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予以确认。2、购销合同第2条约定“……需方在供方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后到供方现场验收数量及外观无质量问题并收到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再付70万,余款经业主(需方用户)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求是膜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即能证明其产品符合约定要求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至于求是膜公司提出的超滤膜通水量及SDI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起,而系进水压力和进水流量过低,恒力公司对超滤膜进行不当清洗等外来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对该主张,求是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其提交的《现场服务信息反馈表》、《中水清洗药品记录本》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分析论述,本院不予赘述,求是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求是膜公司二审调查中申请对超滤膜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超滤膜并非二审新证据,求是膜公司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因本案最后一批超滤膜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今已超出两年质量保证期,在求是膜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华强公司发出售后服务终止告知函情况下,华强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发函通知求是膜公司解除合同并取回超滤膜,求是膜公司未予处理。之后,恒力公司向他人另行购买了超滤膜替换了涉案超滤膜,涉案超滤膜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求是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求是膜公司交付的超滤膜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华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求是膜公司收到华强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购销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华强公司主张求是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购销合同已解除,华强公司有权向违约方求是膜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华强公司上诉要求求是膜公司支付工程款570万元的利息损失136.8万元以及合同预期利益损失172.1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570万元工程款包含调试款和质保金,在案《扣款协议》表明导致恒力公司未全额付款的原因,不仅由于涉案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另向恒力公司交付的14套多介质过滤器亦存在跑石英砂问题,故华强公司主张以570万元为基准计算利息损失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华强公司向求是膜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为基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华强公司上诉称恒力公司扣除320万元工程款系涉案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扣款系华强公司在履行其与恒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存在违约所致,而华强公司向恒力公司提供的整套回用水处理系统设备除了涉案超滤膜以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未举证证明《扣款协议》提及的多介质过滤器由谁改造完成及费用由谁承担,结合求是膜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合同标的金额,一审酌情判决由求是膜公司承担利润损失172.16万元的30%即5164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求是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审理用时超出法定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审判程序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强公司、求是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6元,由上诉人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943元,上诉人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8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项 炯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