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6670号
原告:某进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某进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股份)诉被告周某、西安市临潼区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格公司)、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进股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马某某,被告某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进股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向伤者***垫付的赔偿款572130元;并自2024年2月21日起,以5721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率(LPR)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4.7.31日为8827.49元,共计58095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陕011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649538.82元(含已付的96556.58元),原告、被告某格公司对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3881.13元由周某承担。(2023)陕01民终17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但同时判决原告前期已付的109347元在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扣减。因被告周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陕0115执395号。执行中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向原告下发了《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要求缴款金额为462783元,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将462783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存至临潼区法院账号之中,至此,各方执行义务均已履行。现(2022)陕011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一方全部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周某、某格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未付分文。《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将安装电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格公司,被告周某带领工人施工,在前去工作地点的途中***跌入窨井受伤。被告某格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被告周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均存在人员管理上的疏忽大意,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份额,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某格公司为一人公司,现已经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其唯一股东徐某某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且没有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应当与被告某格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格公司、徐某某辩称,首先,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格公司仅对周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以其已对周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追偿,且主张承担利息,某格公司不认可;其次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为某格公司,与徐某某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进股份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管理服务等业务。被告某格公司为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对外承包工程等业务;被告某格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为开业状态,公司股东徐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尚未实缴出资。
***诉周某、某格公司、某进股份、陕西凤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公司)、陕西斌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力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2)陕011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认定事实如下:凤鸣公司为凤鸣华府相关工程项目发包方,斌力公司为相关工程项目承包方,凤鸣公司将电表线路等专项工程发包给某进股份,某进股份将电表箱安装转包给周某(借用某格公司资质进行结算),周某雇佣***等人施工,后***坠入楼梯旁电梯深井受伤,***受伤后曾在多家医院治疗,后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曾对***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被评定为一级残疾等;***治疗期间,周某垫付医疗费96556.58元,某进股份垫付医疗费109347元,凤鸣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判决的主要内容: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多项费用合计1623847.05元,由周某赔偿649538.82元(含已付96556.58元),斌力公司赔偿649538.82元,其余324769.41元由***自行承担;2、某格公司、某进股份对周某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1.13元,由周某负担。某进股份、斌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陕01民终170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判决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4年1月向本案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某进股份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院缴纳案件款462783元。2024年9月14日,原告某进股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格公司、徐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向***垫付的赔偿款57213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公开信息、(2022)陕011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民终170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中相关案卷材料、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处理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某进股份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判决承担义务之周某追偿的案件,原告对被告周某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对原告对被告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处理。生效判决载明,周某承担赔偿款项金额为649538.82元,扣除其提前垫付之96556.58元,其应支付款项为552982.24元,某进股份对周某应付款项在执行中支付462783元,其提前垫付部分为109347元,两项合计为572130元,超出周某应付款项19147.76元,在原告某进股份提起的追偿案件中,周某应以其应承担的判决义务款项即552982.24元为限向某进股份承担支付责任,某进股份多垫付之19147.76元其不应向周某进行追偿。据此,对原告某进股份向被告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之552982.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某进股份主张之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应以55298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周某支付某进股份2024年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之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某格公司、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提出,该法律规定适用连带责任人可以确认责任份额之情形,并不符合本案情形,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第七百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对于某格公司、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格公司、徐某某之抗辩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进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款552982.24元;并以55298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4年2月21日至款项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某进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4.79元,由周某负担4700元,某进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