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1695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38号银地大厦3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09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08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7264元(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的斯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和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奥的斯浙江分公司与被告荣**和物业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具体为东瓯小区22台,保养费合计73920元,五星大厦18台,保养费合计60480元;服务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付款周期为12个月,应在合同周期第九个月的15日前支付;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9年,双方就上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续签《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保持不变。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维保退场通知》,告知原告对上述电梯中的18台于2019年10月31日结束维保服务,22台于2020年3月20日结束维保服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6万元,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46253元,于2020年3月24日支付2万元,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3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4万元,于2020年9月1日支付490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浙江分公司与被告荣**和物业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情况,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已付清了全部维保费用245280元,但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2%。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19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滞纳金19700元;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5元,由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136.5元,被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王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