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东六路南段77号金科亿达科技城A1栋。
法定代表人:胡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垛庄镇水涟峪村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顺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利大厦南栋1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100米金润大厦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顺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8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金科景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2021年9月26日,上诉人向湖南顺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及委托付款人所在地均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法院应该是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临沂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