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进入物业公司工作,担任空调工职务。2013年8月22日,物业公司向***出具《合同终止通知》,告知***因试用期不合格,予以解除合同,并确认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20日。
2014年3月,***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天加班工资127元、电工证年检费320元、电工证年检期间工资254元(两天)、五险一金800元、未付工资费用三倍罚金453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2014年4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180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半天加班工资127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职期间实际工作日为16天,正常出勤11天,其余5天为事假(包含2013年8月15日、16日办理电工证年检)。在职期间,物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物业公司提供的招聘启事载明“空调工”的任职要求为:1、性别:男性,年龄:55岁以下;2、须持有制冷证,有2年以上工作者。但并无持有电工证的要求。
原审庭审中,物业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半天加班工资127元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合同终止通知》、仲裁裁决书、考勤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半天加班工资127元、电工证年检费320元、年检期间工资254元、7、8月两个月社保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罚金及滞纳金合计6903元;无正当理由开除员工赔偿金3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的加班工资127元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物业公司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事宜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故赔偿金计算为0.5个月*2800元/月*2=2800元。
关于***提出的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电工证年检费32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属于单位内部财务报销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而年检期间的工资254元的请求,因考勤记录显示***8月15日、16日为事假,***对此也是明知的,故***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限的出勤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物业公司支付7、8月两个月社保16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不满一个月,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相关罚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审庭审中提到的双方约定试用期应发工资为3600元,税后2800元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加班费127元,合计2927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人才市场投简历,通过面试后到物业公司位于高新区国税局的办公室上班,从事空调工,试用期税后2800元。***在岗期间,工作任劳任怨,但最后却被物业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原审中的各项主张均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即2015年1月9日,***至物业公司领取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932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并由***书面确认收到现金293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物业公司认可***主张的加班费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物业公司对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物业公司应按照***在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向***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金金额为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主张试用期应发工资为3600元,税后工资2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工证年检费320元,由于该费用属于单位内部报销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年检期间工资254元,由于***为办理电工年检手续请休了事假,故其主张事假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8月的社保1600元,由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不满一个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金、滞纳金,亦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判决后,物业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向***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二审后物业公司无需再向***支付涉案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