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2269号
原告:南京XX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XX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滕公司)与被告如皋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XX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XX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皋XX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XX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2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被告承包的南京市XX区XX街道XX枫村草塘村上地复垦工程,价格为200系挖机250元/小时,91系小挖机140元/小时,160系推土机270元/小时。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除去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的500000元外,被告尚欠44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再支付200000元租赁费,至今尚欠245000元租赁费仍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商业信誉,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如皋XX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前情况是***以被告名义承接了东坝街道耕地提升工程,进而转包给了***,***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租赁机械等,因工程结算需要大量项目成本发票,被告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为其直接支付部分费用,包括材料费、租赁费等,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被告与发票开具方必须具有合同,故原、被告系在这种情形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实际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那么被告仅仅是接受发票及代为付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2、即便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原告主张租赁费用的金额并没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其挖机施工签证单及结算单均只有一个字迹非常潦草的签字,该人员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清楚,更未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原告以该人签字的单据向被告主张费用的依据显然缺乏相应的证据,且该结算清单的费用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也不相符;3、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费用真实且被告确有付款,被告也实际支付了款项,那么原告主张的费用总计是945000元,而被告于2021年2月9日、2023年4月10日共支付给原告机械费用1300000元,且被告支付的金额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一致的,那么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总额,且已覆盖了原告结算清单的金额。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租赁物为200系挖机,250元/小时;91系挖机,140元/小时;160系推土机270元/小时。租赁地点:南京市XX区XX街道XX枫村。租赁方式为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案涉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其中***标段的费用已经结清,分别付给原告600000元、XX区XX瀚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XX瀚租赁部)618000元,合计1218000元,***出具了书面确认材料,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上述600000元租赁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发生于第二个标段,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该标段产生的租赁费用300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该租赁费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挖机施工签证单上的签字是被告现场负责人***。
***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称,案涉项目系政府发包,如皋XX建公司承包。其从***那里分包了部分工程,其又将分包的工程分为四个标段,其与***及另外两人各负责一个标段。不清楚***与如皋XX建公司是什么关系。其负责的标段机械费用已经结清,是如皋XX建公司分别支付给XX瀚租赁部、润滕公司。施工签证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他是***请来的现场负责人员。
***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称,案涉项目系政府发包,如皋XX建公司承包,***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其从***处分包了其中一部分。签证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他负责现场施工,他代表其签字,但是钱是如皋XX建公司支付,XX瀚租赁部开票后,其将票与合同交给如皋XX建公司,公司看到票后就付钱。
2021年7月22日,***出具结算清单1张,载明:总计:350小时×270元/小时=945000元,2021年2月9日,如皋XX建公司向润滕公司付款500000元,综上如皋XX建公司欠润滕公司工程机械款445000元,2023年4月10日支付200000元,尚欠245000元。
2022年1月20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2020年XX镇XX枫耕地质量提升项目***机械租赁费(XX枫片区***施工组)总机械租金1218000元,如皋某建财务分别打款给XX腾公司和XX瀚租赁部,已于2022年1月份全部付清。
2022年1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东坝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22年1月29日,***、***等二十余人向如皋XX建公司讨要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底期间在XX枫村、草塘村附近土地复垦工程施工产生的机械费用共计100余万元,如皋XX建公司现场总负责人***答复称工程款还没全部拿到,政府支付的款项暂时不够支付全部机械费用,待政府全部款项结清后统一支付。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结算清单、挖机施工签证单、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项目系由被告总承包,原告为该项目施工提供挖机租赁及人员作业服务,双方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相应租赁费用。被告总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后又继续层层分包,在项目分包、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而产生租赁费用合计945000元。上述租赁关系经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亦接受了原告出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被告自愿作为案涉机械设备的承租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24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答辩意见,原告未予以认可,且不符合民商事交易活动中签订合同用于明确、规范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其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费用的答辩意见,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的陈述及***出具的书面材料,认定被告支付***标段租赁费用更为合理,同时因被告总承包案涉项目后层层分包给***、***,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结算清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及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仅可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逾期之日认定为公安机关处警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年利率3.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XX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驳回原告南京XX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保全费199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如皋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