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号怡泰科技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2017)浙01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日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日新公司提供中央空调、中央新风、水地热、锅炉等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进场时支付70000元,安装完毕付款60000元,调试完毕付款8000元;**未付清全款前,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的所有权归日新公司所有,但该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7日,日新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增加厨房间内机一台,金额3380元,**丈夫***于2010年6月14日签名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支付72000元价款(含定金2000元)。施工完毕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就其余价款未予支付。另查明,案涉工程安装的房屋已于2015年5月被**及其丈夫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格式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具有相应的编号,“施工单位: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打印,涉及工程名称、范围、造价等均为填写。该《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日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上述合同中关于**未付清全款前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所有权归日新公司所有的条款加重了**的责任、排除了**主要的权利;同时,日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应属无效。其二,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包工包料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授权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由于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基本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多涉及不动产,且合同性质与内容与买卖合同截然不同,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综上,日新公司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日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日新公司负担。 日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无效的认定系错误认定。首先,涉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对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一方当事人而言,只有是否愿订立合同的选择,而一旦选择订立合同的,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而案涉合同有多个条款是在协商的基础上变更调整、手工书写的。这样的合同显然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其次,即便案涉合同可被认定为格式合同且日新公司也未就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向**提示、说明,亦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合同一方供货,另一方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所有权保留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促使支付对价的一方依约付款,或者在符合条件时取回标的物来保证供货方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失,该条款的设置既不加重支付合同对价一方的价款支付义务,在其依约支付价款的前提下也不会妨碍其取得合同权利,更没有免除供货一方的任何合同义务、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加重了**责任,排除其权利,并以此认定该条款无效显属错误。二、原审关于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合同主体是否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的标的;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是否有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监督、管理等各方面都有着显著的区别,判断合同的性质应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的名称,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不符的情形在实践中不乏其例。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内容完全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安装仅仅是供货方的附随义务。其次,即便案涉合同确如原审认定的那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并没有在买卖合同以外排除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毫无疑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条款的规定,其有效性自然是毫无疑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向日新公司赔偿损失71380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是清楚的,原审的认定是清楚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具有相应编号、施工单位,相关内容均为打印,关于造价等相关内容则为手写,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格式合同。案涉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加重了**的义务,同时日新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标注、提醒义务,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二、案涉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多的涉及不动产,合同性质和内容与买卖合同不同,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三、日新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日新公司设计安装的产品有严重瑕疵,双方因此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日新公司拆除设备还原装修,但日新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纠纷产生。四、假设日新公司对产品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主动返还的义务。五、假设日新公司对设备材料享有所有权,也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日新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合同的问题。案涉合同中除工程的具体名称、期限、设备、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系手写填充外,其他均为打印。而上述手写内容是根据**的具体需求所作的特别约定。其中案涉合同第三条“工程范围”第一款打印的内容除**(建设方)选择的“中央空调”、“中央新风机”、“水地热”、“锅炉”、“热水循环”名称外,还打印着“中央吸尘”、“净水”等等其他设备的名称。据此也可以反映出案涉合同是日新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故一审根据案涉合同具有相应的编号,“施工单位: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打印等等特征认定案涉合同为日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是正确的。二、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未付清全款前,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的条款的效力问题。既然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案涉合同打印的版本及日新公司上诉状所述,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2000元作为定金,进场安装前7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后协商调整为合同签订当日付2000元作为定金,进场安装前7个工作日付70000元,安装完成付60000元,调试完成付8000元。现双方确认**丈夫已支付72000元。如果说按原合同打印的版本,安装一方未付任何款项,提供设备的另一方在进场安装前保留所有权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在**已支付近一半价款、日新公司提供的设备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纯“动产”了,拆除后重新转移会对整个房屋装修造成损害。如提供设备的另一方仍保留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就有失公平。更何况日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一审认为该条款加重了**的责任、排除了**主要的权利,认定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应属无效,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文字表述,如:**作为建设方(甲方),日新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工程名称为“安装工程”,日新公司提供整套设备及工程安装,**支付“工程价款”等等,应认为涉案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新公司之“提供整套设备”与“工程安装”是合同所约定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义务。从日新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分析,空调设备安装是其主要业务。故日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安装仅仅是供货方的附随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既然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根据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的工程款以“优先受偿权”制度予以保护,对买卖合同中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又明确“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的买卖合同等法律规定,必有它立法及司法之合理及可操作适用性。日新公司上诉认为即便案涉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并没有在买卖合同以外排除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要求认定该条款为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和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