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3民初803号
原告:王某,男,201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北川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蝶缘路218号南洋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