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6民初87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某某民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负责人:薛某某,该民宿业主。
被告:薛某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宋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昭苏县某某民宿(以下简称某某民宿)薛某某、宋某、第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昭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个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黄某某,被告某某民宿的负责人薛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宋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昭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7,671元;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0,62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8日,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昭苏县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7591.68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6371.1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18.5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清单及补遗包含的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23年11月30日,工期227天,签约合同价为7,916,364.8元。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该项目由承包人全额垫支,至框架主体封顶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在竣工验收发包人取得产权证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应根据产生变化的工程量作出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总造价的97%,剩余3%回访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工程采取全包的方式,每平方米按2360元承包给某甲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如有增减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增减,参考价由某甲公司制作的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为标准。双方约定回访期为一年。双方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愿承担剩余工程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组织施工,由于设计变更及被告未按进度付款等原因,导致工程迟延。至2024年7月1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1,777,671元,被告已付款1,090,000元,尚欠工程款10,877,671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民宿辩称,一、建设方已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且存在超额支付情形,根据双方2023年4月8日签订的《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为总包价合同(单价2360元/㎡,总建筑面积7591.68平方米,总价17,916,364.8元),前期由施工方垫资至主体封顶完成后,建设方拨付总工程款的50%(即8,955,000元),但施工方由于资金极度紧张,连基本的商混及加气块都没钱购买,使工期一拖再拖,在建设方给予担保下商混及加气块得以解决,最终于2023年9月8日主体框架封顶。结合在案证据,建设方实际已累计支付金额13,290,600元,具体构成如下:(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2,930,000元;(2)代付电梯款155,000元、室外消火栓检查井费用2000元、消防施工费50,000元(相关支付凭证已于2025年10月17日提交法院);(3)支付某某鉴定公司鉴定费153,600元(相关凭证已于2025年11月27日提交法院)。特别说明,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应拨付50%工程款(8,955,000元),但建设方实际在2023年9月28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分批次拨付9,850,000元(2023年11月3日建设方10,000,000元贷款审批下来,计划全部拨付,但施工方发票不能一次性开具),已超额支付895,000元。建设方的付款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或拖延支付情形。二、施工方未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1)施工方未按期完成竣工验收,违反合同约定期限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2023年4月18日开工,202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但直至2023年11月30日,施工方连一楼门窗及玻璃均未安装,根本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为推进工程进度,建设方要求施工方冬季不停工并承担暖气费用(已实际支出50,000余元),但施工方仅安排2-3人施工,进度极其缓慢,直至2024年7月1日才完成五方主体验收(仅为土建主体部分)。(2)施工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剩余工程由建设方自行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但施工方在五方主体验收后即主张“已竣工验收,剩余内容无关”,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事实上,施工方未完成的内容包括:地下消防水池、顶楼高位水箱、箱式无负压供水设备系统、空气能系统及水箱、大厅旋转门、楼地面砖、踢脚线、卫生间墙面砖、内外墙面装修装饰、吊顶、房入户门、卫生间隔断、卫生器具及洗手柜、客房及过道灯具、客房插卡器、客房门牌、插座、开关、电线电缆等。建设方为完成上述内容,已自行组织采购并施工,相关费用已实际支出,施工方无权就完成部分主张工程价款。(3)施工方迟延履约导致额外费用不应由建设方承担,施工方因自身原因未按期竣工,导致需对一楼暖气主管道进行保温(鉴定报告第35条涉及的“暖气主管道保温增项”)。若施工方依约在2023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则无需此项保温措施。因此,该部分费用系施工方违约导致的额外支出,建设方对此不予认可。三、某某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误计,法院应当直接纠正,施工方迟延履约导致额外费用需扣减:(1)减项内容误计为增项,需调整金额鉴定报告《关于薛某某商业综合楼项目的补充鉴定说明及相关附件资料》第157页第18条载明:“一1层室内楼梯取消未做,变更为室外楼梯”计列金额为+97992.08元。但室内楼梯未做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减项,该部分金额应为负数(即应扣减97,992.08元),导致建设方实际组价金额应为一5,919,031.47元(原报告认定一5,821,039.39元需调整)。(2)部分施工项目属合同约定范围,应认定为减项鉴定报告第53一55页第12条、第16条、第19-20条、第30条、第33-34条涉及的施工项目,均为设计图纸包含内容,属于施工方未完成的减项(合计金额2,972,845.47元),施工方主张该部分为增项缺乏事实依据。(3)施工方迟延履约导致额外费用需扣减,一楼暖气主管道保温费用11,094.59元需扣减,建设方不予承担。施工方实际组价扣除金额应为第(二)+(三)=2,983,940.06元。四、对《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面积的说明施工合同(即大合同)中明确总建筑面积7591.68平方米,在施工中并没有增加建筑面积,建设方因贷款测绘了该楼的测绘面积为7672.58平方米。
被��薛某某、宋某辩称,一、工程造价确定依据及增减工程计算应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增减工程”及“所列甩项部分”不应计为额外工程款。根据202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补遗包含的工作内容。“同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在具体施工中如有增减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增减,参考价由乙方(即原告)制作的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为标准。”上述约定系双方对工程结算范围及增减工程计价标准的明确安排,即增减工程需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部分增减工程”及“所列甩项部分”,经核查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补遗包含的工作内容”,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全包”范围,不属于额外工程。同时,原告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时、完整提供招标控制价,原告未在2023年4月8日合同签订时提供该报告,直至2023年6月(施工两个月后)经某某民宿多次催促才交付,且交付的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未涵盖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导致某某民宿无法依据该报告对所谓“增减工程”进行合理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原告作为乙方,负有制作并提供完整招标控制价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全面履行及诚信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原告未履行提供招标控制价的义务,导致双方关于增减工程“参考价”的约定无法实际履行,且双方未就计价标准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计价及工程量内容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当采纳。而原告实际产生的施工图纸以外工程内容(包括变更内容)按照规定应当以政府颁布工程定额和信息价进行计价计算工程造价。三、某某民宿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分四阶段:框架主体封顶后支付总价50%,竣工验收前支付15%,取得产权证后支付至97%,剩余3%回访期满后支付。本案中,某某民宿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90万元(按实际建筑面积7672.58平方米×236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约18,107,288.8元,框架主体封顶后应付金额为9,053,644.4元),已超合同约定的封顶阶段应付比例,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其一,案涉设计变更均为非重大变更,未增加关键线路工程量,亦未导致停工、窝工;其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民宿申请工期顺延,其工期延误责任应自行承担。此外,原告未完成消防工程等合同约定内容,且未提供有效的招标控制价报告,导致工程实际造价无法确认,某某民宿无法按暂定价支付后续款项,此系原告违约行为所致,非某某民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某某民宿已完全履行框架封顶阶段的付款义务,后续付款条件因原告违约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就,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因消防工程未完工,至今未通过完整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是法定竣工验收的必要环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因未完成消防验收,实质上未满足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更未取得产权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且无明确的应付款时间起算点,依法不应支持。五、原告未按约交付消防设备密码,应承担设备拆除及重装损先的给付责任。202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薛某某支付张某30,000元用于支付消防公弘剩余由公司负责协调;30,000元支付完后,乙方(即原告)应在收到30,000元后向甲方(即某某民宿)交付密码。”根据在案证据,某某民宿已按协议约定支付30,000元,但原告未如约交付消防设备密码,导致消防设备因无法正常使用被拆除并重新安装,产生了设备拆卸及重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密码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消防设备拆除及重装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关于工程款、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行为导致工程未完工、计价标准不明确及付款条件未成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昭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3年4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将昭苏县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总建筑面积为7591.68平方米(地上6371.1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18.50平方米),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补遗包含内容;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补遗包含内容)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补充协议书;(2)图纸;(3)预算控制价清单;(4)合同通用条款。
2.2023年4月8日,薛某某、宋某(甲方)与乙方(某甲昭苏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内容:(1)经甲乙双方协商,此工程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工程面积计算,采取全包的方式,每平方米按2360元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在具体施工中如有增减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增减,参考价由乙方制作的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为标准。该项目由乙方全额垫支至框架主体封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在竣工验收甲方取得产权证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97%,剩余巡回访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注:回访期为一年)。(2)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所有施工工序,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必须达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当地部门检查督促。所有进场材料按规范要求进行复检,不得偷工减料,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同时所有工程资料齐全完整,在竣工后将完整资料交付甲方。(3)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期交工(除不可抗拒的外力,双方协议可延期),如乙方没有按期交工,乙方愿赔付甲方工程总造价的2‰违约金(按日算)。(4)乙方严格按照施工管理条例进行施工,参与施工的乙方人员由乙方严格管理,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于甲方无关。(5)参与施工的乙方人员的工资、社保、医保、保险等由乙方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按期支付,同时自觉购买工程保险,与甲方无关。(6)如甲方未能按此协议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愿承担剩余工程款违约金(按日算),或将门面房抵押给乙方,由甲方任选一项兑现承诺(注:抵押的门面房价款按市场价的90%)。(7)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被告薛某某、宋某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未向其提供《招标控制价》,直到2023年6月才向其提供。依据原告《招标控制价》中注明的内容,未进入的项目如下:(1)地板砖及墙面面砖,内墙涂料工程、除防盗门以外所有的门均未在本次报价范围内。(2)外墙面全部未进入本次预算。(3)台阶面的火烧板未进入本次报价。(4)安装工程的地下消防水箱、空气能、太阳能卫生洁具柴油发电机组未进入本次报价。
3.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4年7月1日,工程通过五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
4.2024年12月31日,薛某某与某甲公司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切实解决以上信访问题,推动“案结事了”,达到息诉息访的目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合同价17,916,364.8元,支付比例65%为1164元,已收1,090,000元,剩余74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由薛某某3日内支付张某200,000元,剩余540,000元;待昭苏县法院一审判决后,高出合同价65%的11,640,000元,再次支付540,000元,在20个工作日支付540,000元;若合同价低于65%,按照实际判决金额为准,消防设备密码由薛某某支付张某30000元,用于支付消防公司,剩余由公司支付,协调30,000元支付完以后,以收到30,000元为期后2日内将密码提供给薛某某。二、乙方以书面形式作出终止信访的承诺书(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族别、身份证号、对处理结果的满意程度、终止信访的保证、对本协议违约负相关责任等,此件作为本协议的补充部分。同一问题继续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对其诉求不再受理。四、乙方在做出承诺或协议时,须由本级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5.案件审理中,2025年3月,经某某民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44项未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2025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建设方提交的清单,总造价为3,243,693.39元。根据定额重新组价,总造价为4013,984.93元。”2025年10月,经某某民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14项未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其余委托鉴定认为是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方案才能鉴定。2025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建设方提交的补充鉴定内容,定额重新组价的总造价为1,807,054.46元。”后某某民宿共计缴纳鉴定费153600元。
6.案件审理中,2025年3月,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35项增加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2025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方提交的清单,总造价为4019,372.09元。根据定额重新组价,总造价为4,054,008.4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对于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第6项“一层门面卫生间12樘门现场未作”有异议,该项目确实未做,但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应扣除10,856.13元。2.对鉴定第l0项“上人屋面0.4厚聚乙烯膜隔离层、25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屋面地砖未做(未做),扣减78,925.48元有异议,前两项已完成,相关款项不应扣除。屋面地砖未做,但此项目不在施工范围。3.对鉴定第12项“一楼卫生间洗手柜;2一5层卫生间少了一道墙,面砖减少”有异议。面砖、洗手柜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应扣减90,119.27元。墙体未做,相关款项应扣除。4.对鉴定第15项“一楼消防控制室地砖未作”有异议。该项目未做,因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不应扣减4392.67元。5.对鉴定第16项“大堂旋转门及热风幕未作,换气扇每个房间两个,只做了一个”有异议。大堂旋转门及热风幕未做,但因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相关款项不应扣减。6.对鉴定第25项“整栋楼地面砖、踢脚线、卫生间墙面砖、墙面涂料、吊顶均未做;电井、电气间、机房水泥踢脚线、涂料均未做”有异议。2-5层地面砖、卫生间墙面砖已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扣除。一层大厅过道及卫生间瓷砖未做、墙面涂料、吊顶未做,电井、电气间、机房水泥踢脚线、涂料未做,上述未做项目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相应款项不应扣减。7.对鉴定第27项“发电机房事故排烟未作,泄压口未安装”有异议。事故排烟及泄压口均按施工图完成,相应款项不应扣减。8、对鉴定第29项“顶楼高位水箱至地下室泵房喷淋稳压立管未作,泵房管道线路5处环网未做,地下室3处消火栓未按图纸施工,应摆放在公共区域通道内;地下室南面窗户开窗位置错误,扣减18,058.32元”有异议。上述项目均已完成,地下室3处消火栓完成后,因建设方将墙体取消,无法放置消火栓,故放置在立柱旁,相应款项不应扣减。9.对鉴定第30项“灭火器箱未购置,扣减2640.83元”有异议。灭火器箱我方已购置且安装,相应款项不应扣减。10.对鉴定第31项“地下消防水泵接合器及检查井1个未做,扣减2643.57元”有异议。该项目未做,但因不在我方施工范围,相应款项不应扣减。11、对鉴定第33项“整栋楼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控制中心设备未做,扣减103,706.990元”有异议。上述报警系统及设备我方已完成.相府款项不应扣减。12.对鉴定第35项“一层商业卫生间蹲便器未做,扣减5991.86元”有异议。该项目未做,但因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相应款项不应扣减。13.对鉴定第40项“客房插卡器、客房门牌、红外线感应节能灯、荧光镜前灯、荧光壁灯、外墙面应急灯3处未做,扣减45,501.67元有异议”。上述设施设备未做,但因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相应款项不应扣减。14.对鉴定第41项“监控系统未做,扣减15,347元”有异议。上述项目未做,但因监控系统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相应款项不应扣减。以上按照定额价合计为:2,312,780.59元(10,827.6+160,837.92+89,882.43+4381.12+48,976.82+1,123,296.89+5502.12+18,010.86+2633.89+4797.21+103,434.43+5976.11+696,852.81+37,370.41)。对2025年10月某某民宿的鉴定申请的意见为:2025年4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初稿,双方根据初稿提出各自的异议和意见,在此基础上,2025年8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5年10月27日法院开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被告在原鉴定申请范围之外,对消防设施另行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补充鉴定范围且有意拖延诉讼。补充鉴定是在原鉴定要求、鉴定材料未发生变化时,就鉴定事项内容不全面、有遗漏所做的鉴定,是对原鉴定意见的补充。《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可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补充鉴定是有限制条件的,不能由申请人任意提出,被告所提的鉴定超出了原鉴定的范围,并非补充鉴定,而是新的鉴定要求,不应允许。本案的鉴定程序从2025年3月启动至2025年10月双方质证,历经七个月,如果允许被告再提出新的鉴定请求,势必使鉴定程序回到起点,对鉴定机构不公平,且有意拖延原告实现债权。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包括申请鉴定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任其在申请鉴定且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一次次提出新的鉴定要求,即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我方的程序利益,也使法律对于审限的规定形同虚设。
被告某某民宿、薛某某、宋某辩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除“1层室内楼梯取消未做,变更为室外楼梯,价格计算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7.2025年9月,某某民宿、薛某某、宋某支付某甲公司1,800,000元。截至目前,某某民宿、薛某某、宋某共计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2,930,000元(1090万元+180万元+23万元),支付电梯款155,000元,支付消防检查井施工费2000元,合计13,087,000(1293万元+15.5万元+0.2万元)。
8.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图纸设计人出庭,设计人认为:地面砖、卫生间、墙面砖及吊顶、内墙、乳胶漆;屋面雨棚成品,grc构件;雨棚大样上有三公分的保温,大样保温;一层大厅的地面砖、过道砖、卫生间及墙面砖;一层商业的卫生问、蹲便;进户线在室外5米范围之内;客房的插卡器、客房门牌、红外线感应节能灯、荧光镜前灯、荧光,荧光壁的外墙面的应急灯;卫生间吊顶,客房涂料;客房内的卫浴洁;弱电系统图中均属于设计图纸范围之类的。
9.案件审理中,经某甲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昭苏县土地使用权,某某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2025年4月7日,某甲公司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2025年4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上述财产保全。
另查明,1.因支付纠纷,被告将消防工程拆除重做。2.案涉昭苏县某某大酒店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被抵押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效力;二、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三、违约金应否支持;四、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
关于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问题,首先是施工的范围问题,双方对单价无异议,面积如何确定及施工内容,对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本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补遗包含内容;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补遗包含内容。”同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认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补充协议书;(2)图纸;(3)预算控制价清单;(4)合同通用条款。”依据以上规定,《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当事人首要执行文件。虽然,被告薛某某与宋某认为,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期间才向其提供《招标控制价》,不是合同的签订的2023年4月期间,本院对此审查认为,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该条明确了“乙方制作的薛某某综合商业楼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由此可以推断出薛某某综合商业楼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系双方约定的建设范围。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施工的范围应为原告制作的薛某某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对于工程的增减,本院采用市场价予以计算。理由为:(1)如果按照定额价,上述工程价款远超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2)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上述《招标控制价》,但认为时间为2023年6月,不是协议签订的4月;(3)实践中,一般均是建设方绘制完图纸以后,交承建方报价,承建方就建设的范围、价格出具招标控制价,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协议。对于增减项目的价格问题,本院采纳市场定额价,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双方当事人仅对价格约定为“参考价”,属于约定不明。二、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更能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对当事人更公平。据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不含增减为17,916,364.8元(7591.68×2360),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主张工程增加、减少项依据《招标控制价》,被告薛某某等依据图纸认为扣除某甲公司未施工部分,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招标控制价》外,应当采纳《招标控制价》确定的施工范围。综上,某甲公司施工价款为20,269,168.86[(17,916,364.8+4,054,008.4)-1,701,204.34(4,013,984.93-2,312,780.59)]
对于薛某某于2025年10月申请鉴定的意见书,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鉴定时已告知薛某某鉴定存在的风险,本院根据《招标控制价》确定,上述申请鉴定内容未在某甲公司的《招标控制价》施工范围,对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如薛某某认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应向本院举证。同时,本院在此明确,某甲公司关于2025年10月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抗辩,本院对此审查认为,首先,该鉴定系被告申请的认为系原告未施工的部分,不属于补充鉴定;其次,本院为解决纠纷,将案涉问题一并处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再次,鉴定时间长受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鉴定环境因素等影响。同时,被告在拆除已安装消防工程中,因原告未交付消防密码,原告就一次拆除消防设施,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实际确定原告承担50,000元的责任,以上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减去已支付13,087,000元及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132,168.86元(20,269,168.86-13,087,000-50000)。对于消防争议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消防无法确认为原告《招标控制价范围》施工范围,故对该支付,本院不予确认为原告负担。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事实与理由中阐明,系被告迟延付款产生,依据《补充协议》: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在竣工验收甲方取得产权证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97%,剩余巡回访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又于2024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书》,内容:“合同价17,916,364.8元,支付比例65%为1164元,已收1090万元,剩余74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由薛某某3日内支付张某20万元,剩余54万元;待昭苏县法院一审判决后,高出合同价65%的1164万元,再次支付54万元,在20个工作日支付54万元;若合同价低于65%,按照实际判决金额为准,消防设备密码由薛某某支付张某3万元,用于支付消防公司,剩余由公司支付,协调3万元支付完以后,以收到3万元为期后2日内将密码提供给薛某某。”依据以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赋予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折旧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维护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有抵押,但是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是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考虑某某民宿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薛某某,为个人经营,某某民宿责任应由薛某某承担。
第三人某甲昭苏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2,168.86元;
二、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3,600元,合计357,869元,由原告新疆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48元,被告薛某某、宋某负担22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