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沙沟镇张家双沟村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4919823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和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600元;2.并以工程款223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明县农业农村局三万亩高标11标段机井工程;被告将部分打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不预付款。2022年2月份被告在东明县农业局负责人**、水管站站长***的见证下为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签字也是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欠条上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且原告六人不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不是欠款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2020年8月11日至今,我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经过多次变更,工作人员已经全部更换,对以前业务不明确,如果原告所诉债权属实,我公司待收到工程款后与原公司负责人核实,按照程序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东明县农业农村局与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东明县2019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并由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老李”和***进行施工管理,东明县渔**道办事处水管站站长***在施工期间负责协调村队、施工队、农业农村局之间工作对接。施工期间,“老李”和***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老李”和***未与原告及时结算,东明县农业农村局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因此不断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2022年1月24日东明县农业农村局向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出《工程款催领函》,未领工程款为344383.8元;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东明办理工程款结算,原告与**、东明县渔**道办事处水管站站长***在东明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办公室进行协商,通过电话联系“老李”和***,核实原告的各款项费用后,**在欠条上签字,并由水管站站长***、东明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见证签字,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劳务款等共计223600元。
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变更为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是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口头约定,部分打井工程由原告施工,东明县渔**道办事处水管站站长***、东明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打井施工的事实,确认原告***、***、***、***、***、***与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所签字的“欠款”条是经过向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工程管理人员电话核实后,确认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劳务款等,因此该欠款应当予以确认,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
**系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人员,与东明县农业农村局结算工程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及***、**向原打井管理人员电话核实后,在欠付款项详单上签字,**的签字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变更为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概括***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依法应当对山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以所欠工程款2236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〇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等款项共计22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保全费1638元,由被告沂水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