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祖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对上诉人处的设备安全等构成了极大隐患,对上诉人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且上诉人处的相关制度均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依据有关制度法律法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机床加工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7日发放当月工资。被告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6日。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口头告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了,辞退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47.04元。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2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合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之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未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述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747.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2元(2747.04×8.5×2)。
判决: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2元一节,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纪曼丽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