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四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92民初1463号
原告:威海四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威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四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第三人威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料款3013730.1元(100457.67方×30元/方);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8月28日至2023年1月13日给被告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负责建设的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开山石项目供应石料,2023年2月20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方量总计100457.67方,结算单价不低于每方87元(不含税),应付石料款共计8739817.29元。截至202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3439197.82元(不含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
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及某某集团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石料款项,应当提交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但均未提供。
某乙公司述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由其双方进行约定。第三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度威海地区第一批石渣采购项目的供货,并且与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项目采购合同,第三人向某丙公司就被告承揽的威海港项目提供二片石石渣和开山石。第三人与原告之前不认识,是通过被告项目工作人员高某引荐找到了第三人,说被告这个项目赶工期,由原告为项目提供石料,当时因为第三人是中标单位,所以只能以第三人的名义供货和结算,所有的款项按照中标的价格签订了石渣采购项目合同,具体石料的供货价格是由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高某进行了协商。当时签订采购项目合同,是因为第三人的中标价格是限定57.3元每方,所以通过第三人进行的结算只能按照中标合同进行。至于合同的真实供货价格第三人不清楚,并非第三人买了原告的石料再供给被告项目,第三人自己供货20多万方,应该跟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方量差不多。应该除了第三人供的,就都是原告供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以某某集团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威海港新建临时围堰工程。
2022年1月20日,某某集团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山东港口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开山石采购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供应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石料,采购石料总数量暂定石料40万m3,供应价格为58元每方(不含税单价),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320万元,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
2022年3月2日,某丙公司对工程进行招标,5月17日某乙公司中标,中标价格11709810.24元,单价57.3元/方。
2022年5月23日,某丙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某乙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度威海地区第一批石渣采购项目(开山石)》,约定由某乙公司向工程供应开山石,采购石料总数量暂定石料204359.69m3,签约合同总价13232085.57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11709810.24元,余为税款),供应价格为57.3元每方(不含税单价),最终以某某集团及某丙公司签字确认的采购量为准结算。
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石渣采购项目》合同,约定采购石料签约合同总价(含3%增值税)541130.55元,最终以某乙公司签字确认的采购量为准结算。开山石含税单价54元每方,石渣49.48元每方。
2022年9月,因石料供应不理想,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又对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开山石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荣成市林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及日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中标。两公司中标后提供了部分石料,后因故退出,并将石料及后续义务转给了某甲公司。
2022年10月13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度威海地区第一批石渣采购项目》,约定由某乙公司向工程供应二片石和石渣,合同采购总量130665.85m3,二片石不含税单价59.3元每方、石渣52.5元每方,签约合同总价8413954.67元,最终以某某集团及某丙公司签字确认的采购量为准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和原告先后开始向案涉工程提供石料。某甲公司自2022年8月开始为案涉工程供应石料,直至2023年1月结束,并通过某乙公司对石料款进行结算。2023年3月21日,山东港湾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部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开山石和石渣的方量合计66286.28方。
庭审中,某某集团及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山东港口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开山石采购合同》中供应开山石264587.5183方、石渣57204.2131方,已向某丙公司付清全部石料款,案涉原告主张的方量100457.67方已包含在被告与某丙公司结算的方量中,某丙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方量向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石料款,单价按照58元/m3(不含税)结算。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方量系通过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按照被告的指示,按照单价57元/m3(不含税)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称某丙公司给其按照合同执行的57.3元/m3(不含税)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事实为: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关系及石料最终定价87元/方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及石料最终定价87元/方,提交如下证据:
1、2024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二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及证明。用以证明:2024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曾经持有一份证明,让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拒绝了被告工作人员让其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通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聊天记录及证明,被告没有见到这个证据,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2、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商贸(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合作协议原件。用以证明:某丁公司及本案原告存在借用某乙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及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售开山石共计100457.67方,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不低于每方8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四张石料供应单及结算数据表,仅有两张加盖了山东港湾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经被告落实项目经理部所有员工均表示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石料供应及结算数据表,也没有在该表上加盖经理部印章,但是也搞不清楚谁盖的这个章。对于证据显示的结算单价不得低于87元每方,不符合买卖合同履约的常理,该项目的石料供应及结算,均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以及项目结算的实际石料数量来进行确认的。
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对供货总数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供货总数为开山石97430.12方,石渣3027.55方,合计100457.67方。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项目部的计量员,仅仅是确认石料方量;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均是被告作为最终的收货方,对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具体供货人所供石料方量进行确认的行为,该确认的方量为被告与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与原告等具体供货人结算的依据,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日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让证明及声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转让给原告的石料数量及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石料采购方系被告,并非某乙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日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涉案项目供应的开山石转让给某甲公司,仅是对债权进行了转让,与某甲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关。2022年9月,被告对涉案工程开山石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日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荣成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其报价为含税单价是综合单价60.8元每方。经落实两个单位确实2022年10月到11月向项目部供货了,供货了一段时间,两个单位供货的方量与其向原告转让的方量一致,也间接说明了原告仅仅是向项目供货单位之一,不能就此说明原告供货了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6、荣成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告之间关于日照港湾的石料供应结算数据表。用以证明:该公司转让给原告的石料数量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石料的采购方系被告,而非某乙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数据表中下面最后一段“荣成市某某建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与山东港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认可,签订的共计开山石方量14662.11方,石渣方量209.34方,转让给威海四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威海四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港湾进行结算,三方认可,特此证明”,对这段话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段话在印章之上,应该是先盖印章后加的。
7、2023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高某的聊天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商定的单价为每方87元,被告暂时给原告以每方57元的价格通过某乙公司结算一部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录音中人员身份的证明资料,也没有确定原告所主张的综合单价。
8、2023年2月13日,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项目经理高某聊天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商定的单价为每立方8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录音中人员身份的证明资料,没有对单价87元形成有效证明。
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到青岛监狱,对高某进行了询问,高某称:当时项目已经是停工了3-4个月,中标单位没有办法提供石料,他和分管领导***汇报,***介绍了四季兴和某丁公司和他们见面,两公司说前期招标价格太低,无法供应石材,他向领导汇报,领导问多少钱合适,一开始定的95元,经过几轮议价,最终定的不到90,80多点,他记不清是不是87了,反正是含税的,他和领导汇报后,领导说可以。他和***跟着文龙石材去看了石料来源并测算,觉得87元的价格较为合理,也和领导汇报了,包括采购部。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对证据2-6均提交了原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和8,结合本院对高某的询问,对该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了石料,某甲公司虽未与某某集团直接签订合同,但某甲公司直接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石料,且其供应的方量已经由山东港湾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结算表上明确记载结算单价不低于87元每方,某甲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结算单价为87元每方、供应方量为100457.67方的事实。被告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某某项目部经理高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谈论通过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结合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石渣采购项目合同等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利用某乙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石料,并通过某乙公司账户结算的事实,原被告间实际形成了买卖石料合同关系。
2023年2月13日,王某与高某谈论供货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其中高某说:…我是代表港湾公司来跟你们谈的价格,跟人家***跟***有什么关系?”王某说:“你们当时说给87也好,后期说能给90多也好,这不都是港湾说的?”高某说:“对,这都是港湾说的。”通过法庭对高某的进一步询问核实,高某依然承认该事实,并称该意见上报给了公司领导,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标注“结算单价不得低于87每方”的《石料供应及结算数据表》,已由山东港湾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部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供料单价为87元/方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被告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签订《开山石采购合同》后,某乙公司通过招标与某丙公司签订《石渣采购项目(开山石)合同》,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石渣采购项目合同》,看似形成层层采购关系,但事实上某甲公司系通过某乙公司与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石料,且通过某乙公司转账进行结算,被告对该流程认可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了石料款。被告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某某项目部经理高某就合同约定单价之外的部分也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向公司领导做了汇报,高某与原告商定供货单价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以山东港湾威海港二突堤围堰工程部项目经理部盖章的《石料供应及结算数据表》,该表中明确标注“结算单价不得低于87每方”,确认了原告的供货方量。故原告要求按照单价每方87元结算石料款,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荣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日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的方量部分,该二公司已经将其向二被告项目上供应的方量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了该部分方量,且亦通过结算单的形式确认方量及单价。
被告已通过某乙公司按照57元/m3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3013730.1元【(87-57)元/m3×100457.67m3】货款未支付,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团日照分公司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四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石料款3013730.1元。
案件受理费309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