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1862号
原告:赵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中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嘉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宁夏盛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7月10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赵某某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