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4545号
原告:浙江远航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10幢2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创美华彩中心3幢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航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24.81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169.79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到2020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4.75%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被告与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悦居地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3797295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名称变更前为“杭州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悦居地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价款3539078.94元,约定由原告提供地暖设备供货及实际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法与时间为:1、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银行出具的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汇票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计353907.89元;2、发货前30天,经买方代表确认备货情况如实后14天内支付发货产品总价的30%货款;3、全部设备材料到现场,经买方代表检验合格后14天内,支付到货产品总价的30%;4、全部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经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地暖系统使用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6、结算总价的3%,在使用满5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结清。案涉地暖工程实际于2011年5月20日幵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3年11月7日,经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地暖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917196元。考虑到被告需要收取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6.8%的差额,原告享有的工程结算价为3650826.67元。从2011年1月12日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21629.25元,扣减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退工程款5327.39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3516301.86元。所以,根据原告享有的工程结算价3650826.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524.81元。2016年6月2日,杭州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远航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上述欠款基本属于3%工程尾款,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9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知晓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细节,也明确知晓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审定的3917196元中已经扣除了燃气费45220.8元及罚款25000元,原告仍然按照审定价格主张权利,有违诚信。该70220.8元应从总结算金额中扣除。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向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被扣除的70220.8元,原告应当承担该70220.8元专票对应的税费。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待原告开具所有发票后才应付款,但被告未收到案涉全部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还须支付的款项为69079元,并应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发票税费后,实际应付58876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了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悦居地暖工程,遂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悦居地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地暖设备供货及安装,总计3539078.94元,在最终验收合格前涉及的一切费用、税、规费、措施费及为完成本项目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银行出具的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汇票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计353907.89元;发货前30天,经被告代表确认备货情况如实后14天内支付发货产品总价的30%货款;全部设备材料到现场,经被告代表检验合格后14天内,支付到货产品总价的30%货款;全部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经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地暖系统使用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在使用满5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结清;被告付款均基于满足付款条件且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和合法有效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延迟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被告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等。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表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根据被告与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地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原装水箱承诺函,原告承诺承担由此项目所引起的一切责任。
2012年8月31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地暖工程通过竣工调试验收。2013年,案涉地暖工程经造价单位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价格为3917196元,该审定造价中未扣除施工用水用电费用,也未包括工期奖罚款等。其中造价单位在审核时已经扣除了因水箱与投标文件不符而发生的扣款25000元以及2012年8月31日至11月27日之间产生的燃气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截至原告起诉,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516301.86元。
案涉地暖工程的业主方即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至4月的燃气费合计45220.8元,以及水箱产地不符罚款25000元。
以上事实由《悦居地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承诺函、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地暖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按照业主审计金额,由被告收取6.8%的费用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应当从审计总额中扣除燃气费45220.8元以及水箱产地不符罚款25000元。其中地暖项目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燃气费用,且造价单位在核算案涉地暖工程的造价过程中也核减了一部分燃气费,故该部分燃气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水箱产地不符罚款25000元,已经由造价单位核减,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承担,缺乏依据。被告还要求原告承担其向业主单位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79元[(3917196-45220.8)×93.2%-3516301.86]。2012年8月31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地暖工程通过竣工调试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为1256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远航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2379元,支付利息损失12569.18元(自2017年9月15日计至2020年9月14日);
二、驳回浙江远航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浙江远航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元,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
浙江远航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