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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中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1862号 原告:赵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中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嘉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宁夏盛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7月10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赵某某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