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7917号
原告:某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和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租房押金35000元;2.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余姚市某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后租赁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房租押金为35000元,于退租时结算。租赁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退租交接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租房押金35000元于2024年3月15日前退还给原告,被告仍未按保证函约定退还租房押金。后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且后续多次催讨,原告仍未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房租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保证函》(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未按约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押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签订《房租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余姚市某一楼大厅出租给某甲公司,租赁期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年租金350000元一年一付,房租押金35000元退租时结算。双方又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延展至2023年12月31日,关于租金、房租押金的约定不变。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保证函》,载明“租房及退租保证金2024年3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所有交房交接工作已完成,水电费应在1月30日之前结清”。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退还押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逾期未退还押金,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某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押金35000元,并支付以押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