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616号 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津保高速公路南(京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系***泰科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系***泰科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现住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海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货款217924.75元;2、案件受理费4568元和保全费1620元;3、**履行利息198477.32元(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执字第1476号案移送执行书之日起算至***泰科工贸有限公司被核准清算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二、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诉案外人***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辰民初字第3435号,于2013年2月2日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景泰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此,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辰执字第1476号。2014年2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景泰公司在2021年9月17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于2021年11月19日被核准注销。清算组织成员被告一、被告二在《清算报告》中均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景泰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在公司清算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景泰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被告一、被告二在景泰公司处于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将景泰公司违法清算、注销,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对景泰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辰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的支付义务及**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辩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早已经注销,早已没有财产,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也就是清算组成员对已知债权人未履行书面通知时的赔偿责任。景泰公司确曾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但后来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在天津北辰法院起诉景泰公司时,景泰公司未收到传票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直到原告申请执行时景泰公司才得知此事,执行的时候景泰公司早已经停止经营,也无任何资产,所以北辰区法院最后裁定终止执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即使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承担需要行为有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以在依法通知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以得到的清偿数额为限。景泰公司在清算时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也就是即使清算组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申报了债权,景泰公司也无财产可以清偿,其债权也无法实现,所以清算组未书面通知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计算**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种有明确规定,原告计算的利率不符合该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也比该规定所得数额较高。另外,被告认为该计算不应该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2)辰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2013)辰执字第1476号执行裁定书、景泰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2013)辰执字第147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诉***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日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辰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判令景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所欠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17924.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88元,由景泰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已生效,景泰公司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4日,津海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因景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辰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做出(2013)辰执字第14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恢复执行。 另查,景泰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15万元,股东为**让、***、**。2021年9月10日景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19年9月17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清算组组长由**担任。2021年11月12日由景泰公司签章,由清算组成员**、***共同签字出具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已对景泰公司进行具体清算,结果如下:1、税务已清理完毕;2、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对***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21年11月19日景泰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景泰公司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津海公司,未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景泰公司拖欠天津津海公司货款217924.75元、案件受理费4568元、保全费1620元和**履行利息已经法院判决,景泰公司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理应继续履行。现景泰公司已注销,原告天津津海公司就此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均表示在原告申请执行时已知有本案所涉及的天津津海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清算时二被告已自认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天津津海公司,也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其行为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天津津海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现天津津海公司请求景泰公司清算组成员**、***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期利息,其要求自北辰区人民法院将生效判决移送执行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算利息至景泰公司被核准清算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方式及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履行利息应为116698.7元(217924.75元×0.000175元/日×3060日)。综合以上计算,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40811.45元(217924.75元+4568元+1620元+11669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34081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原告已交2285元,向原告退回,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2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