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民初700号
原告:阳煤忻州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新建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市场部部长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双官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2,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阳煤忻州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8465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设备配件款109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昔处购买刮板输送机一部(SGZ-1000/1400)、转裁机一部(SZZ-1000/375)、破碎机一台(PCM250)、自移机尾一台(ZY2700)共4部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40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货物到矿初验合格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安装使用合格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从原告处购买相应设备配件,金额为1097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和配件,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共计615341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7846590元、配件款1097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长期欠付原告设备款、配件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4月12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过诉状中提到的设备和配件,价款分别为1400万元和10971元;
2、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9日1127万元,同日273万元;2014年11月19日,金额为10971元
3、付款情况:2013年10月15日银行收款凭证(电汇)金额42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85万元、同日103410元
4、催款情况:2018年9月17日,我方向被告方发出询征函一份,2018年10月23日,对方确认截止9月底应付原告款项7846590元,同日,我方再次向被告出具逾期欠款催收函,对方董事长**和财务科长***签字确认。另外,我方要说明的是,这其中不包括配件款,配件款为10971元,这个钱被告方也是承认的。
被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刮板输送机一部(SGZ-1000/1400)、转裁机一部(SZZ-1000/375)、破碎机一台(PCM250)、自移机尾一台(ZY2700)共4部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40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货物到矿初验合格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安装使用合格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应设备配件,金额为109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和配件,并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127万元、273万元和109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原告420万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85万元和103410元,
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共计6153410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征函一份,2018年10月23日被告确认截止9月底应付原告款项784659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逾期欠款催收函,被告董事长**和财务科长***签字确认。上述的7846590元中不包括配件款10971元。被告现欠原告设备款7846590元、配件款10971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所签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设备及配件,被告也未合同标的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抗辩,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煤忻州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7846590元、配件款10971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设备款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息、配件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
二O二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