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19民初26896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6号楼6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109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黄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6536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人力)、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辉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补发工资73,622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9月加班费4,099.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后经过开庭审理,天津经济技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2]第408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员工做离职前健康检查是二被告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给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二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做离职健康检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4项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泰辉人力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东方电气为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3.依法判令被告泰辉人力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补发工资73,622元;4.依法判令被告泰辉人力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9月加班费4,099.9元。 泰辉人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泰辉人力于2022年7月12日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合法终止,而且约定双方不存在工资、离职体检等劳动争议纠纷。之后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下发了裁定书。在该轮案件结束之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2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双方202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合法约束力,所以原告无权再提出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外,在双方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就劳动合同解除已经主张过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加班费,但之前的案件已经审结,因此本案第1、4项诉请已经经过审理,再次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东方电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与被告泰辉人力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泰辉人力将原告派遣至东方电气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工作地点为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园区黄山路29号,劳动报酬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后双方续签了5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有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辉人力将原告派遣至东方电气从事玻璃钢工岗位工作。2021年10月1日,被告泰辉人力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因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给你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通知你最晚于2021年10月1日前配合公司完成合同续签工作,若你不续签我公司将视为你放弃签订合同并与你终止劳动合同,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你未按时续签,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现通知你于2021年10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 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40872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电气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915元、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340.46元;二、泰辉人力对本裁决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泰辉人力和东方电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979元(2019年-2021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8,982元、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技能工资6,300元、2019年至2021年周六日加班费21,0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05元。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187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方电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0,462.61元;二、被告泰辉人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泰辉人力(甲方)、东方电气(乙方)与***(丙方)于2022年7月12日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甲、乙方同意支付丙方一次性补偿60,000元;丙方确认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9月30日合法终止,并承诺办理(2022)津03民终2434号劳动争议案件撤诉手续;甲乙丙三方确认,各方不存在工资、奖金、加班、年休假、离职体检、职业病及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贴、津贴、费用报销及补偿等各项福利待遇纠纷,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除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支付外,各方均无需再对另一方履行任何支付或补偿等义务。***于2022年7月14日以与泰辉人力、东方电气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津03民终24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870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撤回起诉。***已收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60,000元。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泰辉人力、东方电气于2022年7月12日签订的三方调解协议。该案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2374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未就(2022)津0116民初237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主张调解协议书是受到东方电气胁迫所签,且签署协议时***并没有做过职业病体检,调解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2项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受胁迫而与二被告签署调解协议书,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三方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23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三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其内容明确约定原告与泰辉人力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9月30日合法终止,原告与二被告各方不存在工资、奖金、加班、离职体检、职业病及工伤待遇、补偿等各项福利待遇纠纷,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被告已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足额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另行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