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24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如皋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如皋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如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09000元;2.判令被告如皋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淳下坝某村复垦工程干挖机工,该工程总包方系被告如皋公司,后经***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结算,原告先后工作84.1小时、806.2小时,130元/小时,加上200元拖车运费共计115939元。案涉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人工工资,***告知原告不要急,***的工程款还没结清,如果到时***不付钱他会帮忙解决,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23年1月15日前结清原告的剩余工资109000元。但是欠条约定时间到期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如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名工工资的,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仅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但其以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结清日期,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干活工时及剩余工钱属实,我也没有从被告如皋公司拿到钱,我只有拿到钱以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如皋公司辩称,1、案涉承揽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也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结算协议进行。被告***系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系被告***单独聘用的挖机作业班组,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已经签了欠条给原告,该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涉;2、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机械台时费”。根据江苏省某厅发布的《施工机械台时费定额》的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130元/小时的挖掘机施工工时费中包括折旧费、修理及替换设备费、安装拆卸费、人工、动力、燃料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均以农民工工资向我司主张相关款项,违反了客观事实;3、(2023)苏0118民初2267号案件中我公司承租的星某公司的挖机费用已经贵院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我出具的欠条已作废。原告在我家与***打电话协商,***让我先出具欠条给原告,年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将我出具的欠条替换掉,他们双方同意了我才出具的欠条,原告与我通话中也承认我出具的欠条已作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某村复垦工程处从事挖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130元/小时。被告***系被告***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进场施工后制作施工工时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时间共计为890.3个小时。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余元,剩余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催讨,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由于工程款未结完,截止2022年1月30日,本人***尚欠***现金109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23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并书写“见证人”。202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于2022年1月30日尚欠***工程款109000元,工程所在地某村,本人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与原告通话询问其出具的欠条有无给被告***、其欠条是否已作废,原告回复已经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如皋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层层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等。 审理中,被告如皋公司称,(2023)苏0118民初2267号判决书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其已付清案涉工程中与其发生往来的挖机租赁款,原告主张130元/小时的工时费包含了其他费用,人工费只是其中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挖机施工工时单、欠条、本院(2023)苏0118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130元/小时计算报酬,双方也未就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成果交付等内容进行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就劳务报酬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如皋公司称(2023)苏0118民初2267号案件中其承租的案外人的挖机费用已经贵院执行完毕,其已付清案涉工程中与其发生往来的挖机租赁款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挖机劳务费包含在该案挖机租赁款中,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结合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明知,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如皋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层层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等,由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未对用工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如皋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如皋公司称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机械台时费的抗辩意见,原告携带挖机提供劳务计算劳务费,不能片面的狭隘理解农民工工资为人工劳作,而将人工劳作与使用工具及工具损耗的费用单独分割计算费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9000元; 二、被告如皋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如皋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