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4770号
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866号中润世纪财富中心1号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8501580XQ。
法定代表人:肖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5276843G。
负责人:王睿,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13层东塔13层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8807K。
法定代表人:陈忠岳,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倩,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政府大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000009390244N。
负责人:王忠,职务不详。
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宁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集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卫计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集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设备款和服务费合计7862119.07元;二、判令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集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05834.3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设备款和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三、律师代理费275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省卫计委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贵州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集成公司成为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二次招标)(项目编号:GZWH-2017-0001)的中标供应商,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省级集中采购,县级分签采购”的原则要求,分别和省卫计委及贵州省内各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了《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二次招标)政府采购合同》。2017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覆盖采购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用于买方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采购项目的设备和服务,总价(含税价)为13693309.63元。支付方式:买方根据背靠背原则,按以下条款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根据买方与省卫计委签订的“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二次招标)省级集中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取背靠背方式支付。即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省卫计委及各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支付款项后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若因最终用户未向买方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买方不能按时支付卖方,卖方确保自身或任何第三方不向买方追究责任。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且验收通过后,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即8215985.78元(单据信息略)。买方应于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后且收到卖方如下文件后,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7%验收款即5066524.56元(文件信息略)。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买方确认服务期满,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后且收到卖方提供如下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质保款即410799.29元(文件信息略)。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税率发生变化,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3593587.4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将该项目所需的设备运送至被告一指定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联调并投入运行,2018年4月前省卫计委、全省各区县市对整个项目初验合格,省卫计委于2019年11月终验合格,全省各个区县市卫计局与被告一于2019年12月完成终验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被省卫计委及全省各区县市卫健委自2018年初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至今。根据被告一与省卫计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省卫计委及省内各区市县卫计局应当于2018年4月前支付被告一60%货款,2019年12月终验合格支付至合同总款97%。被告一已经具备了收取97%总货款的条件,但是由于被告一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积极开具发票到全省各区县市收取货款,又以“背靠背原则”拒不支付原告相应设备款及服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理应支付原告97%货款,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仅支付了原告货款5323660.76元,支付比例仅达39.16%,尚欠原告货款7862119.07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被告一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一采取“背靠背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设备款和服务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背靠背原则”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一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和服务费合计7862119.07元,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次,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被告一和被告二主张债权,提起本案之诉讼并提出如前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背靠背”条款无效变更为系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已经具备履行条件,被告怠于收取最终用户货款,且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情形。
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集成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背靠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未截留资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各卫健局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按被告与卫健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初验及终验合格系付款的前提,全省各区县的初验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完成,终验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各地卫健局开始支付款项后,被告即按合同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截止庭审前,被告收到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共计55785693.54元,已按合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应付合同款项,近期被告拟向原告继续支付区县合同款,已在走付款流程。被告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转移风险,也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实际一直处于垫资状态。3、被告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无阻碍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初终验完成后,被告一直通过现场、电话或书面等方式催收,从2018年11月起不断以书面催收函的形式陆续向相关单位进行1-3次不等催收,且在2019年也致函省卫计委,希望省卫计委重视并协调解决各地区卫健局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在不断催收中得到了省卫计委和省财政厅的相关下拨资金文件。4、初验及终验时间的延长系因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昇公司)的过错。被告与鹏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器型号为RH5885,但从被告省生卫计委签订的省级集中采购合同及被告向华为公司发出谈判邀请所发出的设备清单对比表,均可证明被告拟采购的服务器设备型号为RH5885HV3,但鹏昇公司提供的设备型号为RH5885,与采购设备不一致,被告发现后立即通知鹏昇公司更换,设备实际在2018年8月才陆续安装完成,导致初验在2018年8月底才陆续完成。根据投标文件第22页对SMC2.0设备参数的约定,由金利沅公司提供的设备实际注册容量为2000个账户,但该公司在对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排查实际注册用户数量有2600余个,远大于设备注册容量要求,因注册数量过多占用系统资源,导致系统不稳定,使整个系统均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无法解决该问题,被告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由华为公司解决相应问题,恢复系统稳定并正式移交建设项目账号及密码,导致各区县的医疗设备终验时间延迟。终验时间延迟系原告造成,被告在发现问题后积极协调各方解决相应问题,各卫健局才未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进行约定,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的“背靠背”原则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卫虹公司向集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中标金额9368.098万元。另,招标文件中对县级中心服务器的型号要求为华为5885HV3。中标后,根据“省级集中招标、县级分签采购”的原则,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分别与省卫计委及各区县卫计局签订了《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二次招标)政府采购合同》,其中省卫计委签订的合同价款5105500元。上述合同付款方法和条件均约定为:产品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成进行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60%,试运行1个月后组织最终验收并支付合同总价3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该项目质保金,在中标供应商通过验收之日起3年内支付,每年退还1%质保金,中标供应商严格履行各项服务承诺,中标供应商建设的设备运行稳定正常,达到使用技术要求,采购人在10个工作日后向该项目中标供应商全额支付质保金。
2017年10月25日、11月16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两次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商务谈判邀请,邀请书中载明的县级区域医疗中心服务器RH5885HV3;后华为公司授权原告作为项目供货商。
2017年12月15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方)与和宁公司(卖方)签订《[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采购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总价(含税价)13693309.63元,其中设备款7161562.39元(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服务款6531747.24元(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2、付款方式,买方根据背靠背原则,按以下条款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根据买方与省卫计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取背靠背方式支付,即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省卫计委及各县市区卫计部门)支付款项后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若因最终用户未向买方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买方不能按时支付卖方,卖方确保自身或任何第三方不向买方追究责任。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且验收通过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到货款即8215985.78元(单据信息略);甲方应于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且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7%验收款计5066524.56元(文件信息略)。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甲方确认服务期满,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后且收到乙方提供如下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质保款410799.29元(文件信息略)。该合同尾部买方处由缪爵峰等授权代表签名。
除原告提供的设备外,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向其他设备商签署了相应采购合同购买其他设备。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基本于2017年10月前完成设备交付。
2018年1月16日,省卫计委曾向各市州、县卫计部门作出《关于及时完成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设备初验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及时完成案涉项目初验,并附有2017年6月、2017年12月省财政厅两次下达的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内容包括对资金监管、专款专用等作出的要求。
后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出现要求其他设备供应商(与本院合并开庭的另案原告)更换县级中心服务器情形,导致初验时间滞后,在2018年10月前,最终用户基本完成初验。
2019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载明因增值税改革的相关规定,乙方设备部分无法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4月12日召开会议,现将原合同总价(含税价)13693309.63元变更为13593587.45元,其中设备款7061840.21元,服务款为6531747.24元。
初验结束后,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平台管理账号实际注册用户高于设备注册容量的系统运营障碍,在2019年6月26日,最终用户召集集成公司、华为公司就相关进行梳理并形成一份《关于远程医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招标文件要求设备注册容量2000个,但现注册容量已超过注册容量,非本公司建设店600余个,同时原厂一级账号ADMIN一直未移交集成公司,需华为立即将账号移交,华为公司将平台操作日志(至少3个月)提交集成公司,为避免平台管理混乱,除ADMIN账号外多余的管理账号立即删除。该会议纪要尾部有相关工作人员备注:ADMIN在今年3月、5月给电信报备,账号密码也提供电信,多余账号非华为添加,华为无法确认是否删除;华为未正式以书面形式移交账号,多余账号已在3月请华为公司删除,只留有ADMIN、ADMIN—DX两个账号,集成公司未在3月以后注册过任何账号。
2019年6月28日,华为公司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贵州省基层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账号密码移交单》,将上述ADMIN账号及密码书面移交。
2019年7月2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曾作出以省卫计委为主送单位的《关于远程医疗项目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案涉项目初验已于2018年8月24日完成,截止2019年7月1日仍有近半区县初验款项未收回,同时距项目初验过去已9个月,至今未终验,希望省卫计委组织各区县按合同约定支付初验款项。该函件无送达或签收记录。2019年7月3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3家主要供应商(即本次合并开庭的3案原告)就案涉项目采购相关问题进行会议讨论,形成一份《关于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设备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案涉项目已通过初验,正在准备项目终验,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实施部与维护部进行工作移交,现要求对案涉项目所有设备及平台账号密码进行梳理,要求原告等3家供应商对所采购的设备及平台账号、密码、序列号、IP地址等进行统计,以书面形式移交给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该会议纪要经各方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2019年7月31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再次作出以省卫计委为主送单位的《关于远程医疗项目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24日经省卫计委组织初验并通过,但至今未组织终审,同时至今只收到58个县共计3153.1万元,剩余37个县2678.4万元因各种理由未收到,另40%款项因未终验无法合法收取,希望省卫计委予以重视并协调解决。该函件亦无送达或签收记录。
上述过程中,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2018年10月起开始收取省卫计委及区县卫计部门支付的合同价款,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付款82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1504612.16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付款981025.92元,2019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995275.99元。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按实际收取的最终用户价款对应比例支付给原告,但付款期限均较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时间滞后。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就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采购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275824元,先行支付20000元,该20000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11月,原告以21家区县卫计部门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21案,要求21家区县卫计部门承担付款责任,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批案件先由观山湖区民商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案前调解,部分区县卫计部门均曾到本院参与调解,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的授权代表之一缪爵峰亦参与调解,作为集成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28日参与签署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显示各方当事人达成意向性协议,二被告确认回去汇报相关情况,争取尽快解决。
2020年1月16日,观山湖区民商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了由原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8家区县卫计部门参与的8份调解协议,显示该8家区县卫计部门分别承诺在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部分调解协议无明确付款期限)向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相应欠款,由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到该款项后通知原告提交相关付款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各承担50%。此8家区县卫计部门承诺支付的欠款共计4750843元。后因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书面授权人员参与签署该调解协议,调解未能完成。
上述案件后因原告在本院立案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2020年1月20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022746.69元。
上述案件调解过程中,省卫计委于2019年11月29日形成一份《终验专家意见》,载明就案涉设备采购项目,经听取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完成情况报告,项目自初验以来经1年多的试运行,运行正常,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意通过终验。终验后省卫计委应付合同价款已基本结清。
此后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各区县卫计部门陆续完成案涉项目终验并制作了《终验证书》,终验完成时间集中在2019年12月,少量在2020年1月、2月、3月,有10余区县在2020年4月完成终验。
2020年4月22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省卫计委发出《关于远程医疗项目相关事宜的函》,载明就案涉项目其至今仅收到项目款4200万元,尚有5500余万元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900余万元未支付,初验工作已于2018年8月17日完成,收到的款项不足60%,且初验后应在1个月内完成终验,但一直拖延到2019年11月才完成终验,请省卫计委协调下属机构将未支付款项上划至省级,由省卫计委统一2020年6月1日前向其支付。该函件附有已开票未付款的37家区县卫计部门名单,涉及未付款金额20604416.3元;该函件有收发室签收记录。
2020年5月30日,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向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受原告委托,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款,2020年4月其向省卫计委及各区县收取本项目97%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贵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至今拖欠原告7862119.07元,贵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在2020年6月5日前与原告完善付款手续以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立即支付原告97%价款7862119.07元及利息损失,如既不完善付款手续,又不支付原告价款及利息损失,将提起民事诉讼,追索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该《律师函》于2020年6月1日经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收。
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2020年2月后基本每月都收到各区县卫计部门支付的合同价款,其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975429.61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678292.16元,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607159.7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752186.8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于2018年11月,2020年3月、6、月、7月向各区县卫计部门作出的催款函件及其开具的发票,但除2020年6、7月的有部分签收或回复记录外,2018年11月及2020年3月的基本均无签收或送达记录;开具的发票时间也基本系2020年6月(7月、8月各有1份)。原告还提供了2020年8月向欠款单位发出的律师函,大多有签收或回函记录。此期间,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省卫计委发出《关于商请再次催促各区县支付远程医疗款项的函》,载明根据集中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精神,各部门至少应支付合同款项达到70%,但至今仅收到42.6%,请求省卫计委督促各部门支付合同款项并对挪用专款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该函件经省卫计委于2020年8月20日签收并备注将按程序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效力事实上已无争议,对该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存在阻碍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焦点,本院意见如下:首先,虽原告提供的设备在2017年10月前完成交付,但因更换服务器,在2018年10月前最终用户方完成初验,此种情形的出现不宜视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阻碍付款条件成就;
其次,案涉项目初验完成时间基本在2018年10月前,根据集成公司与省级卫计委及各区县分别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即应支付合同价款的60%,而根据原告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对应比例合同款项(可按各省市县区汇款后每10天一次分批支付),但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事实上在2020年3月前存在怠于催收货款行为,其提供的2018年11月形成的催款凭证无相关卫计部门签收或送达记录,不能证实其实际进行了有效催收,其提供的于2019年7月向省卫计委请求协调的函件亦无相关签收或送达记录,不能以此免除自身责任;同时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2018年10月起收到最终用户的合同价款,其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总额虽符合对应比例,但一直存在迟延付款行为。此外,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庭前调解过程中,其亦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
双方当事人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但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及时付款等义务为前提,但如前所述,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事实上在初验结束后对催收货款、向原告及时支付对应比例价款等方面存在懈怠行为,未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院确认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按初验结束后的付款条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经计算为13593587.45元×60%=8156152.47元,而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截止2020年12月24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合同价款的60%,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初验结束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催收欠款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的懈怠行为,本院已确认其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而根据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支记录,其2018年10月开始陆续收到最终用户价款,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3月、9月、2020年1月、10月、11月、12月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虽最终收支对应比例一致且已超过合同价款的60%,但此期间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该公司应从2019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的未付部分的利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60%的合同价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3月31日前被告累计支付3305638.08元,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计算基数为8156152.47元-3305638.08元=4850514.39元,2019年9月9日支付995275.99元,从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计算基数为4850514.39元-995275.99元=3855238.4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22746.69元,从2020年1月21日至10月22日计算基数为3855238.4元-1022746.69元=2832491.71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975429.61元,从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计算基数为2832491.71元-975429.61元=1857062.1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678292.16元,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计算基数为1857062.1元-678292.16元=1178769.94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607159.7元,2020年12月24日计算基数为1178769.94元-607159.7元=571610.24元,2020年12月24日付超合同价款的60%,此后不再计息。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终验后应付的37%合同价款,经审理查实,初验结束后案涉项目出现系统运行障碍,虽经各方协调解决,但导致终验延后,省卫计委在2019年11月底完成终验且其并无欠款行为,而各区县在2020年4月底方最终完成终验,终验的迟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所致,而终验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直正常催款、付款,并无明显懈怠,其虽在2020年2月至9月期间存在收款后向原告付款迟延的行为,但其至今实际收到的款项远低于合同价款的97%,且本院已就其迟延付款行为判决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另要求其将原告的价款支付至97%无事实基础,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督促最终用户足额付款,并及时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集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为4850514.39元,从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为3855238.4元,从2020年1月21日至10月22日为2832491.71元,从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为1857062.1元,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为1178769.94元,2020年12月24日为571610.24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7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1870元,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负担的,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