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冠祺建设有限公司、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649号 原告:深圳市冠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0区新安一路与翻身路交汇处西侧银鸿大厦5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304、3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冠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祺公司)诉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量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主体情况: 承租人:量山公司(甲方),出租人:冠祺公司(乙方)。 二、租赁合同情况: (一)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二)合同名称:《75t履带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HXG-JX-017)。 (三)合同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茂名港博贺新港区东区油品码头工程; 2、租借机械名称、规格、数量:75吨履带吊一台;租赁工期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暂定6个月;进退场费15000元/项;月租58000元/月;备注:1名司机;租赁期限不足6个月,进退场费按15000元收取;如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则进退场费减免;以上金额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租金的,按实际天数结算。 3、租金计算:租金从乙方的机械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工地,机械到达现场组装完成,交付甲方使用时开始起算,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经甲方现场签认的工程量申请表,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5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乙方按照本合同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甲方不得以本方任何原因无法办理手续为借口而拖延付款期,费用全部结清吊车退场。 三、结算及支付情况: 2020年12月结算单显示202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合计16838.71元;2021年1月结算单显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租金合计56260元;2021年2-3月结算单显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合计64214.29元;2021年4月结算单显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租金合计34800元;2020年12月-2021年4月结算单显示机械进退场费15000元,上述合计为187113元。结算单中施工班组、项目经理、主管等签名人员均一致。量山公司已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50000元。 四、原告冠祺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71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0864元(按1.5倍LPR年利率标准:以18711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损失为1921.02元;以13711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量山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1.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签字人员未有被告的书面授权,其不具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限以及权力。2.根据合同第8.2条的约定,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后才能请求被告付款,而原告在收取款项之后未向被告开具过任何发票,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原告主张按1.5倍LPR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5倍LPR的计算方式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仅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故不适用该规定。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即便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款项,被告也无需支付任何利息。量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冠祺公司与量山公司签订的《75t履带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欠付的租金数额。量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结算单未有其盖章确认,签字人员未有书面授权。本院认为,从结算单签名确认情况可知,施工班组、项目经理、主管等人员签名均为一致,量山公司业已支付5万元租金,可视为量山公司对上述人员结算行为的确认,且合同中亦并无关于最终结算的约定,故对量山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冠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量山公司已支付款项,冠祺公司主张量山公司尚欠1371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量山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冠祺公司需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后才能请求量山公司付款,否则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冠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为附随义务,量山公司据此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且合同亦有约定费用全部结清吊车退场,现案涉租赁吊车早已退场,量山公司理应清偿全部租金。庭审中,冠祺公司亦述称交易过程中系按量山公司的付款指示开具发票,如量山公司有付款意向愿意配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量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量山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必将导致冠祺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冠祺公司主张以187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137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均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案涉租赁吊车于2021年4月18日退场,量山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付款50000元,冠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计时间合理有据,但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冠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7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7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137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冠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原告深圳市冠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