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同心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新里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河东镇留宝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光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新里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公司与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新里程公司向华兴公司供货总额合计1075319.04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新里程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向华兴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全部是新里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一份是经过华兴公司或者华兴公司的代理人***或***确认的,也没有华兴公司的盖章或者***和***的签字认可。按照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华兴公司从新里程公司所购买的材料有明确的使用地点及使用明细、数量和金额,经与新里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华兴公司实际使用新里程公司的材料款合计为695399.7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75319.04元。一审判决仅凭新里程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新里程公司向华兴公司的供货量及金额,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新里程公司向华兴公司供货量及金额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实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华兴公司向新里程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47553.4元;事实上,华兴公司实际向新里程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152568元。按照新里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华兴公司已经向新里程公司支付货款额为622568元。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华兴公司向新里程公司支付的货款是547553.4元,该数据从何而来,上诉人不得而知;且,该数据与新里程公司自认的数额也完全不符。事实上,华兴公司的代理人***曾经给新里程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过对账单,但是,没有形成有效的对账单凭证。一审时,华兴公司向法庭举证,2019年11月9日华兴公司代替新里程公司向盘锦燕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两笔共计53万元(一笔26万元、一笔27万元)。在华兴公司与新里程公司之间买卖的是沥青和砂石共同混合成的拌合成品料。华兴公司根本不需要购买盘锦燕山化工公司的沥青,该53万元的沥青款,是华兴公司代替新里程公司支付的。庭审过程中,新里程公司仅仅认可一笔27万元的付款。新里程公司不认可华兴公司该53万元的代替付款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结合新里程公司提供的单方对账单显示,华兴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22568元,再加上华兴公司代付的沥青款53万元,华兴公司实际支付新里程公司货款1152568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47553.4元。核减华兴公司应该支付新里程公司货款695399.7元后,华兴公司超付新里程公司货款额457168.3元,本案根本不存在华兴公司尚欠新里程公司货款527765.64元的事实。
新里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华兴公司尚欠新里程公司货款527765.64元,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里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765.64元,利息33146.61元(以527675.64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9年11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6091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系被告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原告通过***联系,向被告华兴公司供货,供货方式为自提。2019
年5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产生货款1075319.0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7553.4元,截至2019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765.64元。2019年11月双方停止合作,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再三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11月4日,原告以实际购货方为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为由,追加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联系业务系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兴公司关于代原告向盘锦燕山化工公司付款53万元的辩称,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付款行为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性,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27765.6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3146.61元(以527765.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从2019年11月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9409.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庭审结束后,新里程公司提交了销售票据和新里程公司称重计量单,欲证明2018年新里程公司向华兴公司销售货款共计249814.6元,未收回货款共计75015.6元。华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为新里程公司单方制作,对华兴公司和***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13日,华兴公司与新里程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通过微信对账,新里程公司发送的《***销售发票明细》载明华兴公司欠付货款总金额为507652.94元。华兴公司提交《2019新里程材料对账单》,认可欠款金额合计为459911.14元。2019年9月13日以后双方未对账。但是新里程公司认可2019年9月13日以后向新里程公司欠付货款合计418882.7元。新里程公司对华兴公司已支付货款622568元没有异议,其中包括2019年2月2日20万元、机械费22568元、转账3万元、9月12日付款10万元、以及
付材料款27万元。华兴公司认为其代新里程公司向盘锦燕山化工公司付款27万元和26万元(合计5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新里程公司还款和代付款之间存在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认可其与新里程公司之间形成购买沥青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华兴公司是否欠付新里程公司货款,及欠付多少货款的问题。
2019年9月13日,新里程公司通过微信向华兴公司发起对账,对账单载明华兴公司欠付其货款总金额为507652.94元。华兴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新里程公司提交的物资称重计量单等均是其单方制作,对账后仅认可欠付金额459911.14元。因新里程公司提交证据是其单方制作,故本院支持9月13日之前欠付货款金额为459911.14元。华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明细》(2019)中,认可2019年9月13日以后欠付货款共计419882.7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新里程公司提出2018年华兴公司欠付货款75014.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华兴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笔欠付货款不予支持。综上,华兴公司共计欠付新里程公司
货款为879793.84元。双方对华兴公司已向新里程公司支付货款622568元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兴公司提出代新里程公司向盘锦燕山化工公司付款53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里程公司请求支付欠付货款利息33146.61元,计算期间从2019年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因新里程公司对该部分内容并未提出给付请求,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头市新里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225.84元。
三、驳回包头市新里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9.12元,由包头市新里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23.12元,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公告费260元,由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12元,由包头市新里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23.12元,包头市华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