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2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企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3288677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兴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3937823X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1886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企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冠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兴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企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费用6个月的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人误工费300元及交通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海兴公司签订《贯标辅导服务合同》,约定:海兴公司聘请其作为贯标咨询辅导机构,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按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标准体系的建设与实施进行辅导,并通过江苏省绩效评价验收,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兴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元,其多次与海兴公司员工就合同履行进行沟通,并履行了上门调研、培训的合同义务,交付了材料。海兴公司于2019年7月告知拟将验收标准改为第三方验收,并且需要加急。后海兴公司认为其报价过高,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并要求签订变更或终止合同。
被告海兴公司辩称:1.企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高效完成相应的辅导和编制工作,仅提供了一系列空白表格,企冠公司已构成违约,其有权不支付尾款。2.其并未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处于协商解除过程中,因企冠公司提起诉讼,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其与企冠公司签订的《贯标辅导服务合同》;2.企冠公司赔偿海兴公司返还合同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签订后,企冠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前期负责与企冠公司沟通的员工已经离职,仅能够确认企冠公司上门过一次,提供了空白资料,企冠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贯标进度表》执行。另因企冠公司的报价和进度与其要求差距过大,其已聘请案外人完成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第三方认证,其与企冠公司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企冠公司辩称:1.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海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拖延;2.其提供的资料需要海兴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填写,其不能代为填写;3.其同意解除合同,但海兴公司仍然应当赔偿其剩余合同款及其他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企冠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兴公司(甲方)签订《贯标辅导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一、合同标的:1.甲方聘请乙方作为贯标咨询辅导机构,乙方对甲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按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标准体系的建设与实施进行辅导,并通过江苏省绩效评价验收。2.乙方服务方式:乙方委派咨询人员进行调研、培训。3.乙方辅导内容:指导甲方开展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策划、文件编制、运行指导、内审及管理评审指导、符合性审核和协助外部认证等工作。4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指定专人与乙方的辅导专家对接,专门负责贯标工作的全面实施。2.在贯标启动阶段,甲方最高领导者应确定管理者代表、组建贯标小组,开展贯个标工作。3.在贯标体系调研、搭建过程中,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开展调研工作,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提供知识产权管理方针、知识产权长中期目标、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置、各部门职责等信息;在乙方完成贯标体系初稿后,甲方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贯标体系文件进行修改、确认。4.贯标体系试运行期间,甲方应积极组织、协调各部门配合乙方的辅导工作,根据乙方辅导专家的辅导计划和运行要求,甲方完成贯标体系运行记录工作。5.在乙方辅导专家的辅导下,甲方应完成贯标体系的内部评审和管理评审,并形成相关运行记录。6.在乙方辅导专家的辅导下,甲方应积极提交省绩效评价验收,验收期间甲方应积极组织、协调各部门配合贯标的验收工作。7.贯标辅导过程中,如果出现甲方更换对接人员的情况,甲方应内部完成贯标工作的交接,且及时告知乙方辅导专家。乙方权利义务:1.在贯标启动阶段,乙方应参与启动会议,召开启动会议。2.在企业现有知识产权的管理基础上,结合甲方的实际情况,完成贯标体系文件(包括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手册、制度、程序以及运行表单)的编写工作。3.辅导甲方各部门按照标准要求完成运行记录。4.辅导甲方完成贯标体系的内部评审和管理评审工作。5.辅导甲方完成贯标体系的验收工作,负责指导甲方解决贯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四、合同价款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1.服务总费用30000元,并提供2份申报材料给甲方。2.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付款5000元;乙方完成贯标辅导工作,在甲方通过江苏省绩效评价后10个工作日内【以政府公示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25000元。五、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1.如甲方无故不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通知甲方,依本合同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2.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收的费用;3.如乙方未能辅导甲方通过验收的,乙方应退还已付款项,同时《贯标辅导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将自动终止。根据企冠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贯标进度表》,企冠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贯标启动,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诊断知识产权管理现状,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2019年4月31日前完成宣贯及实施运行,2019年4月10日前完成内部审查及管理评审,2019年4月31日前递交准备验收文件。
2018年10月17日,企冠公司上门与海兴公司对接,讲解贯标内容及实施过程。2018年11月20日,海兴公司于向企冠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企冠公司编写并向海兴公司交付相关文件。2019年6月,企冠公司再次上门与企冠公司就合同履行和项目验收问题进行沟通。
2019年7月3日,海兴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企冠公司员工***称:因为海兴公司8月份有个大的项目要报,原绩效评价贯标可能来不及,希望换成第三方贯标;***回复称:需要加收3000元费用,并且不承担第三方费用。2019年7月8日,***联系***称:企冠公司认证价格过高。2019年7月11日,***联系***称:海兴公司已另行完成了贯标,要求变更或解除与企冠公司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贯标辅导服务合同》、《知识产权贯标进度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企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兴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同意解除合同,已经对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贯标辅导服务合同》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签订后,企冠公司履行了上门指导、交付材料等合同义务,虽然海兴公司对履约进度及方式提出了异议,但通过沟通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仍处在协商的过程中,合同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海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且未通知企冠公司的情况下,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同类合同,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企冠公司亦未继续向海兴公司提供服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海兴公司赔偿企冠公司损失8000元。企冠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迟延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兴公司主张返还5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企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兴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贯标辅导服务合同》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海兴电网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企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企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海兴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4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兴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