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98号 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号怡泰科技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八丈井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起诉称:被告人人公司因九溪玫瑰园***7号别墅装修所需,于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日新公司提供大金VRV多功能系统一套并安装,合同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两日内支付总价的30%,主要设备到现场后安装之前支付总价的10%,隐蔽工程安装完成经保压试水合格十日内支付总价的40%,调试验收完毕十日内支付总价的18%,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至2013年5月正常使用情况下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日新公司依约提供材料、设备,进场安装并调试合格,但被告人人公司除支付40万元款项外,长期拖延签署调试验收合格单,并以此拒绝支付剩余的10万元。后经原告日新公司长期不断沟通、交涉,直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人公司才完成全部调试验收合格单的签署,但仍然拒付余款10万元。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2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人公司负担。 被告人人公司答辩称: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两次会议纪要写明原告日新公司认识和做法上都是错误的,导致到现在也没有通过验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调试合格单二份,用以证明经被告人人公司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制热效果经过测试,达到采暖标准,2015年2月6日起案涉设备已经通过了被告人人公司验收的事实; 3.安装合格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日新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完成案涉设备安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人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落款处被告方由***签字;对证据2中2014年9月6日的制冷的调试,被告人人公司没有认可,需要核对标准才能确定是否符合合同标准,对被告人人公司没有效力.2015年2月6日的制热调试验收,被告人人公司写明的内容也没有认可验收合格,只是说阀门现在没有漏水;对证据3没有异议,安装设备数量符合,但是没有调试的。 被告人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 2.现场协调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交货延期二个月的事实; 3.2012年5月31日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函原告,告知原告验收延期,给甲方造成电费损失的事实; 4.2014年10月15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验收方法错、验收无效、设备有故障的事实; 5.催促函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仍未通过验收,是原告造成的,设备有故障,被告催促整改,警告要退货的事实; 6.2015年5月28日给大金公司阮部长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映原告设备安装未通过验收,浪费被告电费,要求督促处理,警告要退货的事实; 7.2015年6月2日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对设备的维修、认识和处理上有错误,给用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麻烦,重新规范验收,再商量费用问题的事实; 8.2016年4月18日会议结论一份,用以证明至2016年2月份设备仍多次故障,工程未通过验收的事实; 9.售后服务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直至2017年1月24日空调开机仍存在故障未能验收的事实; 10.工地需要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人员额外要求被告购买材料共5016.4元的事实; 11.电费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浪费电费19910.9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日新公司对被告人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就分歧器安装已经达成一致,被告也同意延长保修期的建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收到过,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陈述,测试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函的内容不认可;证据6不是写给原告的,原告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签字也是基于大金公司“客户不会有错误”的理念签署的文件,电脑主板反映是测试正常的,说明原告所供设备是不存在问题的;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反应的情况是不予确认的;证据9是今年春节前原告上门开机服务,被告因为设备不经常使用,电池阀有堵塞,调试后正常,被告也是确认的,仅仅反映待机状态是耗电的,面板接触不良,整个设备运转正常是被告确认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说明材料是原告请求被告代为购买的,也没有说费用由原告承担,是否和原告有关也不能说明;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有异议,查询单上是可以看出是春节期间产生的电费,这是原告所供设备包括在内的,还包括家庭影院,电视等用电,不能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查,原告日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被告人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9的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日新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人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据4、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作出评析。对被告人人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6、证据8、证据10、证据11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人公司(甲方)与原告日新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1.工程名称:大金多功能VRV安装工程(带新风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2.工程地点:九溪玫瑰园***7#。第二条,工程期限;根据甲方的要求,本安装工程与装饰工程同步进行。工期:(1)进场施工时间为收到定金后二天进场。(2)必须服从整体装饰工程进度,密切配合,至2011年10月底前必须全部完成安装、调试。第三条,工程范围;提供整套设备及工程的安装。第四条,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1.乙方在工程验收前,应向甲方提供厂家技术资料,安装使用手册、***。2.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设备、工程施行包修。全工程系统保修时间为2012年5月起为贰年。地暖系统为2012年5月起包修为贰年,安装及开关从2012年5月起包修为两年。3.所有产品提供长期免费技术咨询,包修期满后提供有偿上门维修保养服务,三年内只收材料费。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总造价为:50万元。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甲方支付总价的30%,即15万元作为定金。2)主要设备到现场,安装之前,甲方支付总价的10%,即5万元,乙方开始安装。3)乙方室内隐蔽工程安装完毕,保压试水合格,十天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40%,即20万元。4)调试验收完毕十天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8%,即9万元。5)余2%(壹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至2013年5月正常情况下付清。……第八条,其他事项;……3.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系统工程不同阶段的验收。4.全部工程验收完毕,乙方方可接收工程保质证书(验收标准以“大金多功能VRV高能效中央空调采暖系统”样本中的所有参数,说明为准)。第九条,纠纷解决办法;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附则;1.另:太阳能系统进入大金VRV空调系统,新风系统,按乙方提供的样本及报价书中的说明验收,并和大金VRV空调一起系统验收。……9.为了进一步完善售后服务系统,实现客户的满意,乙方郑重承诺如下:……3)本工程权系统调试、验收后,乙方提供贰年的免费保修、维护,对于零、部门质量问题造成的零、部件损害,乙方将免费维护更换坏的零、部件。变更后的零、部件质量保证不少于贰年。被告人人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7月13日向原告日新公司支付了款项15万元、5万元。原告日新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完成了设备安装。2011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及大金公司的相关人员就九溪玫瑰园***7#大金多功能VRV安装中发生的分歧器安装问题、试压问题及对到货设备的型号问题进行了协调。被告人人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了款项20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日新公司对空调系统进行了调试并制作了《售后服务记录单》,该记录***内容部分载明“经过两天对房间所有的空调进行制冷调试,测试每个风口的出风口温度,冷凝水查控、室外主机电流运转情况均正常,设备整体运转正常。”被告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记录单上签字,并注明“制冷验收:**为22℃—24℃/为进风口,温度/出风口温度差在10℃—11℃。本用户尚不明确这10℃的标准与大金设备标准是否符合,故需核实标准才能确认是够符合合同要求。制热验收拟在2015年1月左右(冬天)进行。后被告人人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发函给原告日新公司,认为原告日新公司使用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不符合合同及样本规定的方法和标准,是个无效验收,因节气关系,现在再验收制冷工程不现实了,所以制冷验收只能延到2015年夏天进行,并希望原告日新公司2015年2月份左右的制热验收能按约定的规范验收,能一次性通过。2015年2月6日,原告日新公司对空调系统进行了调试并制作了《售后服务记录单》,该记录单更换零配件部分载明“测试位置离地面1.5米,1F2#卧室23℃、走廊23℃、1F书画室23.5℃、活动室23.5℃、琴房24℃、3#卧室22℃、1#卧室23℃、影音室25℃、2F客厅24℃、主卧24.5℃、起居室24.5℃、书房22.5℃23℃、餐厅24.5℃、走廊24℃、3F次卧24.5℃、书房23℃、家庭室23.5℃、儿卧25℃,以上测试参数结果该设备运转正常,以上数据达到大金多功能高能效中央空调系统制暖系统样本标准。被告人人公司员工**为在用户签名处签字并注明“该设备从1月30日开始运转,以上温度为2月6日9:30实测温度,2月2日发生设备故障报警及阀门漏水,2月4日中午维修完毕,2月6日现无发现故障现象。”2015年5月,被告人人公司向原告日新公司发函,认为设备有故障,要求整改,否则退货,并要求明确设备存在哪些问题、后面的验收和维护给个明确答复。2015年6月2日,大金空调技术(上海)公司浙江售后服务部、杭州SS**副部长、**、原告日新公司***总经理等3人、被告人人公司***董事长、**为副总(用户)对九溪玫瑰园***7#大金VRV多功能工程存在质量、售后问题及**的情况反映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结论如下:……3.王部长认为:据上海测试结果,再追溯到日新和大金的维修人员在此前的维修认识和处理上都有错误,造成用户不必要的损失、麻烦,这是日新和大金公司今后要吸取教训,改进的。4.大金公司会派专业人员配合日新公司做好后面的工作。要按合同及技术规范全面验收,在此前日新公司要把基础准备工作做好,验收中如发现问题会及时整改到位,直至验收合格,使用户满意。5.杭州人人集团**、**作为用户对大金公司阮部长对用户的负责态度表示满意,对王部长的处理意见表示同意,希望日新公司能在大金公司的配合下做好这设备验收工作,作为用户在可以协商解决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不做退货的处理。但对日新公司多次对用户的反映情况不回答,又不能解决的做法有意见,此套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日新公司的维修人员对产品不熟,销售与维修脱节,验收标准不符合要求,对质量问题处理不当、错误,反复多次,长期待机和几次验收造成用户浪费损失,一些合同规定该做的工作,多次指出仍未做,给用户带来麻烦和损失,日新公司应当改进。待设备通过验收后再与日新公司商量解决售后服务及费用的问题。6.日新毛总对大金公司王部长的处理意见表示赞同,对用户的意见也同意,表示以前对存在的问题不够重视,今后一定会认真改进的,做好 整改工作,使用户满意。日新公司也会在此项目的整改上吸取教训,提高自己的水平及服务态度,更好的为用户服务,会指定一个人专门及时处理此项目的问题。在质量问题整改好,验收通过后再与用户商量售后服务等商务问题。原告日新公司在该《会议纪要》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人人公司董事长***及大金公司员工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字确认。2017年1月24日,原告日新公司上门提供了开机服务和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日新公司与被告人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九溪玫瑰园***7#大金VRV多功能工程是否通过调试验收。《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以“大金多功能VRV高能效中央空调采暖系统”样本中的所有参数、说明为准,太阳能系统进入大金VRV空调系统,新风系统,按原告日新公司提供的样本及报价书中的说明验收,并和大金VRV空调一起系统验收,但原告日新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记录单》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人人公司对验收的方法和标准也提出异议,且从被告人人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原告日新公司对工程尚未通过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在质量问题整改好,验收通过后再与被告人人公司商量售后服务问题。现原告日新公司以工程已通过验收为由要求被告人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