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4687号
原告:浙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北川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60210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伤情:2020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车辆沿新缪路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周胜线路口处与沿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周胜线的***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车损:原告车损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被告***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原告公司员工,×××号车辆为原告所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