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411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304、3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量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从2022年8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为1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以被告量山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番禺区万博政务中心升级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包括消防、水电、墙面及天花装饰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期间,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指示施工且如期交付。现案涉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方却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2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万博政务中心升级改造工程款约380000元,定于2022年8月5日结50000元,8月20日全部结清。”202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330000元工程款始终未付。 被告量山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前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等,都始终应当以合同相对性作为前提和基础,只有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会出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这是法律拟制的特殊规定,不得进行随意的扩大或者类推适用。在本案中,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业务联系,原告仅凭被告***个人给其做出的债权债务确认凭证不足以证实我方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并非我方员工,且《欠条》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的个人行为不代表我方。此外,从原告所递交的起诉状可得知,原告所收取的5万元工程款为***支付,我方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亦未就涉案工程与原告办理过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原告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如原告确与***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效力可能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受影响,但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与原告,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受影响。因此,在无证据证实我方系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二、我方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亦不具有代表我方的权利外观,原告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真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构成表见代理不仅需要无权代理人具有权利外观、且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我方的名义承接涉案项目无事实依据。首先,***并非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亦未授权***与原告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活动,故在无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其不具有代表我方对外进行商业活动的权利外观。其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自身并未存在过失,其对***是否具有代理我方的权力并没有进行审查。再次,从欠条的文字文意看来,均未能得出***系代表我方对原告作出确认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效力不及于我方。最后,我方对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作业以及其是否系***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均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更不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用的情况,如原告系接受某个人雇佣在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其应当就此进行举证,如应提交施工过程性资料予以佐证。现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其仅以我方是项目承包单位便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亦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仅为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班组负责人,不属于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且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便认为我方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或转包给***,对于存在多层转、分包中转包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院的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及相关判例中均对此予以了明确,即在存在该情形时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案件进行裁量,基于多次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方《非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主张***以量山公司名义承接番禺区万博政务中心升级改造工程,后向其转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包括消防、水电、墙面及天花装饰等,其已按照***的指示完成施工,***尚欠工程款330000元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于2022年8月3日向***发送欠条照片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博政务中心升级改造工程款约380000元(实际按双方实量结算为准)定于2022年8月5日结50000元,8月20日全部结清。”后***向“***”催款,称:“你说过几天还我钱,现在过了一个星期多了,你这话我能不能信,我现在没钱吃饭了”。2022年8月9日,“***”向***发送转账5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方记载收款人为***,付款人为***。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关于欠条记载“实际按双方实量结算为准”,***陈述双方曾进行结算,但***认为自己亏本,故要求降低工程单价,其不予认可,要求按欠条记载的金额进行结算。量山公司陈述其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工程的一个班组负责人,该工程已经交由发包人使用,但竣工验收手续未完善,其与发包人之间未进行结算,其主张无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主张***欠付工程款,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欠条记载“今欠到***万博政务中心升级改造工程款约380000元(实际按双方实量结算为准)”,现未有证据显示***与***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按欠条记载的数额380000元进行结算,***未进行抗辩及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的主张。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后,***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要求***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的诉请,本院酌定***应向***支付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量山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案涉公司是***以量山公司名义承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量山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