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8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泓顺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顺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利大厦南栋1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东六路南段77号金科亿达科技城A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水涟峪村1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100米金润大厦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泓顺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上诉人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悦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0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金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科公司及纷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金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懒惰思想作祟,本案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不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未明确案由,但其将票据部分前手列为被告,以致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实际上被上诉人此举,是恶意利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将出票人金科公司及上诉人等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尤其是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是严重的法律理解错误。根据票据法规定,具有付款义务或者承兑义务的,是票据的承兑人或者出票人,本案中票据的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金科公司,则若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作为案件审理案由,应当仅对具有付款或承兑义务的金科公司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并非适格被告。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主张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前手的连带责任,则应当以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作为前提,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对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又是承兑人的金科公司,并未通过诉讼主张票据付款权,故被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以票据追索权径直发起诉讼要求前手承担连带责任,更不能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一审却在明知本案中出票人金科公司有能力履行相应
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执权柄者高高在上不识民间疾苦的做派,丝毫不顾及该判决又将置各方当事人与多几次程序的诉累中,完全是懒惰思想在作祟。
二、一审已经查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可以实现,却仍然放任上诉人被无辜牵连的可能性,与司法为民的精神严重违背。票据法对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票据追索权,有着明确的顺序要求,票据追索权属于第二顺序的请求权,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审理票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4条等相关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能获得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具有追索权。付款义务人为金科公司,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请求权无权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对金科公司账户冻结30万元,远远超过其所持票据记载的25万余元,其作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已经得到充分保护,故此,持有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形式要件是提供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是越过了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第二顺序的追索权,则其本身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不该强加给作为前手的上诉人。
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票据所载金额仅有25万余元的情况下,其已经分别冻结上诉人及金科公司账户各达30万元的资金,被上诉人虽在之后意识到其重复冻结而解封上诉人账户,但可以预见的是,由于一审和稀泥式的判决,将致使本案在执行阶段,又将上诉人账户查封或冻结,造成上诉人在该案中反复受牵连,而这在被上诉人的债权完全有保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置上诉人合法权利于再次受侵害的境地,严重违背司法为民的精神。
三、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本案也应该直接判决金科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而不应再涉及上诉人。前文已述,票据纠纷中,付款请求权是优先于票据追索权的,被上诉人应该先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权利。作为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为其第一顺位权利,票据追索权为其第二顺位的权利,被告首先应当向出票人金科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并且法律规定追索权实现后,被追索人享有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再追索权。以上法律关系的先后顺位,都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兑付权利,同时也显示票据类纠纷,最终责任人是在出票人与承兑人身上,也即该案中,被告即使提起诉讼,也应当将金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而不应将仅是众多票据前手之一的原告列为第一被告。而在金科公司能够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当舍近求远的再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以免浪费司法资源及侵害其他前手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已经超过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后,重复冻结上诉人的账户,虽该另案以被上诉人申请解封账户而结束,但也正说明了被上诉人利用诉讼权利,恶意超越其所能享有的权利范围,侵害无辜前手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为了避免法律再度沦为被上诉人的工具,应该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涉及的票据纠纷,径直判决金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以免其他前手再次遭遇被上诉人的恶意伤害,以求毕其功于一役。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票据追索权,在其主张金科公司付款请求权之前,根本无从谈起,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利息11468.41元(计算至2023年5月4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交易往来,无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无任何约定,在当今房地产行业如此低迷的情况下,上诉人已无力承担案涉款项利息,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上诉人情况,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纷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和双盈利公司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的票据款,符合票据追索权当中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要求,并且2012年3月24日系票据的到期日,一审法院支持票据款的利息,符合票据法当中票据到期日后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支付到期利息,也符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纷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259165.06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25916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票据号码:210555100421020210926036642307,票据金额:259165.06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金科公司,收款人为顺源公司。2021年9月26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载明可再转让,背书信息依次为顺源公司、重庆祁绵商贸有限公司、双盈利公司、临沂阿波杜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润来商贸有限公司、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纷悦公司。2022年3月24日起,纷悦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4月29日,纷悦公司向金科公司、顺源公司、双盈利公司发起追索但未获清偿。以上票据信息,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光盘予以证明,被告金科公司、顺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信息予以确认。
二、持票人与直接前手的基础关系。原告纷悦公司主张系基于与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取得案涉票据。2022年2月10日,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与纷悦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向纷悦公司购买原木,数量为800立方米,单价为2900元,总金额为2320000元。2022年2月24日,纷悦公司向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原木90立方米,金额合计261000元。纷悦公司后续未再进行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261000元,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案涉票据给原告用以冲抵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票据法》关于付款及追索权的规定:定日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应当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纷悦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于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金科公司、顺源公司、双盈利公司进行追索但未获清偿,故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对持票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选择出票人金科公司、背书人顺源公司、双盈利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有据。
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关于案涉票据追索权范围的主张为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款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诉讼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支出,要求被告负担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中泓顺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259165.06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259165.0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泓顺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纷悦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起诉要求顺源公司、金科公司、双盈利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259165.06元及利息,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顺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被上诉人纷悦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出票人金科公司、背书人顺源公司、双盈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顺源公司、金科公司、双盈利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票据款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顺源公司、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上诉人中泓顺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由上诉人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