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号平街4楼418室,组织机构代码6733732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迪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恒迪公司职工。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荣昌xxx小商品批发市场三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一名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2012年11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7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78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4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3)53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为x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3)726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110.90元。 2013年12月10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与恒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恒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110.9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600元。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120元。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公司做水电安装,2012年6月8日下午在被告公司项目工地重庆荣昌县汇宇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三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人字梯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2013年4月20日,经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公司做水电安装,工资为120元/天,加加班工资,月工资3600元以上。被告分别以打卡和发现金的方式支付月工资,只有2013年6月8日受伤的8天960元工资,以打卡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荣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29226.4元。 原审被告恒迪公司辩称:按照被告公司的打款记录可计算出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超过2045元,即使按照原告所述120元/天的工资,也不超过2610元/月的工资。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派人护理并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应再承担该2笔费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为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应乘以10%的系数。原告要求的生活津贴也不应再支付,即使有生活津贴,其计算时间也不应超过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被告最多认可300元。被告恒迪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因工受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计发基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柒级,原告系1954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3元/月×15个月×10%=5674.50元。对于原告所称其月工资加加班工资平均至少3600元/月,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加班天数,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按法定月工作日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120元/天×21.75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派一人护理,原告所称需两人护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因被告已派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出院后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经二次劳动能力鉴定均无护理依赖,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也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依法确认原告应当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2610元×6个月=1566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乘以10%的系数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930元(261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264元(3783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对原告要求的鉴定检查费1110.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所举示的票据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食宿费4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生活津贴,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恒迪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应在原告应得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品迭。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交通食宿费450元、鉴定检查费111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以上共计87313.40元(扣除被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3713.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与恒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主张的月均工资,不符合水电安装工的实际工资标准,应按上诉人陈述的月均36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上诉人应当享受生活津贴,而一审法院未予主张不当;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948元,仅酌情主张45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4、上诉人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由于生活大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主张。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迪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226.40元。 被上诉人恒迪公司答辩称:恒迪公司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期限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恒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不实,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与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不符,且由于***在事故发生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乘以10%的系数,因此,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规定,恒迪公司认为***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乘以10%的系数,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恒迪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请求的生活津贴是否应予支持;2、***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乘以10%的系数;3、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4、***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限。现就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关于***请求的生活津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对正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尚需继续休息,不能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 2、关于***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乘以10%的系数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七级为8个月。但并未规定可根据劳动者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作相应递减。因此,一审法院对***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实计算,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的月均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自述的日工资标准为120元,按法定月工作日计算***的月均工资标准为261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4、关于***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限问题。根据医院诊断,***的伤情为xxx。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S72.0规定,其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恒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重庆恒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