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324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前: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304、3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为340766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按年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名称为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确认方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收到惠州市诚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优先偿还上述100万元借款。原告***遂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惠州市诚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陆续向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超过350万元的工程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量山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广东省化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若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龙门县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无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按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龙门县人民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无本案的管辖权。综上,龙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原告***,其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即选择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