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进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82民初1820号 原告: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91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91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2ME048734XU。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与被告***、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张庄建筑公司)、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80000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80000为基数,按照每日1.5‰计算)、及赔偿金(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80000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FD第053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借贷关系,事实上是***受第二、三被告委托从原告处取走现金80000元,用于为第二三被告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问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已经按照第二三被告的要求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因此,该款应该由第二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受托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甲方原告福德公司同乙方***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一份,编号为合同编FD第053号,约定:甲方将投资款8万元给乙方使用,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投资款凭证;投资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该投资款系甲方在互信的基础上,帮助乙方解决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资金短缺困难而给予的资金帮助,乙方一旦资金短缺困难解决应立即偿还甲方的全部投资款;对于甲方的投资,乙方除保障投资款安全外,在投资使用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18号前按月息15‰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时归还投资款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一千元每日1.5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如不按时归还甲方投资款,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入8万元,***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投资凭证上签名确认,投资凭证载明借款种类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高孟村土地款。 被告***主张涉案8万元既不是投资款也不是借款,提交(2022)鲁0982民初150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质证笔录一宗,证实***受第二、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从原告处接收8万元用于办理第二、三被告与案外人***土地协调事项,该款已经实际交付***;提交***与案外人***20**年3月13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已经实际收到涉案款项。(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高孟村委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租的35.29亩土地转给高孟村委建设搬迁楼,高孟村委补偿***地上附着物及各项损失800万元,2018年3月1日***出具了《关于合同变更及合同原件遗失的说明》,2021年12月10日,***及案外人***、和峰将债权转让给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做出(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偿款由8000000元变更为5500000元的变更合同无效;二、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5654360.20元;三、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二)项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追偿;四、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张庄建筑公司与高孟村委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于2023年2月1日做出(2022)鲁09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154360.20元;三、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四、上诉人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上诉人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莱芜市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原名新泰市福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办理了民间融资结构业务许可证,后于2022年5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于2023年2月6日与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3年2月21日支付6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8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从投资合同的内容看,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了款项的使用期限,无论是否有收益,乙方均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加上被告***在投资凭证上明确其系借款人,明确了借款期限及价款用途,因此双方虽签订的是投资合同,但其实质是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关系。现该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这种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上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总额超出利息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张庄建筑公司、高孟村委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真正借贷关系的问题,涉案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后,***已实际收到了8万元款项,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为止); 三、被告***赔偿原告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支付律师费造成的损失6000元; 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泰市福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